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9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宏
蔡芊樂
吳棕睿
吳棕萁
李家榮
路世安
邱子桓
邱龍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2、4198、4199、6737、1804、4201、4203、14141、15223、155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22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歐悅集團」執行長,為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歐悅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經營連鎖「歐悅汽車旅館」)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寅○○則係丁○○之秘書,詎丁○○、寅○○竟與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案提起公訴)、被告甲○○、丙○○、子○○、庚○○及辛○○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陸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乙○○、甲○○及丙○○係擔任「貸款專員」角色,另子○○、庚○○及辛○○則以地政士之角色為丁○○與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己○○○等人虛偽簽立借款契約及簽署抵押文件,而寅○○則是擔任丁○○代理人之角色,丁○○等人即以上開分工之方式,利用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己○○○等人(其中有8名係60歲以上之長者)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假投資」等手法詐騙後,心智處於極端薄弱之狀態下,佯裝同意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手法,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詐騙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己○○○等12名被害人。迨被害人誤以為已經取得貸款後,其等所得款項旋又被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騙取殆盡。丁○○等人即以上述俗稱「地面師」之手法,將已經被詐騙集團騙光畢生積蓄之被害人,再剝一層皮,使被害人經濟狀況陷入絕境等情,因認被告丁○○、寅○○、甲○○、丙○○、子○○、庚○○及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被告丁○○、寅○○與子○○,及被告丁○○、寅○○與丙○○,分別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10對告訴人己○○○及丑○○詐取「不動產抵押債權」9000萬及1260萬元部分,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且因被告乙○○已先行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下稱原案起訴),並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審理,本件被告丁○○等人所為之犯行,基於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請求追加起訴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原案起訴書附表的10位被害人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的12位被害人,其中僅有被害人壬○○、戊○○、卯○○3位被害人相同(原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7、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8、9),其餘均為各自不同之被害人。又原案起訴的被告僅有被告乙○○1人,追加起訴的被告卻多達8人,其中僅被告乙○○為相同的被告,其餘追加起訴之被告丁○○、寅○○、甲○○、丙○○、子○○、庚○○、辛○○等人均非本訴之被告,且本訴被告乙○○在追加起訴案件中,僅再被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癸○○遭詐欺一案,是追加起訴書除了附表編號6至9所示犯行外,其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載之8次犯行均為與本訴被告完全不同的人所犯,故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不大,實無合併審理之必要。再觀本訴之訴訟進行程度,本訴係於113年11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後,已分別於114年3月7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27日審理期日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並預計於114年7月25日審結,本訴已實質調查相當時日,顯然已無法就追加起訴部分一併審理之可能,故無法藉由程序合併獲得訴訟經濟之效益,亦恐使一般人對於法官能否無預斷成見繼續持客觀公正立場審理追加起訴部分產生質疑。檢察官於本訴起訴後經過將近8個月的期間始提起本件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的被告人數多,追加起訴時全案卷宗數多達38宗(不含羈押併案卷宗),依追加起訴書第53頁之記載,追加起訴之被告丁○○、寅○○、乙○○、甲○○、丙○○、子○○、庚○○、辛○○等人均否認犯罪,則該案日後勢必需傳喚相關證人或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顯見案情繁雜,可預見日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必定冗長,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合併審理,將導致案件牽連不斷,徒然延宕本訴之訴訟程序,影響本訴順利審結,顯不符妥速審判規定之趣旨,且損及本訴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益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案起訴書的10位被害人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的12位被害人,
其中共有被害人壬○○、戊○○、卯○○3位被害人相同(原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7、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8、9),被害人相同之比例已經不低,且被害人壬○○部分係由被告丁○○、寅○○、庚○○、辛○○及乙○○共犯,另被害人戊○○、卯○○部分,則均係由被告丁○○、寅○○、子○○與乙○○共犯,若法院不受理追加起訴,則難以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而不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在追加起訴案件中,僅再被訴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癸○○遭詐欺一案,且該部分係被告丁○○、寅○○、子○○與乙○○共犯,檢察官追加被告乙○○該部分犯罪事實,並不致妨害被告乙○○之訴訟防禦權。相反的,正因為被告丁○○、寅○○、子○○與乙○○共犯多案,追加起訴的結果,有關資料可以通用、程序一次即足,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證據心證之形成。
㈢原審判決雖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及「追加起訴書除了附表編號6至9所示犯行外,其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載之8次犯行均為與本訴被告完全不同的人所犯,故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不大,實無合併審理之必要」等語。惟查本件追加起訴時全案卷宗雖多,惟卷證資料中很多係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被害人匯款紀錄或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資料雖多(卷內有甚多筆錄也有重複附卷情形,例如在同一名被告筆錄中已經問過數個被害人被害事實,基於便利偵查與整理卷證,案卷雖拆分成數宗,但卷內所附則為同一或相同數名被告之筆錄),但證明之事項單純,審理之法官亦無庸再依職權調查(函查)。再者,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人數雖有8人,追加之被害人亦有9人,然被告丁○○等人基本上係以一貫之犯罪手法一再行騙,以案情而論,尚非繁雜。另一方面,基於此類犯罪具有反覆實施以及被害人遍佈國內各縣市之特性,若各地方檢察署專就特定一組犯罪嫌疑人對管轄區域內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偵辦,顯然難以發覺被告犯罪手法之全貌,縱使提起公訴,也會因為案件分別繫屬不同法院,證據難以共通調查審理,不僅無法達到訴訟經濟,同時也妨害發現真實,甚至會導致各法院判決歧異之情形。基此,臺灣高等檢察署前亦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就此類案件應整合後統由專責檢察署偵辦,以發揮統一調查證據之效能,避免個別之檢察署檢察官因僅調查特定單一之被害人,證據無法通用,致無法查明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例如依甲地檢署檢察官查得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A、B2人有參與犯罪,但如果綜合甲、乙、丙等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結果,則可能發現除被告A、B2人有參與犯罪外,另外還有被告C、D等人也有參與其中)。事實上,此類案件若統由專責之檢察署偵辦,證據可以調查得更加周全、完整,且案件追加由法院合併審理,也有助於法院全面調查審理相關犯罪事證,節省審理過程時間與人力之勞費,並促進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心證之形成。換言之,此類案件若統由專責之檢察署偵辦,或法院受理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之被告與犯罪事實,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規定之立法目的。
㈣又本署檢察官前偵辦被告乙○○等人涉嫌詐騙轄內被害人壬○○
乙案,經於113年7月間搜索被告乙○○住所後,發現其保險箱內之借款人資料中,有甚多被害人曾經報案遭到詐欺,檢察官認為案情並不單純,乃指示警方向全國各地政機關調取資料擴大偵辦,而此期間經調閱被告丁○○等人前科資料,僅獲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有就其轄內之詐欺被害人丑○○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之資訊,而上開案件被害人丑○○與本署轄內被害人壬○○,其佯裝出借款項之金主均為被告丁○○,至於擔任「貸款代辦業者」角色者,前者係被告丙○○,後者係被告乙○○,被告乙○○與丙○○間,不僅有犯罪手法先後師承之關係,且被告丙○○疑似又有擔任其他被害人之「貸款代辦業者」,若檢察官未查明被告丙○○、丁○○及寅○○等相關犯罪事證即貿然起訴,反有礙犯罪事實之審理與認定(因為有代辦業者當作擋火牆,實務上不乏有金主因此安然脫罪)。另因向全國地政機關調閱資料以及整理相關資料均頗費時間,故迨於113年11月間,檢察官與警方始發現自112年1月間起,以被告丁○○、寅○○或陳嘉辰為抵押債權人之案件多達數十件,嗣資料陸續調得後,發現上揭情形之案件超過百件,而當中有甚多債務人有向警方報案之情形,且經進一步查詢,發現臺灣花蓮及新竹等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有指揮警方在偵辦被告丁○○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故本署檢察官一方面依照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指示聯絡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案件報請移轉由本署一併偵辦,一方面持續蒐集分析被告丁○○等人犯罪事證,並無延宕追加起訴被告或犯罪事實之情形。檢察官於113年11月間查知被告丁○○等人疑似自112年1月間開始以佯裝為被害人辦理抵押貸款進行詐騙之行為後,旋即積極蒐證,並調取已報案被害人相關筆錄與報案資料進行分析、製表,嗣於114年1月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被告丁○○、寅○○、陳嘉辰、辛○○、子○○、杜忠一及楊婷婷等人搜索票,除被告楊婷婷外,其他被告均獲核發,緊接檢察官即於同年月15日執行被告丁○○等人到案,經向前揭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丁○○與寅○○,嗣法院均命其2人交保,檢察官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法院始裁定主嫌即被告丁○○及寅○○均自114年2月6日起羈押禁見。嗣羈押期滿前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法院裁定被告丁○○及寅○○准予交保,檢察官再次提出抗告,經上級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原審於114年5月1日開延長羈押庭後,裁定被告2人均羈押禁見,有效防止被告間互相勾串或影響被害人與證人之證詞,並杜絕被告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而在檢察官聲請羈押與抗告過程中,因檢卷送聲請及調卷緣故,有相當期間偵查工作難以順利進行,即使如此,檢察官仍指示警方儘量通知被害人到場說明,俾進一步查明被告丁○○等人所涉犯罪事實,然被害人出於各種事由(有礙於面子問題不願出面說明,也有擔心親友責怪不敢到案協助說明等等,是實際上本案的被害人有相當高的比率是沒有向警方報案的),對於是否到案說明被害經過情形,大多思考再三,再加上檢察官也必需釐清是否另有其他金主或仲介者涉案等事項,凡此種種都是偵辦案件耗費時間之緣因。
㈤在本案中被告乙○○、甲○○係兄弟,其2人與被告丙○○又有密切
之關係,且均擔任代辦之角色,另被告辛○○、庚○○係父子,是上開被告乙○○等5人間相關之證據具有共通性,宜一併調查審理。另被告子○○與被告丁○○、寅○○長期間配合,自應將其等所涉犯罪事實一併追加由法院審理,俾得一併調查相關事證,查明其等犯罪模式而正確認事用法。
㈥再者,法院量刑應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人數之多
寡及犯罪行為之次數等,本不待言。本件被告乙○○既有與被告丁○○等人共犯之犯罪事實,且追加起訴之部分就被告乙○○亦有追加起訴新的被害人,若法院不受理追加起訴,則於法院判決被告乙○○有罪時,關於其刑度應如何量處方屬適當,即非無疑。
㈦本案被告丁○○與寅○○間有公司長官部屬關係,另被告乙○○、
甲○○及丙○○間有兄弟或同學關係,至被告辛○○、庚○○有父子關係,另被告子○○與丁○○認識多年,基上原因,被告等人均否認犯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一再為被告辯護稱其等手機中並未發現有與詐欺集團直接聯絡之情形等語,然參照本件追加起訴書中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656號起訴書中相關被告之筆錄,可知被告丁○○及寅○○等人就是詐騙集團成員本身,何需再與詐欺集團「直接聯絡」),甚合常情。而本案檢察官已盡偵查之能事,相關之事證由法院審理認定,至於日後雖會有傳喚相關證人或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等程序,但如前所述,本案雖有多個犯罪事實,但被告丁○○等人對被害人行騙之犯罪套路大致相同,是縱使傳喚相關證人或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有必要進行詰問之事項亦屬有限,不致造成法院準備或審理程序冗長。
㈧日本在進入老年化社會後,發生了俗稱「地面師」的詐騙案
件,此種犯罪係以偽造文件之方式,利用老人死後遺產無人出面繼承之機會而犯案;至於被告丁○○等人則多以高齡人士為犯罪目標,榨光被害人畢生積蓄,一頭羊剝2層皮,其犯罪惡性遠高於前者,甚至很多被害人因此被逼得走上絕路,此媒體已多次報導,無需贅述。而且此種類型犯罪是近年才興起,同時也是將被害人財產吃乾抹淨的終極詐騙手法,因為短時間獲取之不法利益驚人,將來只會越來越多,若不併由同一檢察機關與法院來進行偵查與審判,顯然將無法因應現時社會環境之變化。
㈨綜上,本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
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倘如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有礙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且相關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自112年1月間起之被害事實,亦須速由上開同一訴訟程序及資料共用,迅速釐清,及進行相關民事和解、調解或求償程序,是不宜分割不同訴訟程序重複調查認定,以免上述虛耗及扞格之情形。原判決適用法律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乃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即屬適法。次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固謂法院得裁量認定檢方追加起訴是否不合制度本旨而予不受理判決,但並非得恣意裁量,主要應考慮三項因素:一、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訴訟經濟:依本訴及追加起訴證據方法之共通程度,審酌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同時調查多數被告或多數犯罪事實涉及之共通性證據,而避免分別起訴須重複調查相同證據所耗費之無謂時間人力等成本。二、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避免裁判歧異:即同一法院能因數案併審而就同一事實為相同認定,避免相異矛盾而戕害司法公信力。三、法院是否因合併審理而對追加起訴之被告產生不公平偏見之預斷風險,或有不當侵害被告訴訟權等情形:例如法院是否會因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結果,或因藉由認定其他被告或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對追加起訴之被告或其他犯罪事實產生不公平且難以弭平之偏見預斷,或有其他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等情形。法院應綜合上揭因素妥為權衡裁量,如認檢方追加起訴嚴重違反制度本旨,方得以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為不受理判決。
五、經查: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提起
公訴,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臉書暱稱「吳彥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經由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之招募,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任「貸款專員」角色,與丁○○、寅○○、陳燚杋、庚○○、丙○○、張○○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不法所有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牽線原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壬○○等向金主貸款,待渠等取得貸款款項後,再由詐欺集團車手以原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壬○○等人取走款項,或續行誘騙渠等匯款,而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為原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於113年11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受理之。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52、4198、419
9、6737、1804、4201、4203、14141、15223、155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227、229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丁○○等人涉案之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如理由欄「一」所載。本件追加起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受理後,原審就追加起訴部分未行任何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即於114年7月11日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佐以原審於本案判決中雖敘明前案於11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再於114年3月7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27日審理期日分別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並預計於114年7月25日審結,惟檢察官就本案追加起訴並繫屬原審時(即114年6月30日),距離原審擬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審判期日(即114年7月25日)尚有將近1月之時間,是難認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時,前案之審理進度已近審結,況前案迄今仍未審結,有被告乙○○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6頁);且原審就本案並未踐行調查證據,而斯時原審就承審中之前案既尚未進行辯論程序,自仍得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認,是原判決以預計於114年7月25日審結、妥速審結、避免損害被告權利為由,遽對本案為不受理判決,反而使本案之訴訟進行頓然中止,且尚須由原審法院其他法官重新審理本案,此等作為實有礙於原審所秉持之訴訟經濟理念,亦無益於被告之權利保障甚明。準此,檢察官於本案所為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制度本質無違,亦難認有何違反妥速審結、有損於被告權利之情形可言。
㈡又揆諸本件追加起訴事實已載明「……丁○○、寅○○竟與乙○○、
甲○○、丙○○、子○○、庚○○及辛○○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自112年1月間起,陸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乙○○、甲○○及丙○○係擔任『貸款專員』角色…」等語,與原案起訴書所載「乙○○(臉書暱稱「吳彥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經由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之招募,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任『貸款專員』角色,與丁○○、寅○○、陳燚杋、庚○○、丙○○、張○○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不法所有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等語,則依原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人於前案及本案中之犯罪手法雷同,且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屬「數人共犯數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且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證據能夠通用、程序一次進行即足,可見追加起訴確有助於在相同程序中同時調查共通證據,而免於訴訟資源之後續無端勞費,亦有助於法院對同一犯罪手法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認定,以避免裁判兩歧之風險。是原審在訴訟經濟之考量下自宜合併判決,然原審卻認兩案之間不符合相牽連案件的要件,而就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
六、原審未詳審上情,認前案與本案之訴訟資料共通性不大,亦無避免裁判兩歧之考量;且以檢察官就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即將審結,即認已無合併審理之可能;又以併審本案有礙妥速審結、有損被告權利,故認本案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誠難認允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