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桂仙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桂仙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桂仙(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前揭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嗣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依卷內事證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1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