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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虞寓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虞寓芃(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針對本件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02、129頁),並於準備程序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被告確有在集團裡面,但中途有進出,生病期間有去看診,參與程度較低,其業已坦承犯罪,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㈠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相關刑事裁判書為證(見原審卷十八第227至331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原審卷十八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132頁),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以秘密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關於屏東機房之運作情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秘密證人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參,堪認其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該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度之違法。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屏東機房係由劉建昌負責管理,其擔任一線人員等語,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將其警詢、偵訊之供述引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復認定劉建昌為屏東機房之管理人,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有起訴書可憑,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無犯罪所得,毋庸繳交),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犯罪,固

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從事正當工作,竟參與詐欺集團機房,共同詐騙他人財物欲獲取不法所得,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縱認其參與情節較輕,,亦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漏載先加後遞減輕之,應予補充)。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與洪國宮等人組成屏東機房詐欺集團,擔任一線人員之職務,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行為實有不該;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復斟酌犯其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科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已衡酌被告關於刑之加重、減刑事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進入機房之後即生病而沒有事實上作業云云,惟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本案由洪國宮發起屏東機房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職務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作,在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縱對被害人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仍應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辯並無從解免其罪責。且被告上訴後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堪可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其量刑因子即與原審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