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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文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郭文評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9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審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

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等均在其內。

㈡關於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次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1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8件,經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群)。上開①至⑤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被告於101年5月11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刑期,原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3月24日,嗣於108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結束日為111年2月22日,然又於假釋期間內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於109年11月25日再度執行殘刑2年8月9日,至112年9月8日(原審判決誤載為8月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8頁)。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未遂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假意購毒之陳奕宏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其前有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8頁),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理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又因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及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及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甫於112年9月8日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上開第二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謀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亦足徵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⑵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⑶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即國中肄業,擔任人力派遣工,離婚,育有兩子,高中和國中,父親攝護腺癌末期,現在嘉義老家陪祖母,見原審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㈢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主

要係衡酌其過往前案素行,未能記取教訓,且已考量其於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妥為量處,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