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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70、33900、35420、35692、37187號、111年度偵字第2052、2053、17052、29689、38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10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A10與劉○宏係夫妻(2人於民國11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A09(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兩人之子。A1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單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中編號1部分同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劉○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10或與劉○宏先後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A02等4人(下簡稱A02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A10。嗣因A10未依約給付投資之利息,A02等4人察覺有異,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委任王仁祺律師;A03、A04委任陳益軒律師、顏嘉盈律師;A08委任林玉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投資不動產等獲利而收取告訴人A02等4人所交付之款項,並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以被害人A09名義背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同案共犯劉○宏跟我說有這些投資機會,當時我們是夫妻,我就全權相信他,我從A02等4人處拿到的錢都是交給劉○宏,剛開始我和A02等4人都有收到獲利,後來劉○宏拿不出來,我還去向地下錢莊及娘家借錢付給A02等4人,劉○宏的吉成開發商行何時歇業我也不知道,如果我有要騙A02等4人,也不用借錢去還A02等4人,我也是受害者,用A09名義背書是A02要求的,我當時就有跟A02說A09未成年,簽了也沒用云云。惟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劉○宏曾為夫妻,嗣於110年0月00

日離婚,A09則為渠二人之子,被告單獨或與劉○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A02等4人招攬投資,A02等4人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被告有以A09名義在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背書後再交付A02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19670卷第16

6、174、235至236頁、原審金訴緝卷第34、91、403至408頁、本院卷第104、168、182至186頁),核與劉○宏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見原審金訴卷第209至210、223至226頁、原審金訴緝卷第277至293頁)、A02、告訴人A03、A04、A08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證人A06、A07、A05於偵查中兼或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9670號卷第166至167、171至

173、207至208頁、偵35420卷第35至36頁、偵35769卷第25至26頁、原審金訴卷第196至209頁、原審金訴緝卷第207至2

31、293至316、377至389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㈡至於起訴書認A04、A08(含實際為A06、A07、A05投資部分)

交付被告之投資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5萬3374元」、「141萬6000元」、「97萬6200元」、「141萬6000元」、「97萬6200元」,惟A0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我的告訴狀所載本案交給被告的款項645萬3374元部分,是我投資出去的金額大約900多萬元,有部分用現金給付,有部分是用匯款等,扣掉被告曾經匯給我的獲利金額後的餘額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02、207頁),A04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出具刑事陳報狀載明其總投資金額為「930萬723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另依卷附A08、A06、A07、A05與被告簽立之保管條證明,雖分別載明金額為「141萬6000元」、「97萬6200元」、「141萬6000元」、「97萬6200元」(見偵38769卷第15頁、偵17052卷第15頁、偵29689卷第15頁、偵35420卷第15頁),惟A08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108年間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土地投資案,有些是跟被告的合會的會錢轉投資款,或者當面拿現金,也有匯款,剛開始有拿1、2個月的利息,後來就都沒有了,保管條證明上面的金額是本金加利息,A06、A07、A05的投資款也是我處理的,我、A06、A07、A05實際投資的本金分別約為118萬元、80萬元、118萬元、80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94至295、297至299、302、303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A04於原審所證及其代理人書狀所陳、A08於原審所證關於A04、A08(及其中包括自己及A06、A07、A05)交付被告之投資款項分別為「930萬7230元」、「118萬元」、「80萬元」、「118萬元」、「80萬元」,未予爭執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當認A04、A08(含實際A06、A07、A05交付被告之投資款)分別為「930萬7230元」、「396萬元」(即118萬元+80萬元+118萬元+80萬元),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於原審辯稱因為劉○宏之父即證人劉○

宗曾擔任顏清標立委服務處的主任,劉○宗和劉○宏跟我說有內線可以賺錢,劉○宏說是投資一個在萬豐的建案,還帶我去看過,他們真的有在做土地方面的事,我就知道這樣而已,我只是自己有賺到錢跟A02等人分享,本案都是劉○宏主導,合約書也是劉○宏叫我簽的云云(見原審金訴緝卷第403至408頁)。惟劉○宏於113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之前我與被告的經濟狀況不好,當時我有在做不動產仲介,但我沒有跟被告說過劉○宗政商關係良好、有內線可投資之事,我大概知道被告有向A02等人說過不動產投資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被告去找A04投資時我有陪被告去,我是在外面等,本案從A02等人處收到的錢都沒有交給我,我也沒有從被告那裡拿到任何錢,跟A04簽的合約書上面「吉成開發商行」、「劉○宏」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的印章都放在桌上,被告要用隨時可以拿,開給A04的本票上面「劉○宏」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是被告說要去調錢,要我幫忙簽個名而已,約6、7年前有人跟我說萬豐有個土地可以投資,我只是隨口跟被告這樣說而已,劉○宗沒有參與本案,我應該有帶被告去看過那個土地,後來因為銀行貸款沒有問清楚就沒有買,我確實有跟被告提到有一些土地適合開發,但我說要被告自己評估,我不參與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77至293頁);劉○宗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當過顏清標服務處的主任,我沒有投資不動產,也沒有跟劉○宏或被告談過投資的事,或者要劉○宏、被告幫我找人投資,我也不知道被告和劉○宏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91至196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亦無從認定被告向A02等4人收取之款項有交付給劉○宏之事實。

㈣再者,於A03頻頻向被告催款,被告回以:「然後遇到過年有

很多的工程都驗收還沒有過」、「我們萬豐又陸續在動工」、「我也一直在追工程款」、「真的很抱歉因為我工程很多都被卡」、「工程款也搞得很緊一直在追進度我會盡快趕快追其他的工程款」、「我一直在趕工程」、「我又跑工地」、「我真的現在一個頭兩個大所有的工程都往厚顏」等語,有被告與A0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2052卷第129、

132、135、139、142、143、147頁),字字句句均以第一人稱表示是「自己」的工程,但是卻自始至終無法提出任何其所謂「工程」的證明。又被告在向A02招攬投資時,除以自己名義簽立內容為被告以投資房地產為主軸,被告提供不等之年報酬率給A02之合約書外,並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見偵19670卷第33至35、43至49、55至57、61至63、67至6

9、73至75、79至85、89至91、95至97、101至103頁);於109年3月10日與A03簽立合約書時,內容同為以「本公司尚瑩國際募集資金,以投資房地產為主軸」,由A03投資、被告給付報酬,同時開立被告自己名義之本票(見偵2052卷第15、127頁);向A04招攬投資時,則無論係劉○宏以「吉成開發商行劉○宏」之名義,或係被告以「尚瑩國際企業社A10」之名義,簽立同上內容、如附表四所示之合約書外,被告並單獨或與劉○宏共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或支票(見偵字第2053號卷第27至57頁),然而吉成開發商行於100年3月30日為設立登記後,現況為「歇業」,最後異動日期為「103年11月24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佐(見偵2053卷第23頁),與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吉成開發商行於設立登記後年餘即歇業等情(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88頁)大致相符,劉○宏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7年間民生路房屋的貸款就繳不出來,後來被查封拍賣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92頁),對此被告亦承認:劉○宏說他的房貸繳不出來,那個房子我繳不到1年就繳不出來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93頁),在在可見被告與劉○宏長年經濟狀況欠佳,被告竟率爾由其自己(即尚瑩國際企業社)單獨或與早已歇業多年之吉成開發商行即劉○宏共同簽立前開鉅額之合約書或票據,足認根本沒有被告宣稱之不動產投資乙事,而是以此為謊言使A02等4人陷於錯誤,並為了吸引A02等4人繼續投入資金,先行給付部分獲利製造假象,自無從以被告曾交付A02等人少部分之利潤,即認被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劉○宏雖於原審審理時以前詞否認其有參與A04部分之詐欺取

財犯行云云,惟A0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招攬投資時是說她們夫妻一起創業,所以她給我的本票上有她和劉○宏的名字,她們夫妻也曾一起來我的補習班交本票給我,我與被告、劉○宏有當面談過投資案,但我不記得當場是被告還是劉○宏在講,本票是和合約書一起給我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98至201頁),劉○宏亦承認確實有在如附表四編號1、3至8、10、11所示之本票上簽名,則其空口辯稱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合約書上,不知何以有蓋用「吉成開發商行」、「劉志成」之印文云云,顯不可採;且劉○宏既證稱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更於107年間開始無法繳納房貸,甚至不瞭解被告所自稱之不動產投資詳情,再綜合觀察被告前開不可採信之辯解,堪認劉○宏與被告實則互相推諉、卸責於他方,劉○宏前開否認之詞,顯無可信,劉○宏就A04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至於起訴書認劉○宏就被告詐騙A02、A03、A08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無論依A02、A03、A08、A06、A07、A05於偵查中或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9670號卷第166至167、171至173、207至208頁、偵35420卷第35至36頁、偵35769卷第25至26頁、原審金訴緝卷第207至231、293至316、377至389頁),均未曾提及劉○宏如何參與此部分犯行,復依A02提出之名片、合約書、本票、借據、金額結算表、LINE對話紀錄(見偵19670號卷第31、33至103、145至147、151、155頁),A03提出之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合會單、匯款單、本票(見偵2052號卷第15、33至77頁),A08、A06、A07、A05提出之保管條證明(見偵38769卷第15頁、偵17052卷第15頁、偵29689卷第15頁、偵35420卷第15頁),亦均未見有劉○宏或吉成開發商行之簽名或用印,所載內容亦均與劉○宏或吉成開發商行無關,自無從認定劉○宏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亦有未合。

㈦A09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依112年1

月1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滿20歲始為成年人,故本案案發時A09為未成年人;再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固規定甚明。但被告自承未經A09之同意,即在A09不知情之情況下,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以A09之名義背書(見偵19670卷第166頁),核與A09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卷頁)相符,A02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投資時沒有給我很多保障,我認為被告很愛她的小孩,希望被告能請她兒子背書,代表她兒子知道此事,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是她兒子簽的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18至219頁),對照被告與A02之LINE對話紀錄,A02問被告「惠琪 背書人與本票都是A09親字確認內容與簽名的嗎」,被告答「対」,A02再要求要背書人A09「簽名與手印喔」,被告再答「好」等語(見偵19670卷第155頁),A02所證確屬實情,可見被告謊稱為A09親自背書,刻意隱瞞未獲A09同意之事實,其擅自以A09之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背書,自應負偽造之責;況且被告所為使A09負擔票據之背書人責任,自有害於A09之利益,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意旨,更無從認定此等情況下被告仍有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權限。被告偽造A09之簽名及指印,進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背書,表彰A09同意負該等本票背書擔保之意,再交付A02而行使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要屬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全無

可採,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A09係00年0月00日生,迄109年3月21日始滿18歲,是核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A09之簽名與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各個單一之犯意,以同一

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A02等4人,致其等多次交付款項給被告,各次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多次偽造A09署押而背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於109年3月21日前所犯為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日後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係基於同一之取信A02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為接續犯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行,與劉○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㈥被告所犯前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說明,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後重複贅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附此說明。㈧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A08之金額為「141萬6000元」,且A06投資之「97萬6200元」、A07投資之「141萬6000元」、A05投資之「97萬6200元」部分亦係被告向其等施詐等情,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A06、A07、A05招攬投資之事實,辯稱其等投資部分都是透過A08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稽之A08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間到我任職的補習般跟我說有一個土地投資案,有賺錢會大家一起分攤,我有告訴我的子女即A06、A07、A05說有這個投資案,他們說可以,本案投資的部分是我全權幫他們處理的,他們與被告不太熟,有的應該只有見過1、2次面,被告所簽立的保管條證明上面的金額是本金加利息,我、A06、A07、A05實際投資的本金分別約為118萬元、80萬元、118萬元、80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字卷第294至305頁);A06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A08跟我說利息很高,我就參與投資本案了,不是被告跟我說的,印象中我投資約7、80萬元,都是A08幫我處理的,我沒有與被告接觸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386至389頁);A0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A08才會參與本案投資,都是A08跟我說的,保管條證明也是A08幫我處理的,被告好像沒有跟我當面談過投資的事,我投資的金額約100萬元上下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377至384頁);A0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次去我家找A08時遇到我,有問我要不要投資土地,我沒說我要,後來是A08跟我說被告要買土地,要向我們籌錢集資,我們就拿利息,我投資的錢約90萬上下,是由A08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307至316頁)。由上,已可證關於被告提出之投資案,均係由A08轉述與吳承學、A07、A05,而由A08將自己連同吳承學、A07、A05投資之款項交付被告,且A08已明確證稱其與A06、A07、A05投資的本金分別約為118萬元、80萬元、118萬元、80萬元,被告對此等金額亦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則逾此部分之金額以及對吳承學、A07、A05投資係因被告施詐部分,即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並誤認前開有損及未成年人A09利

益之行為仍可合法代理,而以被告自始至終均聽信劉○宏關於土地投資開發之說詞,故轉而向A02等7人招募投資並募集投資款,即難認為被告對告訴人等7人有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縱使被告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因一時疏失,未詳細查核劉○宏說詞之真實性,亦無不同,又倘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收到投資款後大可捲款而逃,殊難想像被告會陸續按月給付利息,另被告係以A09法定代理人身分在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以A09名義背書,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俱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則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用A02等4人對於自己之信

任,分別以前述方式詐取財物,造成渠等各自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更擅自以A09之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之12張本票背書,致生損害於A09、A02,其中A02、李惠貞投入之金額分別高達1600萬元、930萬7230元,且被告之犯罪期間長達數年,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文書信用性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亦屬惡劣;又被告固有返還部分投資款與A02等人(詳下述),惟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將責任推諉給劉○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檢察官、A02、A03、A04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金訴緝卷第410至411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儆。

㈢沒收: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A09」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本票因已交付A02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1673號、112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其中A02部分被告尚餘782萬7200元,A04部分則尚有645萬3374元未返還,業據A02、A04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18頁、原審金訴卷第202、20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此等金額(見本院卷第183頁),故就A02、A04部分,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82萬7200元」、「645萬3374元」;A03部分則因被告與A03於109年3月10日清算被告積欠之款項為105萬3300元,此經A03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24、228至231頁),再依被告之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該日後之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有陸續匯款9萬1800元、9萬1300元、9萬1300元、7萬9600元、2萬元、9萬6000元、9萬6000元、9萬6000元、12萬元,合計共78萬2000元至A03之合作金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前開霧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卷第37、

45、61、71、83、97、145頁),自應寬認該匯至A03帳戶之金額為被告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故扣除該等匯款金額後,所餘27萬1300元當為尚未返還A03之金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此金額(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就此部分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27萬1300元」;至於A08(含實際為A06、A07、A05投資部分),A08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6、A07、A05投資的部分也是我處理的,被告一開始有給1、2個月的利息,後來就沒有還,(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95、304頁),參以A06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投資之後被告給我1、2個月的利息,每月大約3000、6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315頁),A06、A07則未提及關於利息部分(見原審金訴緝卷第377至389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給付A08不止1、2個月之利息,但卻提不出具體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從而,本院認當以A06、A08所述從寬認定為被告已分別償還A08部分包括實際為A06、A07、A05投資部分各2個月、每月6000元、合計1萬2000元之金額,準此,就A08(含實際為吳承學、A07、A05投資部分),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為「391萬2000元」(計算式:396萬元-1萬2000元x4=391萬2000元)。及就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A10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A1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A10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 A1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各次詐欺方式及所得,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方式及遭詐騙之金額 1 A02 A10向A02佯稱其公公有與顏清標共同從事土地開發,可投資獲利云云,A02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自109年1月間起至110年3月間止,以在臺中市太平區A02住處交付現金或匯入A10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給付A10共1600萬元,A10並陸續以自己名義與A02簽立合約書共12份,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背書人欄,偽造「A09」之指印及簽名,而表彰A09同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背書擔保之意,再交付A02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A02、A09。 2 A03 109年3月10日前某日,A10向A03佯稱投資不動產可保證獲利云云,A03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在臺中市大里區A03經營之安親班交付現金或匯入A10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給付A10共105萬3300元,A10並於109年3月10日以「尚瑩國際企業社A10」名義與A03簽立合約書,及簽立票號為WG0000000號、面額為136萬9500元之本票交付A03。 3 A04 A10、劉○宏向A04可投資不動產、太陽能獲利云云,A04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以在臺中市大里區A04任職之安親班交付現金或匯入A10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給付A10共930萬7230元,劉○宏、A10並分別以「吉成開發商行劉○宏」、「尚瑩國際企業社A10」名義與A04簽立如附表四所示之合約書,及由A10單獨或A10與劉○宏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票據交付A04。 4 A08 110年6月6日前某日,A10向A08佯稱可投資不動產獲利云云,A08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將此訊息告知A06、A07、A05,A08遂給付共396萬元(其中A08投資118萬元、A06投資80萬元、A07投資118萬元、A05投資80萬元)與A10,嗣A10於110年6月6日簽立保管條證明與A08、A06、A07、A05。

附表三:(A10交付A02之本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偵字第19670號卷) 1 WG0000000 109年1月22日 60萬元 A09之簽名及指印各3枚 第33頁 2 WG0000000 109年2月22日 120萬元 A09之簽名及指印各3枚 第43頁 3 WG0000000 109年3月22日 60萬元 A09之簽名及指印各3枚 第47頁 4 WG0000000 109年7月22日 60萬元 A09之簽名1枚、指印2枚 第55頁 5 WG0000000 109年8月22日 60萬元 A09之簽名1枚、指印2枚 第61頁 6 WG0000000 109年9月22日 187萬5000元 A09之簽名1枚、指印2枚 第67頁 7 WG0000000 109年10月1日 75萬元 A09之簽名1枚、指印2枚 第73頁 8 WG0000000 109年10月15日 250萬2000元 A09之簽名1枚、指印2枚 第79頁 9 WG0000000 109年11月15日 400萬2000元 A09之簽名1枚、指印2枚 第83頁 10 WG0000000 109年12月1日 100萬元 A09之簽名1枚、指印2枚 第89頁 11 WG0000000 110年1月15日 507萬元 A09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第95頁 12 CH746718 110年3月22日 140萬400元 A09之簽名1枚、指印2枚 第101頁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合約書 票 據 1 日期:106年11月20日 甲方:吉成開發商行劉○宏 乙方:A04 票號為WG0000000至WG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發票人為A10、劉○宏之本票共12張。 2 日期:107年7月20日 甲方:吉成開發商行劉○宏 乙方:A04 票號為CH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8萬元、發票人為A10之本票1張。 3 日期:107年10月3日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A10 乙方:A04 票號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95萬元、發票人為A10、劉○宏之本票1張。 4 日期:107年12月5日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A10 乙方:A04 票號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8萬元、發票人為A10、劉○宏之本票1張。 5 日期:108年1月30日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A10 乙方:A04 票號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0萬元、發票人為A10、劉○宏之本票1張。 6 日期:108年3月19日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A10 乙方:A04 發票日期為108年3月19日、到期日為108年9月19日、票面金額為100萬8000元、發票人為A10、劉○宏之本票1張。 7 日期:108年4月30日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A10 乙方:A04 發票日期為108年4月30日、到期日為108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為67萬2000元、發票人為A10、劉○宏之本票1張。 8 日期:108年6月15日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A10 乙方:A04 發票日期為108年6月15日、到期日為109年9月15日、票面金額為189萬元、發票人為A10、劉○宏之本票1張。 9 日期:108年9月2日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A10 乙方:A04 發票日期為108年9月2日、到期日為109年12月2日、票面金額為281萬4000元、發票人為A10之本票1張。 10 日期:109年1月2日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A10 乙方:A04 票號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30萬元、發票人為A10、劉○宏之本票1張。 票號為AF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36萬3600元、發票人為A10、付款人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吉峰路分部之支票1張。 11 日期:109年2月5日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A10 乙方:A04 票號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20萬9000元、發票人為A10、劉○宏之本票1張。 12 日期:109年5月15日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A10 乙方:A04 票號為CH000000號、票面金額為79萬2000元、發票人為A10之本票1張。 13 日期:109年7月10日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A10 乙方:A04 票號為TH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0萬元、發票人為A10之本票1張。

附表五:(證據資料)

一、110年度偵字第19670號卷所附: 1、A02110年5月19日刑事告訴狀(第11至21頁)暨檢送之: ⑴告證4:「臺中市霧峰家長會長協會副理事長、總幹事A10」名片1張(第31頁) ⑵告證5:本票及合約書各12份、投資利息預付日表2張及A10、A09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33至106頁) ⑶告證6:A02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07至144頁) ⑷告證7:110年4月21日A10與A02所簽訂之借據(借款約定書)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各1份(第145至147頁) ⑸告證8:結算金額表(第151頁) 2、A02110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送之A02與A10對話紀錄(第153至155頁) 3、A02110年9月28日刑事陳報㈡狀暨檢送之A02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A10郵局帳戶資料(第177至179頁) 二、A10霧峰郵局交易明細卷所附: A10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交易明細(第3至167頁) 三、110年度偵字第35420號卷所附: A05110年10月21日刑事告訴狀(第9至13頁)暨檢送之110年6月6日A05與A10簽訂之保管條證明(第15頁)、臺中旱溪郵局存證號碼000141號郵局存證信函1份(第17頁) 四、111年度偵字第2052號卷所附: 1、A03111年1月4日刑事告訴狀(第9至12頁)暨檢送之109年3月10日尚瑩國際企業社A10與A03簽訂之合約書1份(第15頁) 2、A03111年7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狀(第99至103頁)暨檢送之: ⑴告證二、三、五、七至十、十二、十四:A10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5至107、111、115至122、125、129至149頁) ⑵告證四:107年8月10日至109年2月10日合會單影本(第109頁) ⑶告證六、十一:A03匯款至A10郵局帳戶之收據1張(第113、123頁) ⑷告證十三:A10計算A03投資金額元之手寫資料1份及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第127頁) 五、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所附: 1、A04111年1月4日刑事告訴狀(第15至20頁)暨檢送之告證一:吉成開發商行劉○宏及尚瑩國際企業社A10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各1份(第23至25頁)、合約書及本票、支票等(第27至57頁) 2、A04111年7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狀(第149至158頁)暨檢送之告證二至十四:A04匯款予A10之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等(第159至184頁) 六、111年度偵字第17052號卷所附: A06111年4月12日刑事告訴狀(第9至13頁)暨檢送之110年6月6日A06與A10簽訂之保管條證明(第15頁)、臺中霧峰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郵局存證信函1份(第17頁) 七、111年度偵字第29689號卷所附: A07111年7月4日刑事告訴狀(第9至13頁)暨檢送之110年6月6日A07與A10簽訂之保管條證明(第15頁)、臺中大智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郵局存證信函1份(第17至19頁) 八、111年度偵字第38769號卷所附: A08111年9月12日刑事告訴狀(第9至13頁)暨檢送之110年6月6日A08與A10簽訂之保管條證明(第15頁)、臺中大智郵局存證號碼000092號郵局存證信函1份(第17至19頁) 九、原審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卷所附: A02113年11月15日庭呈之本票、合約書等影本(第419至51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