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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慈凰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改行通常程序之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A07(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以下本判決另予補充之部分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其引用之告訴人A03「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意旨略以:雖證人廖○鎮、吳○嬌、林○○隆、陳○琴於原審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等之證詞與A01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中,陳稱其於民國112年2月間跟父親廖○本回去雲林縣西螺鎮老家時,沒有聽到父親廖○本提及要贈與財產給被告的事等語,有所不同,故證人廖○鎮、吳○嬌、林○○隆、陳○琴之證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告訴人A03主張廖○本於103年間中風後已失語,原審未依其聲請調取廖○本之病歷資料查明,有所未合。又雖被告過往協助廖○本管理財產,但依被告在廖○本生前提領款項及收取之租金收益,扣除廖○本之生活必要開銷、醫療費用後,應尚屬有餘,理應無再從廖○本之遺產轉匯款項之必要,被告此舉難謂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依被告曾在與告訴人A03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表示「我們有這一些錢可以分,其實都是他省吃儉用嚴以律己攢下來的」等語,且被告於告訴人A03要求將租金分給繼承人時,表示拒絕等情以觀,可知被告於廖○本死亡時,應明知廖○本的財產屬於遺產之範圍,不得私用或處分,被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原審審理時部分證詞、證人即廖○本之弟廖○鎮、證人即廖○本之弟媳吳○嬌、證人即廖○本被出養之弟弟林○○隆、證人即林○○隆之配偶陳○琴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之父親廖○本於生前已與原配偶離婚,且育有包含被告與告訴人A03及A04、A05、A01等5名女兒,廖○本於103年遷至臺中居住時,除被告住在臺中以外,A03、A04、A05、A01等人分別居住在新竹、高雄、花蓮等地,廖○本均由被告照顧,且須支付包含看護廖○本之外籍勞工、租賃房屋及生活等費用,告訴人A03及其姊妹們當時均知悉廖○本之帳戶已申請網路銀行,且由被告管理使用;又廖○本最早係於110年11月20日經由被告陪同返回位在雲林縣西螺鎮之老家時,於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尚屬良好、得以清楚言語【此部分併予參佐理由欄三、(三)所載】之際,即表示要將全部的財產贈與被告,且廖○本嗣後於112年2月間再度回到上開老家聚會時,於廖○鎮、吳○嬌、林○○隆、陳○琴等人在場時,亦再次當眾同為表明此事等情,則不問廖○本當時內心之真意如何,依其彰顯於外之客觀表現,確足使被告主觀上認定其父親廖○本有將財產贈與給伊之意。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大姊比較不會去探望父親廖○本(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1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告訴人身分表示,伊自父親廖○本於103年中風出院後至過世之前,僅曾探望過廖○本7次左右(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廖○本在高雄中風轉院到臺中的過程,都是A07負責處理,後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時,也是由A07辛苦照顧,我一年會去臺中探望父親廖○本約4、5次,我父親廖○本過世之前,所需外籍勞工、租房、採買物資、尿布等費用,估算起來每月約要新臺幣9萬元,我於父親廖○本過世前約1、2年、也就是A07籌備要開診所的期間,他曾經私下告訴我要協助A07開診所,我認為A07長期照顧父親廖○本功不可沒,父親廖○本的遺產應全部由A07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足認廖○本與被告間情感及財務關係甚為緊密,遠遠超過廖○本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關係,且被告認為伊係經由廖○本表示贈與財產,而於廖○本死亡後將其帳戶款項予以轉匯,則不問被告於廖○本生前所提領廖○本帳戶內之款項,是否足以支應廖○本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實均無可認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檢察官上訴理由及告訴人A03主張:雖被告過往協助廖○本管理財產,但依其生前提領款項及收取之租金收益,扣除廖○本之生活必要開銷、醫療費用後,應尚有餘,被告並無再從廖○本的遺產轉匯款項之必要,而據以推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尚無可採;被告堅稱:一直以來我父親廖○本的事情,就是我一個人處理,我把照顧父親需要的錢先行支付,再從我父親的帳戶轉到自己的帳戶,我父親之前說要把財產全部給我,所以我轉匯款項的時候心裡很坦蕩,沒有覺得有什麼問題,我沒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的意思等語,並非無據,足為可信。

(二)告訴人A03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復以A01曾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以該案之被告身分陳稱其於112年2月間跟父親廖○本回去雲林縣西螺鎮老家時,沒有聽到父親提及要贈與財產給被告的事等語(見家繼訴11影卷一第203頁),而認證人廖○鎮、吳○嬌、林○○隆、陳○琴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業已證稱表明:伊印象中曾於110、112年回去父親廖○本上開老家,但伊沒有隨時一直在父親廖○本身旁,過程中也有叔叔與其父親廖○本在講話時,伊未在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依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其既非於其父親廖○本在老家時,均隨時陪伴在側,且衡情廖○本及廖○鎮等人為顧及同為廖○本女兒之A01之感受,亦無可能於A01在場時,談及廖○本之財產要贈與被告之事,A01在前開分割遺產之民事事件所述,難認與證人廖○鎮、吳○嬌、林○○隆、陳○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何齟齬之處,亦無可據以質疑證人廖○鎮、吳○嬌、林○○隆、陳○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

(三)又本院經依告訴人A03之聲請,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廖○本於103年間在該院就診後,於出院時可否言語等情後,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14年9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5151號函覆以:廖○本於103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曾在復健科住院,所患病名為腦梗塞中風,住院初期有失語之狀況,但根據廖○本其後於103年11月13日在復健科門診之紀錄,雖仍有口齒不清,但已恢復可理解及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佐告訴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於父親廖○本出院後去探望時,廖○本有講話,伊與廖○本聊天時,廖○本可以講3、4句(後改稱是3、4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廖○本於過世前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住院前,他認得人,意識清楚、可以理解別人講話的意思,雖然中風過,但可以表達「好」、「再會」等短句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檢察官上訴徒憑告訴人A03片面主張廖○本於103年間中風後即失語,指摘原審未依告訴人A03之聲請,調取廖○本之病歷予以調查,因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論斷,非有理由。至林新醫院114年10月2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618號函附之會簽單中,所載廖○本於112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29日因雙下葉吸入性肺炎住院,住院時無法言語,出院時亦言語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9頁)部分,因廖○本上開在林新醫院住院之期間,已在證人廖○鎮、吳○嬌、林○○隆、陳○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本曾於110年、112年2月間表示要將其全部財產贈與被告之時間之後,自無可憑以作為檢察官及告訴人A03對於證人廖○鎮、吳○嬌、林○○隆、陳○琴於原審審理所述有所質疑之依據。

(四)再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示被告曾傳送「我們有這一些錢可以分,其實都是他省吃儉用嚴以律己攢下來的」等語之訊息,及於告訴人A03要求被告將收取之租金分給繼承人時,遭被告拒絕等情,告訴人A03並據此主張被告應知廖○本的財產屬於遺產之範圍,不得私用或處分云云。本院酌以告訴人A03指稱被告拒絕將租金分予繼承人一節,縱使為真,並不足以反推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又被告就其曾以LINE傳送「我們有這一些錢可以分,其實都是他省吃儉用嚴以律己攢下來的」等語之訊息,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解釋供稱:伊其實內心有一些掙扎,伊知道姊姊們都想分到這些錢,其覺得自己好像陷入了衝突,伊實際上必須處理包含父親廖○本在世及過世後的問題,其在父親廖○本生前,未先行處理父親廖○本表示贈與財產之事,是希望姊姊們能夠回來孝順父親,而於父親廖○本過世後,伊也希望姊姊們可以對父親廖○本有好印象,如果伊當時說出父親廖○本要將全部遺產贈與給伊,會怕姊姊們對父親廖○本的印象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衡以被告所述上開心境及考量,並未有違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為採信,自尚無可以告訴人A03上開所提之LINE訊息內容,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另告訴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聲稱證人廖○鎮曾於調解時表示其沒有聽到父親廖○本提及要將財產贈與被告,是被告要他開庭時作偽證云云,並引用證人廖○鎮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惟觀諸證人廖○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惟並未有告訴人A03上開所述之情,甚且證人廖○鎮就其曾參與調解部分,係表示:我當時有去調解,A03與A07兩人衝突,A03說沒什麼好調解的,我問A07說是否可以由我跟A03講講,A07說可以,我就去A03後面跟她說姊妹大家不要吵架,看妳要多少,我也不知道妳們的錢剩多少,妳要多少跟我說,我跟A07說看看可以給妳多少,就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告訴人A03此部分所述,難以憑採。至告訴人A03其餘於本院所陳,因或與卷內事證不符、或與本案被告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之判斷無關,俱無可採。

(六)基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具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主觀犯意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被告堅為否認犯罪,可為採信。從而,原審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並非無疑,尚屬不能證明,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論斷,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應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