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慶堂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可參,被告張慶堂(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於一審開庭時坦承犯行,原審僅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告訴人陳超輝深感不滿,為此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次查,自告訴人112年2月報警迄今2年餘,歷經偵審期間被告至少有7百天可以恢復原狀,直到一審判決後仍無回復原狀作為,迫使告訴人須另以民事訴訟方式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其行徑惡劣,被告口頭說要恢復原狀卻無實際動作,任告訴人四處尋找司法救濟,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令告訴人無法接受,目前氣象報導今年颱風數目不少,被告非法開墾安全堪慮,尚難認有悔悟之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然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惟尚未能將本案土地上之墾殖物、鐵皮建物等完全移除,又因告訴人陳超輝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棚架及種植作物之犯罪手段;⑷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一節。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經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㈡所述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至被告並未於原審判決前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告訴人,暨告訴人於原審安排調解期間並未到場,以上均係客觀存在之事實,且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全盤斟酌考量,未見有明顯失當之處。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將上開墾殖物、建物悉數拆除回復原狀,此有被告陳報拆除前、中、後照片11幀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可按,期間告訴人雖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始得促使被告加速處理回復原狀,心理煎熬不難想見,惟被告既已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清空交還。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被告並未回復原狀為由,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主張原審量刑失當一節,即屬要無可採。綜上,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末查,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7年4月6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案,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項)第一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