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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洲瑜(原名:張家銘)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史以沛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洲瑜(原名:張家銘)、史以沛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張大偉固曾授權被告張洲瑜使用文勳工程行之名義,及文勳工程行之大小章,然因被告張洲瑜在外積欠過多債務,且兄弟間感情交惡,被害人乃終止授權被告張洲瑜繼續使用,並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登報公告啟事,張貼:「文勳工程行,張大偉公司使用權給弟弟張家銘,弟弟在外所有一切事務行為及債務合約均與本人張大偉無關,特此聲明公告」等語。上開文字用語固然不精確,但被告張洲瑜、史以沛與被害人之交往相當密切,被害人並早已告知被告張洲瑜、史以沛終止授權,已經證人即被害人、被告張洲瑜具結證述在卷。是被告張洲瑜、史以沛於112年8月22日前已知悉上情,自不應再繼續使用文勳工程行之名義。被告張洲瑜、史以沛於被害人明確表示終止授權被告張洲瑜使用後,明知上情,仍使用文勳工程行之名義,簽發本件本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況被告張洲瑜自首、自白上情,被告史以沛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並有卷内相關證據可左,事證明確,原審認定被告張洲瑜、史以沛等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洲瑜、史以沛於原審均坦承有簽發本案該文勳工程行、張大偉名義本票之事實,且被告張洲瑜於原審仍自白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史以沛則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被告史以沛拿錢給文勳工程行去施作工程就有約定要以文勳工程行名義簽本票供擔保;文勳工程行名義上負責人雖是被害人,但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張洲瑜,被害人也未跟被告史以沛講他跟被告張洲瑜已經翻臉,不再借用文勳工程行給被告張洲瑜使用的事情等語。經原審以依證人即被告張洲瑜、證人張大偉、林金玲分別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及卷附其他文勳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被害人於112年3月20日登報公告啟事、被害人與被告史以沛之LINE對話內容等書證,可認被害人僅為文勳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而非實際經營者,被害人於110、111年間,即已將文勳工程行大小章交給被告史以沛,由被告史以沛擔任文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處理文勳工程行之大小事務,且有使用文勳工程行大小章之權限,被告張洲瑜於112年8月22日,有以文勳工程行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之權限。

及被告張洲瑜於被害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始自首並告發被告史以沛,其等不利被告史以沛之陳述,尚不能排除係為免除文勳工程行本票債務,被告張洲瑜之自白,與客觀事證尚有不符之處,顯有瑕疵等情,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已登報終止授權被告張洲瑜使用

文勳工程行等語。惟依被害人於112年3月20日登報之聲明啟事內容為「文勳工程行,負責人張大偉:公司使用權給弟弟張家銘,弟弟在外所有一切事務行為及債務合約均與本人張大偉無關,特此聲明公告」等語,由該啟事內容觀之,依一般人之理解,至多可解釋被害人登報公開聲明其雖係文勳工程行之負責人,但因已經將使用權授權給被告張洲瑜,被告張洲瑜在外一切事務或債務均與被害人無涉,被害人亦無負責之意等,並無終止或禁止被告張洲瑜繼續使用文勳工程行名義在外為法律行為之意;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此部分登報聲明啟事之內容,係被害人對被告張洲瑜終止授權使用文勳工程行名義之意,且被告史以沛已經知悉等情,尚嫌速斷。再者,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送原審法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文勳工程行於112年7-8月份之銷售額為新台幣120萬元,可認迄112年9月11日辦理歇業前均有持續營業之情事,且被害人及被告張洲瑜於原審亦證述被害人刊登報紙後,被告張洲瑜還有繼續用文勳工程行的名義開發票,被害人亦有同意開發票等語。亦見被害人登報公告啟事後,被告張洲瑜仍繼續經營文勳工程行,且仍有繼續以文勳工程行名義開發票之營業行為,被害人於登報公告啟事後,有繼續同意被告張家銘經營文勳工程行之事實,而被告張洲瑜既仍為文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簽發本案本票,自係有權簽發,並非偽造有價證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情,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張洲

瑜、史以沛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張洲瑜辯稱因為當時誤解法律才去自首,被告史以沛辯稱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張洲瑜、史以沛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張洲瑜、史以沛有偽造有價券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7樓居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指定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史以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銘、史以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係文勳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害人張大偉之胞弟,被告張家銘與被告史以沛有債務糾紛。被告張家銘、史以沛均明知被害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張家銘或被告史以沛以被害人之名義簽發本票,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張家銘保管「文勳工程行」大、小章之機會,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文勳工程行辦公室內,由被告張家銘依被告史以沛之指示,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文勳工程行」,再填寫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期為112年2月10日,並在該本票上蓋印「文勳工程行」及被害人之印文後,偽造系爭本票完成。嗣偽造完成後,被告張家銘即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史以沛以供擔保其債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因認被告張家銘、史以沛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此所謂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銘、史以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史以沛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大偉於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譯文及被害人登報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銘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家銘認罪,且有自首,係一時失慮才會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史以沛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初我拿錢給文勳工程行去施作工程就有約定要簽本票,一開始我們就有約定要用文勳工程行名義開本票給我,因為那個錢是給文勳工程行去承攬工作的,我一共分兩次給付50萬元給張家銘,一次給20萬元、一次30萬元,那時候是要幫助文勳工程行施作裝修工程,當時張家銘說差不多過完年後會把錢還我,但一直沒有還我,所以到後面我才叫他押本票,前面我請他開,他都沒有開,我一直有追蹤他,我拿錢給他是2月,簽發系爭本票時才把日期押在我拿錢給他的時候,文勳工程行的名義負責人是張大偉,但實際負責人是張家銘,張大偉不曾跟我講他跟張家銘已經翻臉,不再借用文勳工程行給張家銘使用的事情,後來張家銘工程完成還買車,錢沒有還給我,所以我才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張家銘承認其積欠史以沛50萬元債務到現在都沒有還,史以沛認為文勳工程行就是由張家銘實際經營,且文勳工程行至7、8月都有營業的事實,張大偉陳述其於112年3月20日即登報不再讓張家銘使用文勳工程行名義等情與事實不符,張家銘自首係因史以沛聲請對文勳工程行為本票裁定,張大偉提確認本票債券不存在訴訟,張家銘自首係為附和張大偉的主張,本件綜合相關事證,無從證明史以沛跟張家銘有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犯意聯絡,應予史以沛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史以沛因文勳工程行施作工程而於112年2月間分別匯款20萬、30萬元,共計50萬元給被告張家銘,因被告張家銘遲未還款,被告史以沛遂於112年8月22日11時46分許,在文勳工程行辦公室內,指示被告張家銘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期112年2月10日,並在該本票上蓋印「文勳工程行」及被害人之印文,簽發系爭本票完成,交給被告史以沛作為上開50萬元債務之擔保,復因被告張家銘遲不償還債務,被告史以沛即於112年10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張家銘、史以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他2654卷第35至37、53至54頁、訴字卷一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張大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2654卷第89至90頁、訴字卷第277至298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張家銘刑事自首暨告發狀、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10號民事裁定、112年8月22日文勳工程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譯文、被告史以沛與張家銘對話紀錄擷圖、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2654卷第3至9、11至12、15至21、57至83頁、他4593卷第9至11頁、訴字卷一第87至8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張家銘與被害人係兄弟,被害人雖係文勳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惟文勳工程行實際上均由被告張家銘經營,被告張家銘為文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且有使用文勳工程行大小章之權限簽發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跟張大偉借用文勳工程行,我是實際負責人,當時跟張美華合作案子時,張大偉整個文勳工程行讓我用,我拿到文勳工程行大小章、國稅局的登記資料跟內政部公司行號資料,張大偉作為文勳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沒有在管事情,大家都知道張大偉借我用,也不過問我太多,營業項目我有去改過,史以沛當時代墊工程款,第一次他匯30萬元,第二次他匯20萬元,文勳工程行有合作工程,因為史以沛代墊漂亮室內設計公司案子的錢,我才簽系爭本票給他,他說那只是形式,不會做任何事情,本票上面的大小章是張大偉交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0至276頁);證人張大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文勳工程行當初是我設立的,剛開始做鷹架跟建築、廢物清理那些工程,後來身體原因我做不動就沒繼續做,好像做到107年、108年,張家銘是室內設計,他銀行信用有問題,帳戶不能有錢會被扣,所以拜託我把文勳工程行借給他去跟人簽約,張家銘的事情細節我沒管,我不會過問他的工作,他跟張美華合作時我有把文勳工程行大小章交給張家銘,授權他使用,包括以文勳工程行名義簽契約、開發票,是110、111年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7至298頁);證人林金玲記帳士於審理中證稱:文勳工程行從設開始到後來記帳都是由我處理,每一個客戶都會有一個群組,張大偉沒有在這群組裡,文勳工程行早期是張家銘、張大偉會過來,後來變成張家銘跟張美華,我不知道他們兩個兄弟是要怎麼用,客戶申報書我都會丟到群組裡,不會另外給張大偉,張家銘跟我配合比較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9至307頁)明確。另觀諸文勳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見他4593卷第83頁),文勳工程行之營業項目係五金批發、建材批發、配管工程、景觀、室內設計、建築物清潔服務、人力派遣、鑽孔工程、室內裝潢、油漆工程、防蝕、防鏽工程、照明設備安裝工程、電焊工程、門窗安裝工程、玻璃安裝工程、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室內輕鋼架工程、消防安全設施批發、電纜安裝工程、起重工程、簡易電信設備安裝工程、電器安裝、批發、家具、寢具等批發、零售等,均與室內設計相關,被告張家銘自陳其有變更文勳工程行之營業項目,足認文勳工程行確係於110、111年後即由被告張家銘一人獨自經營,且其營業項目已與被害人先前從事之鷹架業務無關。另依被害人於112年3月20日登報公告啟事之內容:「文勳工程行,張大偉公司使用權給弟弟張家銘,弟弟在外所有一切事務行為及債務合約均與本人張大偉無關,特此聲明公告」(見他2654卷第47頁),明白表示將文勳工程行交予被告張家銘,被告張家銘以文勳工程行名義所為一切事務,所簽契約及負擔之債務,均與被害人無關。另依被害人與被告張家銘之LINE對話內容「有哪一個憨頭仔願意錢都放人那,弄到自己連基本生活的開銷甚至自己健保費都交不了,甚至連戶頭沒防備的借人用,作公司人頭給人開發票,作人頭替人頂替作假契約罰款,你覺得這一切,你把他看得那麼重要的小史,他肯作嗎?」等內容(見他2654卷第42至43頁),亦顯示被害人僅為文勳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而非實際經營者,足見被害人於110、111年間,即已將文勳工程行大小章交給被告張家銘,由被告張家銘擔任文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處理文勳工程行之大小事務,且有使用文勳工程行大小章之權限,被告張家銘於112年8月22日,自有以文勳工程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

(三)證人張大偉雖陳稱上開登報公告啟事之本意,係禁止被告張家銘繼續使用文勳工程行之大小章,以文勳工程行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被告張家銘亦供稱被害人張大偉確實有於112年3月20日後即禁止其使用文勳工程行大小章,被告史以沛亦知悉此事,然觀諸前開公告啟事內容,係對外公告文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家銘,文勳工程行所為一切行為與被害人無關,而無證人張大偉所陳稱禁止被告張家銘使用文勳工程行大小章及以文勳工程行名義經營及為法律行為等情事,又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以LINE傳送「我可以匯五十萬給你嗎?我真的已無能為力了!」,復於翌日(9月1日)傳送「我下禮拜會匯五十萬給你,他寫給你的本票要給我當將來他如果不管我媽死活時,反制他的工具」等訊息給被告史以沛,此有被告史以沛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訴字卷一第87至89頁),如被害人登報公告啟事之真意,係禁止被告張家銘使用文勳工程行大小章,以文勳工程行名義為法律行為,其知悉被告張家銘冒用文勳工程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史以沛,應會向被告史以沛表明其已禁止被告張家銘使用文勳工程行大小章,為何被告張家銘還以文勳工程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史以沛,而質疑系爭本票之有效性,然被害人知悉張家銘開票給史以沛後,非但未質疑上開情節,還表示要幫忙被告張家銘還款給被告史以沛,並要求被告史以沛收到50萬元後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害人,故證人張大偉及被告張家銘所述情節,顯屬有疑。另若被告張家銘、史以沛均知悉被害人已不再允許被告張家銘使用文勳工程行大小章、以文勳工程行名義繼續經營及為法律行為,被告史以沛要求被告張家銘以文勳工程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張家銘應會向被告史以沛表明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然觀諸文勳工程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之內容(見他2654卷第15至21頁),被告張家銘與史以沛在文勳工程行辦公室內,被告史以沛詢問被告張家銘要如何還款,被告張家銘表示大甲有工程尚在進行,工程款約76萬8000元,利潤大約10幾萬,被告史以沛要求被告張家銘以文勳工程行名義簽發本票,日期押2月10日,金額為50萬元,並告誡被告張家銘要有想法,不要一直這樣下去沒完沒了,過程中被告張家銘未曾向被告史以沛表明其並無簽發本票之權限,也無任何為難、不情願之情形,其簽發本票過程自然,顯然係認自己有權簽發系爭本票,故其行為亦與其與證人張大偉所述之情節不符。況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時張大偉正式登報說不讓我用文勳工程行,111年至112年我繼續使用文勳工程行,進項、銷項、稅額、發票大部分我會跟張大偉說,張大偉登報之後,我還有繼續用文勳工程行的名義開發票,開發票張大偉有同意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0至276頁);證人張大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告後我一直跟張家銘要回我的章,他一直說找不到,張家銘有用文勳工程行名義繼續開發票,他有告訴我,我有同意,112年3月20日到9月11日這半年內,文勳工程行的開發票、進項、銷項、營業稅,林金鈴有告訴我,120萬元發票我有去林金鈴那邊繳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7至298頁);證人林金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文勳工程行於112年9月11日辦歇業登記,6月2日張大偉有說工程行要辦理歇業,我們不知道客戶什麼問題,我們會建議客戶先緩一下、冷靜一下,後面確定註銷再註銷,後來張大偉通知後才辦註銷,歇業前文勳工程行有開發票,有銷有進,在LINE群組中應該沒有給張大偉看發票,他不在群組中,平常營業稅不太會通知張大偉,但綜合所得稅是牽扯到個人資料,當然一定要跟他講,但只有綜合所得稅部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9至307頁)明確。而文勳工程行於112年9月11日歇業前均有持續營業之情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3至41頁),足認被害人登報公告啟事後,被告張家銘仍有繼續經營文勳工程行,且仍有繼續以文勳工程行名義開發票之行為,被害人於登報公告啟事後,有繼續同意被告張家銘經營文勳工程行之事實,且至112年9月11日始辦理文勳工程行歇業,自難認被告張家銘於112年3月20日後,即無使用文勳工程行大小章之權限,本件被害人並無禁止被告張家銘以文勳工程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史以沛作為債務擔保之情形自明。

(四)又依被害人提出其與被告史以沛LINE對話紀錄、其與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LINE對話、其與被告張家銘LINE對話、其與被告史以沛、張家銘之LINE群組對話、其與林金鈴之LINE對話,均無被害人、被告張家銘有親自將被害人自112年3月20日後禁止被告張家銘使用文勳工程行大小章、及以文勳工程行名義經營及為法律行為等情事告訴被告史以沛,有各該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87至89、409至457、461至519頁),故被害人及被告張家銘陳稱被告史以沛於112年8月22日知情被告張家銘無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尚屬無據,無足採信。

(五)被告張家銘雖自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張家銘與被害人所述情節雖一致,然被害人為文勳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家銘為文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被告史以沛持系爭本票對文勳工程行聲請本票裁定,業如前述,故被告張家銘、被害人對被告史以沛負擔債務,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且被告張家銘係於被害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始自首並告發被告史以沛,其等不利被告史以沛之陳述,尚不能排除係為免除文勳工程行本票債務。被告張家銘之自白,與客觀事證尚有不符之處,顯有瑕疵,本件卷附證據,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自無從認定其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