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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明賢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徐明賢(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對被告之有罪判決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能力及無意願取得正常使用的娃娃機台,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直有從事娃娃機台買賣,且於告訴人黃○彬(下稱:告訴人)訂貨後有持續向第三人洽談娃娃機購買,並交付10台娃娃機,而告訴人不耐被告未儘速完成安裝及交付其餘機台事宜,始片面解除買賣契約,但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溝通退款事宜,足見被告並無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請求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未充分考量自己履約之能力,才會造成後續債務不履行之狀況,非出於詐欺犯意等語。經原審以: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其向被告陸續訂購約54台娃娃機(惟退貨7台娃娃機,故總計訂購46台娃娃機)及相關零件,然迄至約定交貨日,被告僅交付10台無法使用之娃娃機,且依被告所自述其可以出機之設備有30台,其亦有改裝娃娃機之能力,然被告卻僅交付10台完全無法使用之娃娃機,亦未至現場處理,復未退款,又再向告訴人保證工廠已經寄貨等語,可見其並無履約之意思。⒉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並無解約之意思,被告辯稱告訴人以其母親的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解約,始未交貨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⒊至被告所提部分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有向他人訂購改裝用機台,惟上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向對方約定交易價金、數量及交易日期,更無付款或交貨之證明,部分對話紀錄更在履約期限後,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可見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而有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等旨。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資料可知(見偵卷第107至161頁),告訴人於詢問被告目前有幾台機台時,被告屢屢向告訴人表示其業已將機台準備好(2~3代,飛藤、馬卡龍、海洋、櫻花,目前20出頭台,標準,兩派巨無霸,三代則10台左右,見偵卷第165頁),並一再向告訴人推薦其可以拿到之基台款式(如「飛藤」、「K霸」、「巨無霸」),以及先前之出貨紀錄(「這批46台全售出」,見偵卷第165頁),以取信告訴人其出貨能力;於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出貨時(「老闆,我跟你買的那些js可以先寄給我嗎?我想先整理擦拭」,見偵卷第111頁;「老闆爪子寄出了嗎?」,見偵卷第119頁),被告未正面回應,反而向告訴人推薦其他機台,表示要詢問一下員工測試狀況,嗣後卻未正式回應,或者虛以諉蛇,表示明後天就會寄,然而卻遲遲並未出貨(見偵卷第111頁、第119頁);另於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欲購買之數量後,被告建議告訴人再貼一些金錢增加購買數量,並告知告訴人趕快匯款,其需要購買材料等情,又向告訴人佯稱10多台機台快好了,測試後可以出機,加起來共30多台等語(如「我都準備12台,有多」「(告訴人問:四個顏色,都12台這樣)恩恩)」、「因為我有網路上多收,我不想少。

畢竟第一個也是要進去擺了」,見偵卷第109頁;「想說,你貼25000,你比較划算,看你吧,幫你留下」、巨無霸」、「貼17000,再多拉一台標準,看你」、「10200,要先給,我要去付11萬」、「匯完款,跟我說,我老婆一點要去拿材料,順便付錢」,告訴人回稱「我10200尾款給你加10萬,110200」,見偵卷第119頁;告訴人問:「我沒地方放機台,你也有說要先出給我....錢一直出去,沒拿到機台就怪怪的」,被告稱:「我這邊10多台,朋友都快好了,好了就測試,可以出機了,加起來30有喔」,見偵卷第125頁),等到告訴人一再催促被告交機,經查詢貨運並無委運紀錄質問被告,被告則一再以「朋友公司休息」、「爪子已經寄出」、「娃娃機還要小修改」、「等司機電話」、在排車」、「等刀具」、「螺絲放一下,還在加工」、「還沒去工廠,在顧小孩」等等理由推託,然而實際上卻遲遲並未交貨(見偵卷第129至137頁),後來才交付10台機台(惟該10台機台多數均為有重大瑕疵而無法使用之機台,如後述);又於告訴人要求被告將不需修改之娃娃機台及兌幣機交貨,以及要退所訂遲未交貨之js爪錢時,被告時稱需要查看做的進度,時稱人不舒服、家有急事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至告訴人查看被告終於送到之10台娃娃機台後,復屢屢發現該10台娃娃機台中,高達7台沒有主機板、5台電工未更換、7台無擋板、1台沒有內擋板、3台沒有保麗龍等等多數重大瑕疵,且經告訴人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即避不聯絡、電話關機等情(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告訴人始向警方報案。

㈢、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提出其與第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8至383頁;原審卷第149至157頁;本院卷第151至183頁)欲佐證其有向他人購買娃娃機台以交貨予告訴人,惟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與MSN中暱稱為「孫師傅」、「楊忠明」、「莊大支」、「林智慧」、「豐收」、「洪崇閔」之對話紀錄中,均僅見被告向上開第三人等詢問娃娃機型號、價錢、台數等等相關資訊(見偵卷第378至382頁;原審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第81至94頁),甚或已在接近民國112年3月1日交貨日或交貨日後始詢問娃娃機型號、價錢、台數等資訊(見偵卷第383頁;原審卷第149頁、第157頁),全無被告匯款予該等第三人由該等第三人出貨之相關資訊,或係在111年12月間與他人就購買或出售娃娃機台詢價之對話紀錄,惟均無從看出被告就上開詢問之娃娃機台有確實匯款購買或實際售出之情形,更與本件告訴人於112年2月間向被告訂購娃娃機台無關(見本院卷第151至183頁);再者,被告雖稱其有向飛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購買娃娃機零件以出貨予告訴人,惟經本院向飛騰公司函詢之結果,該公司表示自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均無被告向該公司之購買紀錄等語,則有飛騰公司114年9月22日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並無可資出售予告訴人之娃娃機台及零件,實際上亦未購入其所應允告訴人可資出售之娃娃機台及零件,惟卻以虛偽之「目前有20出頭台、三代有10台」、「已將機台準備好」、「有準備12台,有多」以及先前之出貨紀錄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具有出貨之能力,並在其手頭上並無任何機台之狀況下,屢屢向告訴人要求追加購買機台,然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貨款後,並未實際從事訂貨,反而以種種理由推託而虛與委蛇,甚且到最後出貨時僅出貨僅訂貨2成之10台娃娃機台,且該10台娃娃機台均屬故障無法使用,且多數機台均有重大瑕疵(無主機板、無擋板、無更換電工),在在均足見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已違反其告知義務,自應認被告存有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之「不純正履約詐欺」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賢指定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明賢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明賢明知其並無意願、亦無能力取得可正常使用之選物販賣機(下稱娃娃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吳人在」向公眾散布刊登販賣娃娃機台之資訊,致黃○彬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徐明賢聯繫後,聽從徐明賢建議,自112年2月8日起,陸續向徐明賢訂購娃娃機、兌幣機及零件等物,先訂購46台娃娃機及1台兌幣機(價額新臺幣(下同)43萬4000元),後來又買3台娃娃機(價額6萬元),之後又購買3台娃娃機及其他零件(價額4萬6百元),之後又買零件(價額5萬元),後來又買2台娃娃機,並退掉之前買的其中7台娃娃機(此部分找補金額為1萬2千元),總共向徐明賢訂購娃娃機47台、兌幣機1台及娃娃機零件,總金額為59萬6600元,黃○彬並先後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交付款項給徐明賢(已給付59萬4800元)。惟徐明賢僅於112年3月1日交付10台無法正常使用之娃娃機台與黃○彬,嗣後便推託避不見面,黃○彬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彬委由林尚瑜律師代為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8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臉書上以暱稱「吳人在」向公眾散布刊登販賣娃娃機台之資訊,證人即告訴人黃○彬(下稱證人黃○彬)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後,聽從被告建議,自112年2月8日起,陸向被告訂購娃娃機47台、兌幣機1台及娃娃機零件,證人黃○彬並先後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沒有充分考量自己的履約能力,才會造成後續債務不履行的情況,並非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黃○彬之證述可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儲字第1120112886號函暨檢送林○玲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彬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存款影本)、被告與證人黃○彬之對話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確實並無履約之真意,有如下事證可佐:

1.證人黃○彬證稱:在跟被告溝通的過程中,被告展現的很專業的樣子,所以才會跟被告陸續訂購娃娃機、兌幣機、娃娃機的零件,一開始訂購46台娃娃機及1台兌幣機(價額43萬4000元),後來又買3台娃娃機(價額6萬元),之後又購買3台娃娃機及其他零件(價額4萬6百元),之後又買零件(價額5萬元),後來又買2台娃娃機,並退掉之前買的其中7台娃娃機(此部分找補金額為1萬2千元)。證人黃○彬跟被告訂購的時候已經租好營業的地方了,所以很急,才會一直跟被告確認要交貨的事情,並且給付如附表所示的款項,但是到了112年3月1日就是約定好的交貨日,被告只有交付10台無法營業的娃娃機,被告說要來現場處理也沒有來,一直推拖,後來被告又改稱要退款,但實際上也沒有退款,根本沒有要履約的意思等語。

2.被告又於本院稱:是專門在做娃娃機,並且有工廠,因為證人黃○彬所訂的二代是沒有人要的機子,收很好收,但改裝很麻煩,被告有能力改裝等語,可見被告有足夠經驗、能力來評估自己的履約能力,而112年2月24日被告乃向證人黃○彬表示:可以出機的設備約有30台,最慢,112年3月1日早上進去等語,又於112年2月28日跟證人黃○彬表示:明天(112年3月1日)我會去上螢幕、搖桿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黃○彬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第125、133頁),被告既然已經收受接近足額款項,在112年2月24日也已經有約30台已經處理好的娃娃機,但被告始終僅有交付10台娃娃機,也沒有在112年3月1日去幫證人黃○彬處理已經運到營業場所之機台,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履約之意思。

3.又於被告交付10台娃娃機之後,112年3月2日證人黃○彬又詢問被告後續出貨之機台及貨運單號時,被告又向證人黃○彬表示:被告還沒去工廠,但保證有寄,廠內寄的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黃○彬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第137頁),但實際上之後並沒有其他任何證人黃○彬所訂購之娃娃機或零件寄送到證人黃○彬指定的處所,是被告顯然並無履約之真意。

4.被告固辯稱:沒有交貨是因為證人黃○彬說要解約了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黃○彬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黃○彬已經確認好營業場所,並且跟被告討論現場配置,112年3月1日也是約好將訂購的娃娃機送往營業地址,且證人黃○彬也確實持續跟被告確認交貨之進度,此有被告與證人黃○彬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見證人黃○彬並無解約之意思。被告另稱:證人黃○彬是使用其母親的電話打給被告說的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也與被告與證人黃○彬間之對話紀錄不符,況且證人黃○彬的營業地點既然是承租的,證人黃○彬越晚拿到娃娃機,就會付出更高的營業成本,且證人黃○彬也持續跟被告訂購其他的機台並且持續催請被告交付機台,亦彰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5.被告又辯稱:確實有向他人訂購改裝用的機台、有履約的意思等語,並提出部分對話紀錄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第378至383頁、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比被告與證人黃○彬間之對話紀錄,並無完整約定好的交易價金、數量、交貨日期、更沒有付款或交貨的證明,其中與莊大支的對話更是在履約期限後之112年3月21日(見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第383頁)、與Lian Lian之對話是在履約期限將至之112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購入娃娃機台已有可疑,何況被告既然是在臉書上公告向不特定多數人販售娃娃機台,並且稱自己是長期在經營販售娃娃機的事業等語,則被告縱然有購入機台,也無法證明是為了履行本件與證人黃○彬間之契約,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陸續對證人黃○彬施用詐術,而讓證人黃○彬於密接時間多次給付款項,為接續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明後續加購3台娃娃機(價額6萬元)、3台娃娃機及其他零件(價額4萬6百元)、零件(價額5萬元),後來又買2台娃娃機,並退掉之前買的其中7台娃娃機(此部分找補金額為1萬2千元)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取財之訊息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令證人黃○彬給付如附表總額59萬4800元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年2月8日15時55分許 30000 匯款至林○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2月8日16時22分許 30000 3 112年2月9日12時16分許 4,000 4 112年2月9日13時54分許 30000 5 112年2月11日23時4分許 30000 6 112年2月12日18時22分許 10600 7 112年2月13日17時8分許 30000 8 112年2月14日9時51分許 30000 9 112年2月16日14時許 290000 面交現金 10 112年3月1日13時許 110200 面交現金 總額 594800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