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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念庭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罹患嚴重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因前開病症與助眠藥物過度使用,導致她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她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在男友馮崇豪(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胞姊馮鈺臻所承租的彰化縣○○市○○○街00號4樓住處,與馮崇豪吵架後情緒低落而萌生尋短念頭,明知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為現供馮崇豪、馮鈺臻及其他住戶使用的集合式住宅,客觀上能預見以明火點燃房間內床鋪上的棉被,火勢可能延燒位在4樓的其他房間,進而燒燬其他樓層住宅,仍不違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4樓房間,以打火機點燃信紙,並將4、5張燃燒中之信紙放在棉被上,而馮崇豪見狀,竟基於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逕以打火機點燃床鋪上的棉被,使棉被著火,火勢因2人上開行為旋延燒擴大,致生公共危險,並延燒至本案建物,造成本案建物受燒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幸經彰化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於113年 9月24日15時1分獲報後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本案建物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依被告過去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結果,認為被告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睡眠障礙、精神物質濫用(酒精及助眠藥)及輕度智能不足,有該院114年4月28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5至429頁),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明確瞭解及詳實回答法院之訊問事項,復有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本院認尚無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合先說明。

二、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偵訊當時經檢察官對被告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被告神態正常,並無答非所問之異常情形,檢察官於訊問時態度溫和、語氣和緩,並無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訊問之情事,已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查核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4至141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違反其自由意願或出於不正方法訊問等情事,被告上開自白具任意性。

三、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9、224、437頁),且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上開放火犯行,辯稱:我當時跑去陽台抽煙,房間裡除了馮崇豪沒有其他人,抽完煙後我回房間看到床上冒火,我就衝去廚房拿水滅火;案發前其固曾有自殺紀錄,惟均係自傷方式為之,未曾波及他人,原審以其有自殺意念為由,認為被告有放火行為,顯屬速斷;又本案發生前,其甫因自殺出院,住院期間有注射鎮定情緒藥劑,且本身罹有嚴重憂鬱症,精神狀態不佳,故於事發當下無第一時間逃離,原審執此認被告有意以放火作為自殺方式,難認有據;再者,本案除被告於偵查初始曾自白放火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有參與本案犯行,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

二、本院綜合判斷如下:㈠上揭時、地發生火災時,被告居住在她的男友馮崇豪胞姊馮

鈺臻所承租的本案建物4樓;而火災發生時,本案建物4樓內有被告、馮崇豪、馮鈺臻3人在屋內,該火災並延燒至本案建物,造成本案建物受燒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案發當日上址照片(見警卷第179至182頁、他卷第49至52頁)、失火公寓現場外部及內部照片(見警卷第183至198頁、他卷第53至57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至現場勘查之畫面(見警卷第199至206頁)、彰化縣消防局113年10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95至109頁)、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203至204頁)、扣案打火機照片(見警卷第207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案發時本案建物4樓究竟如何起火呢?⑴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0時49分警詢時供稱「於113年09月25日

13時許,在家(本案建物4樓)房間裡(馮崇豪的房間),我與馮崇豪因為鬧分手,我先提分手的,我拿房間内的防風打火機點燃4、5封信紙,我將燒起來的4、5封信紙放在房間裡的棉被上,放著讓棉被著火,之後就繼續放著燒,我將防風打火機丟房間的床上,我不確定馮崇豪是不是拿同一支防風打火機,因為房間裡有兩支防風打火機,我有看到他拿防風打火機接著企圖點燃棉被…失火時馮崇豪人在我旁邊,我當時失火後,我一直跟馮崇豪待在房間裡面,火勢變大後,我跟馮崇豪一起跑到陽台,再跑到客廳,跑到客廳時有看到馮崇豪的姐姐(馮鈺臻),等到消防隊進到客廳,我跟馮崇豪、馮鈺臻一起被救下去」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昨天下午3點左右,在案發地點的臥室內,我拿打火機燒信紙,再把燃燒的信紙放到棉被上去放火,然後造成整間屋子燒起來,放火是一時想不開,單純想自殺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勘驗筆錄所示偵訊內容)。⑵查核被告上面的陳述,本院考量:❶被告就自己如何放火的過

程、動機等整體過程陳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❷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4時54分許,經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帶往火災現場時,明確指出她在案發時點火位置,並模擬點火之姿勢,此有勘查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00至201頁);❸被告所述她於放火前與馮崇豪鬧分手一節,已經證人馮鈺臻於原審證稱:被告住在我們家約3至5天,火災發生前,約14時許,我聽到被告跟馮崇豪好像在爭吵,他們互罵三字經,我有打開房門隔空喊,要吵出去吵,約過半小時,我又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再過約5分鐘以上,我聞到味道便打開房門,一開門濃煙竄進房間,我才發現失火,趕快報警跟打給我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206頁);❹被告所述她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燃信紙後放在棉被上,馮崇豪見狀後如何在場拿防風打火機點燃棉被等情,亦經證人馮崇豪於113年9月25日9時12分警詢時證稱他「…用防風打火機點火,把我房間内的毛毯及棉被都點燃。我把床上容易起火的棉被、毛毯全部點燃、我第一個點燃的地方是一件紅色厚的毛毯棉被,然後再點燃其他毛毯」、「我是直接用打火機朝床上看的到的棉被跟毛毯點火,沒有再用其他助燃物質」等語(見他卷第7至10頁);又於113年10月11日消防局詢問時證稱「(問:你如何知道發生火災,請描述火災發生經過?)我跟甲○○在客廳進去右手邊第2間房間,因為甲○○吃了大量的安眠藥跟憂鬱症藥物,還有其他藥物…我在房間照顧她…看到我跟門中間的床鋪,我的棉被小小的火,直覺是甲○○點的」、「(問:你當時看到火勢的狀況為何?)…我的棉被有小小的火,大約手掌大小…」等語(見偵卷第125頁);❺關於被告與馮崇豪2人放火的動機,亦經證人馮崇豪於113年9月25日偵訊時證稱「(問:113年9月24日下午3點,你是否在本案建物4樓臥室内,拿打火機點燃房間的棉被,而發生火災?)對」、「(問:為何要放火燒棉被?)因為我3天沒睡,覺得很煩,我想說燒起來可以解決自己。我想要安靜的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上開關於她自己與馮崇豪如何放火的陳述,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補強證據為證。被告事後改詞辯稱:當時會如此陳述,是為了要幫馮崇豪扛罪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至證人馮崇豪關於本案建物4樓如何起火一節,曾於113年9月

25日偵訊時稱「(問:甲○○是否也有放火?)沒有。放火的人只有我」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113年11月21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是否記得點火之人為何?)我點的」、「(問:你有辦法確定被告甲○○沒有點?)只有我做」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再於114年1月14日原審審理時稱「(問:你為何要放火?)我那時候不知道自己為什麼」、「(問:甲○○之前偵查時說她自己也有燒你們房間的信紙,然後把它放到棉被上,你有沒有看到這個動作?)沒有」、「(問:你有沒有看到她做這個行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雖一再陳述案發當時在上址放火的人只有他自己1人;惟依證人馮崇豪於113年10月11日消防局詢問時所稱「(問:你如何知道發生火災,請描述火災發生經過?)我在房間照顧她…看到我跟門中間的床鋪,我的棉被小小的火,直覺是甲○○點的」等語,及於113年11月7日偵訊時改稱「(問:那天甲○○是不是有放火?)我不知道」、「(問:她憂鬱之後是不是她放火,你也放火?)我不知道,因為我睡著了」等語(見偵卷第192頁),可知證人馮崇豪對本案建物4樓如何起火的陳述反覆不定,自無從僅憑證人馮崇豪的陳述,遽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的認定,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馮崇豪證稱火是他放的,被告是無罪等語,自不可採。

⑷本案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7層的鋼筋混泥土造集合住宅,於1

13年9月24日15時1分經彰化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接獲110轉報「本案建物4樓門鎖起來都是煙」後,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而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結果,本案建物受燒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研判起火處位於4樓西南側房間床鋪彈簧床東北角附近,因建築物中段西南側房間天花板受燒完全燒失,門框南側受燒比北側嚴重,且呈現一個南低北高的火流,而該房間內中段床鋪,彈簧床東北角燒失、西側及南側受燒碳化,木質床板東側中段燒穿、角材東側中段燒斷,北側、西側及南側受燒碳化;木質床板下方木質角材上方受燒碳化、下方保有原色,上方受燒比下方嚴重,研判火流來自房間中段木質床板上方,造成床板東側中段燒穿、角材東側燒斷,現場並在起火處附近彈簧床上西側發現有打火機,床板南側發現有打火機金屬殘骸;而起火之原因,現場可排除蚊香、爆竹、施工不慎、敬神祭祖、自燃性物質、爐火不慎、電器因素、詐領保險金、煙蒂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113年10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5至185頁)。綜上,足認被告與馮崇豪吵架後情緒低落而萌生尋短念頭,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4樓房間,以打火機點燃信紙後放在棉被上,而馮崇豪見狀,因「3天沒睡,覺得很煩」,也萌生「解決自己」、「想要安靜的離開」等念頭,故以打火機直接點燃床鋪上的棉被,使棉被著火,其火勢延燒造成本案建物受燒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⑸被告與馮崇豪的放火行為,使上址火勢延燒擴大,造成本案

建物受燒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詳如前述,則以明火燃燒在該處的棉被,火勢隨著燃燒室内彈簧床及雜物而擴大,可能延燒至建物門扇、外牆、廊柱、天花板及其他附連設備,進而燒燬建物,乃一般人普遍認知的常識,被告當時為年滿20多歲的成年人,對於上開放火行為可能導致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點火引燃信紙放到棉被上去放火後,火勢初為「小小的火,大約手掌大小」,已經馮崇豪證述明確,詳如前述,這樣的火勢,本可輕易撲滅,惟被告與在場的馮崇豪不僅未採取任何滅火舉措,竟任由馮崇豪以打火機直接點燃床鋪上的棉被,使棉被著火,致火勢擴大延燒,足認被告對於自己的放火行為可能導致住宅燒燬之結果,並不違背本意,而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⑹本案消防人員於113年9月24日15時1分經彰化縣政府消防局消

防隊接獲110轉報「本案建物4樓門鎖起來都是煙」,於113年9月24日15時2分接獲來電「我這邊…現在看到85號4樓有火,火舌已經冒出來了」,分隊值班隊員接獲派遣後,立即按下警鈴同步廣播東區91、東區17、東區51出動救災,抵達時本案建物西面四樓窗戶有火舌竄出且有大量黑煙,現場為燃燒居室内彈簧床及雜物等情,有彰化縣政府消防局東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19頁),以其火勢延燒情形,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建物受燒情形,其主要結構、效用並未燒燬喪失,尚未影響本案建物結構安全,自未達燒燬之程度。

⑺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與馮崇豪於上開時、地吵架後情緒低落而萌生尋短念頭,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4樓房間,以打火機點燃信紙後放在棉被上,而馮崇豪見狀,不僅未採取任何滅火舉措,竟萌生「解決自己」、「想要安靜的離開」等念頭,以打火機直接點燃床鋪上的棉被,使棉被著火,其火勢延燒造成本案建物受燒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詳如前述,則被告與馮崇豪於上開時、地各自放火前,雖未明示謀議如何放火,但是對彼此間如何放火的行徑均有所認識,且被告點火引燃信紙放到棉被上去放火後,火勢初為「小小的火,大約手掌大小」,本可輕易滅火,被告卻未採取任何滅火舉措,任由馮崇豪以打火機點燃床鋪上的棉被,使棉被著火,對被告的放火行為施加助力,致火勢擴大延燒,可認被告與馮崇豪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被告與馮崇豪2人顯然有放火的犯意聯絡,對於彼此間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㈢被告患有憂鬱症,自述家庭關係不睦,從19歲時開始有憂鬱

傾向會割腕,案發前3年也曾跳樓,造成身上多處骨折,最近因好友入監服刑,感覺頓失依靠,以及其在外工作,會固定拿錢回家,但父母對其付出認為理所當然,讓其覺得很受傷,加上與前夫所生兒子,已多年未見,非常思念兒子,故憂鬱難以控制,而於113年9月22日割腕自殺,就診時自殺意念仍存在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2日急診病歷及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精神醫學部113年9月23日診療紀錄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5至147、159頁);而她於案發時的精神狀態究竟如何?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楊員本即有輕度智能不足,自19歲起又罹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此還有逾6年之不當飲酒習慣及過度助眠藥使用。長期酒精及助眠藥物使用原本即易讓大腦記憶功能受損,而嚴重之憂鬱症在醫學上會影響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與暫時性的判斷能力。……楊員因為嚴重憂鬱症與助眠藥物過度使用,導致的精神障礙如悲觀想法、自殺意念、記憶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等,已使楊員維持理性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因此,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見解,楊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楊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有達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4月28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218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5至42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參酌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9月23日至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就診時,曾向精神醫學部之醫師陳述自己憂鬱症狀加重的原因,以及內心自殺的想法,並於案發後送醫時,經醫院抽取其血液進行檢驗,結果呈現鎮靜類藥物「Benzodiazepines(BZO)」之陽性反應,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0頁),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因嚴重憂鬱症與服用鎮靜類藥物的影響,拘束其自由意思,她於上開時地放火時,主觀上的精神狀況容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綜合以上論證,被告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若放火行為,另燒燬「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打火機、紙張為點火工具,引燃棉被後,其火勢除使棉被、彈簧床、床板等物燒燬外,進而延燒至本案建物,造成本案建物受燒情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惟其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雖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彈簧床、床板、天花板、門窗等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併予說明。

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行為雖造成本案建物燒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然刑法第173條罪名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自應論以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四、被告與馮崇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有因嚴重憂鬱症與服用鎮靜類藥物的影響,拘束其自由意思,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詳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她的刑度,並依法遞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的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馮崇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詳加論究,容有未洽(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馮崇豪係各自犯罪)。被告以前述辯詞提起上訴,不可採信,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自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是已滿20歲以上的成年人,無不良素行紀錄,罹患嚴重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於上開時、地與男友馮崇豪吵架後情緒低落而萌生尋短念頭,明知本案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當能預見以明火點燃房間內床鋪上的棉被,火勢可能延燒位在4樓的其他房間,進而燒燬其他樓層住宅,仍罔顧他人財產安全,恣意放火,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雖曾坦承縱火犯行,但從警詢到法院審理程序都未說出全部實情,反而配合共同被告馮崇豪的供詞,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且迄未填補她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實在不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受刺激、情節、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因嚴重憂鬱症與服用鎮靜類藥物的影響,減低她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與男友馮崇豪吵架後情緒低落而萌生尋短念頭致發生本案犯罪,但本案被告並無隨機犯案的危險,且依上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被告的病情可以透過定期就醫、戒除過量藥物、酒精等方式逐漸改善,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也表明願意就醫,並與家人父母同住,本院認被告目前既無任何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至有關供被告使用犯罪之打火機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經原判決於有關共犯馮崇豪部分已諭知沒收確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案建物受燒情形 1 4樓建築物:①客廳東側牆面及天花板上方受煙燻黑、天花板南側受燒剝落、北側受煙燻黑,天花板南側受燒比北側嚴重,客廳西側落地窗紗窗南側燒失、北側受煙燻黑,通往房間走道北段、走道中段天花板燒穿,北側受燒碳化,走道西側牆壁、南側受燒燒白、北側受燒碳化;②客廳通往房間走道南段,走道中側天花板燒穿、南側受燒碳化、走道牆壁北側受燒燒白、南側受燒炭化;③中段東南側房間家具、衣物受煙燻黑嚴重,北側牆壁西側受燒燒白、東側受煙燻黑,門板及門框西側受燒燒細,呈現龜裂溝痕,東側受燒碳化,東北側房間,家具、雜物有碳裏子沉積,和式拉門西側上方受燒燒斷、西側拉門上方受燒碳化;④中段西側房間西南側天花板受燒完全燒失,門框南側受燒燒細呈現龜裂溝痕,北側受燒碳化;⑤中段西南側房間天花板燒失,樓層版中段燒白、東側燻黑、南側牆壁中段燒白、西側燻黑、木質櫥櫃東側燒失、西側受燒燒細,北側牆壁上方剝落、中段燒白、北側牆壁木質櫥櫃東側燒失、西側受燒碳化;⑥西南側房間北側木質櫥櫃東南角受燒燒失、北側及西側受燒燒細,東側木質櫥櫃西北角受燒燒失、南側及東側受燒燒細;⑦西南側房間中段床鋪,彈簧床東北角燒失、西側及南側受燒碳化,木質床板東側中段燒穿、角材東側中段燒斷,北側、西側及南側受燒碳化,木質床板下方木質角材上方受燒炭化、下方保有原色,地面磁磚受熱膨脹破裂。 2 5樓建築物外牆受煙燻黑,中段西側房間牆壁受煙燻黑較通道牆壁嚴重,窗戶玻璃受燒破裂,紗窗受熱燒熔,牆壁西側窗框附近受煙燻黑嚴重。 3 6樓建築物外牆受燒、窗戶受煙燻黑 4 7樓建築物外牆及窗戶受煙燻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