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琪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琪傑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發布通緝。黃琪傑於114年2月21日23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路旁。經員警鎖皓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行經該處,發現黃琪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將巡邏車正面停放在黃琪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欲進行盤查,黃琪傑見已遭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阻擋前進路線,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推撞上開警用巡邏車前車頭後加速逃離,致令上開巡邏車之車牌掉落及保險桿等多處機件不堪使用。警方隨即尾隨黃琪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同時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協助攔截圍捕,黃琪傑於駕車逃逸過程時,明知其駕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開始逆向行駛,並分次在北屯區東山路2段126之1號前、在東山路與大湖巷口、東山路與祥順路口、祥順東路與景賢路均逆向行駛,在祥順路與軍福十三路、軍福十三路與祥順東路、東山路清水巷紅燈右轉,在北屯區建和路與軍福九路時迴轉逃逸,在北屯區景賢路與祥順路紅燈左轉,在北屯區祥順東路與軍福九路、北屯區祥順東路與軍福十三路、北屯區祥順路與松竹路、東山路與祥順路口、東山路與經埔均闖越紅燈,於上開市區道路沿路違規行駛逃逸,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黃琪傑(下稱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1、3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僅是一般妨害公務,並非加重妨害公務,其跟警察沒有接觸,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等語。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31、38頁),且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自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另由員警係駕駛巡邏車對被告進行攔查一節,被告自警車外觀即可輕易辨別係員警執行職務,本件自不能以其未與員警近距離接觸,即遽認其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此外,本件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警車照片、BME-8590警用巡邏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連續闖越多處路口紅燈、逆向行駛,客觀上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多次危險駕駛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備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尊嚴,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並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車牌掉落及保險桿等多處機件不堪使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含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況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就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亦為低度量刑),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僅以其並未與警察正面接觸,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其不知道闖紅燈會被加重等情,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難認有據。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