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宬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21號、114年度偵字第5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宬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原判決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黃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陳○華給付共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業已載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亦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5至28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詐欺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為認罪答辯,並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自身之過,倘順利達成和解,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一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三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見偵47621卷第189至191;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查證,始未受騙而給付財物,故均為未遂犯,考量對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於本案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因貪圖高額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領取及寄送裝有門號SIM卡之包裹交給共犯黃景旭,供詐欺集團以卡池設備等電信設備詐欺被害人之工具,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華(下稱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另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張○欣、林○玲、陳○洞(下稱被害人張○欣等3人)通報165反詐騙專線始未遂,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施用詐術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審酌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喪失對於社會之信賴感,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且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且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後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對被告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付告訴人49萬7千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已依約賠付第1期款項,此部分係被告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意,實為被告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此等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本院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擔任收取內裝有詐騙SIM卡之包裹交由同案被告黃景旭維護撥打詐騙電話之「卡池設備」,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均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參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60萬元,且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附表編號1至4所獲報酬共計7500元);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之中低度刑。另被告並無刑案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89頁),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另被告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係否認犯行,惟於上訴本院時僅就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又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目前在修車廠作學徒(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其有正當工作之能力及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偏低處。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之偏低處,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件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伍、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且年富力強之人,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阻礙被害民眾尋覓詐欺資訊之確切來源,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依其等犯罪分工,洵屬使詐欺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故其行為殊值非難、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尤其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而此等犯罪行為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猶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其等行為受有財產損失,率然從事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甚是可議;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罪,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張○欣等3人達成和(調)解,難認其有積極彌補己過之意;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應屬妥適合法,且被告雖於上訴至本院時坦承犯行,然業已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復未與被害人張○欣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而難認此部分犯行確有真誠悔悟之情形,且除此之外,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自應認原審之量刑適切。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此部分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雖未據原審說明,雖有未周,惟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理由,爰由本院於此補充說明即可,附予敘明。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經審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3年7月下旬及同年8月初,時間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法相近,各次犯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且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柒、併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而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表示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及被害人張○欣等3人之意願後,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表示因無實際損失、無庸調解,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無從聯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仍委託辯護人自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49萬7千元,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已表示彌補本案造成損失之誠意,且被告年僅21歲,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本案情節,認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係本案對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應對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其賠償後對各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關係係屬二事),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為維護告訴人受償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共49萬7千元(其中第一期業已支付),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受騙者 接到詐騙電話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電話之門號 與本案關聯之證據 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陳○華 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 不詳之人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接續自稱是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並對陳○華謊稱其涉嫌盜領補助費需接受調查、需交付存摺供扣押云云。 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上午搜索苗栗縣機房時,扣得左揭詐騙門號SIM卡之卡套(見偵47621卷第37頁) 黃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黃宬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張○欣 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6分57秒、2時8分4秒 不詳之人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自稱是匯豐銀行人員,並對張○欣誆稱有人冒用其名義在該銀行開戶、提款,接著會有警察進行聯絡云云,而欲向張○欣詐騙財物。 (註:張○欣在臺中市中區接聽詐騙電話) 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上午搜索苗栗縣機房時,扣得左揭詐騙門號SIM卡卡套(見偵5672卷第175頁) 黃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林○玲 113年8月13日下午3時57分22秒 不詳之人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自稱是金管會人員,並對林○玲誆稱有人冒用其名義在星展銀行開戶、進行帳戶交易云云,而欲向林○玲詐騙財物。 (註:林○玲在臺中市烏日區接聽詐騙電話) 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上午搜索苗栗縣機房時,扣得左揭詐騙門號SIM卡卡套(見偵5672卷第175頁) 黃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陳○洞 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58分54秒 不詳之人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自稱是健保局人員,並對陳○洞(接聽之門號為陳○洞之配偶蔡曉芳所申請)誆稱其健保卡有問題云云,而欲向陳○洞詐騙財物。 (註:陳○洞在臺中市大里區接聽詐騙電話) 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上午搜索苗栗縣機房時,扣得左揭詐騙門號SIM卡卡套(見偵5672卷第175頁) 黃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附件:
被告黃宬應賠償告訴人共49萬7千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0月23日起,於每月23日前給付82,833元(共5期),最後一期給付82,835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同全部到期(按:第一期即114年10月23日之該期已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