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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慧純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2、38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慧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何建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洪慧純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巷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何建欽,並收取何建欽給付之1,000元價金,同時贈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償轉讓予何建欽。

㈡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9分

許至下午3時25分許間,持本案行動電話,以Messenger與何建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本案居所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何建欽,並收取何建欽給付之2,000元價金。

㈢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上午,持本

案行動電話,以Messenger與何建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何建欽於113年5月23日遭警查獲後,為協助警方查獲毒品上游而無購毒真意,2人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本案居所外巷口,由洪慧純販賣海洛因1包與何建欽,並向何建欽收取2,000元後,旋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前開交易之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2,000元。警方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本案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嗣洪慧純於113年7月11日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本案居所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慧純(下稱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且因其法定刑責甚高,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交易海洛因與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於偵訊時曾稱其販賣海洛因可以從中賺一些海洛因的量來自己吸食等語(偵字第33422號卷第38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給何建欽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顯示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範之淨重10公克以上的標準,且何建欽為成年男性,被告並非對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轉讓毒品,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海洛因、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

罪,係於同一交易行為中,販賣又立刻贈與毒品,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各行為間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及公訴人另敘明被告本案再犯與前開案件相同性質之販賣毒品罪,足認刑罰適應力薄弱,請求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外,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第12頁、第316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有販賣毒品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其法定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何建

欽係配合警方而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惟經函詢結果,部分毒品來源被告未提供相關之交易對話、通聯紀錄,無明確事證足資佐證,部分毒品來源則因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提供相關情資,難以接續追查,故未因此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

171、第173頁)。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數量尚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有限,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大宗走私、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大盤商或中盤商相提並論,以其等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況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

輕事由,所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3種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三、本院判斷及科刑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施用毒品可能導致家財散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海洛因既遂、未遂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次數為3次(1次未遂)、對象僅1人、各次交易金額多寡等情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自陳商專肄業,從事大眾運輸服務業,育有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蓋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沒收部分並說明;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被告欲販賣予何建欽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2被告供稱其係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何建欽聯繫等語(訴字卷第136頁),是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3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各收取價金1,000元、2,000元,為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未遂,被告未因此獲得買賣價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價金2,000元已發還警方),是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問題。4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1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訴字卷第13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適當、合法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均已坦承認罪,已具悔意,且被告販賣毒品僅係小額零星,獲利有限,情節輕微,家中尚有幼女需扶養,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經二次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6月,經三次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9月,原判決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坦承犯行,販賣次數、金額及對象,與家庭尚有一名子女等要素後,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7年10月、7年8月及4年,均比最輕法定本刑多出2至4月而已,業已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中有利被告之情狀,而為從輕之量刑,且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原審限制住居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有限制住居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21頁),嗣經本院依該址傳喚被告114年9月4日審理,經同居人被告之大伯張瑞琦於同年8月21日代收,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於本院119年9月4日9時30分言詞辯論時,其並未到庭,經詢問選任辯護人,亦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到,辯護人也聯繫不上等情,有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9頁),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其因照顧幼童,及外地轉車不便,致遲誤開庭時間,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所具理由,亦非正當事由,本案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業已保障其辯護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洪慧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慧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慧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何建欽 ①113.05.23警詢筆錄(偵字第33422號卷第257頁至第265頁) ②113.05.28警詢筆錄(偵字第33422號卷第267頁至第277頁) ③113.06.20警詢筆錄(偵字第33422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④113.06.20警詢筆錄(偵字第33422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 ⑤113.06.20偵訊筆錄(偵字第33422號卷第373頁至第374頁)【具結】 二、證人張進堂 ①113.06.20警詢筆錄(偵字第38315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3422號卷(偵字第33422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偵字第33422號卷第5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113年6月20日20時40分)-被告洪慧純指認何建欽(偵字第33422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113年6月21日10時20分)-被告洪慧純指認江瑞賓(偵字第33422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4.現金新臺幣1千元紙鈔2張之正面影本(警於113年06月20日實施誘捕偵查時,何建欽交付予被告)(偵字第33422號卷第93頁) 5.被告洪慧純與何建欽113年6月20日Messenger語音通話譯文(警員製作)(偵字第33422號卷第101頁) 6.何建欽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何建欽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1張(偵字第33422號卷第103頁) ⑵被告洪慧純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1張(偵字第33422號卷第105頁) ⑶何建欽與被告洪慧純Messenger對話(含通話)紀錄5張-對話時間:113年6月17日(偵字第33422號卷第107頁至第115頁) ⑷何建欽與被告洪慧純Messenger對話(含通話)紀錄1張-對話時間:113年6月20日(偵字第33422號卷第119頁) 7.警員拍攝之蒐證照片3張(拍攝時間:113年6月20日): ⑴何建欽至豐原分局偵查隊以其手機聯繫被告洪慧純之畫面(偵字第33422號卷第117頁) ⑵何建欽於12時30分騎乘機車至后里區公安路147之00巷口與被告洪慧純碰面(偵字第33422號卷第121頁) ⑶被告洪慧純與何建欽交易毒品(偵字第33422號卷第123頁) 8.被告洪慧純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被告洪慧純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1張(偵字第33422號卷第125頁) ⑵被告洪慧純之臉書聊天室頁面1張-聯絡人何建欽(偵字第33422號卷第127頁) ⑶被告洪慧純與何建欽Messenger對話(含通話)紀錄3張(偵字第33422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⑷被告洪慧純之Line個人封面(暱稱「小純愛」)、聯絡人頁面、聯絡人「百分百」(江瑞賓)個人封面、與「百分百」對話紀錄(偵字第33422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⑸手機儲存之照片3張:①於112年10月18日拍攝毒品數包、②被告洪慧純及其兒子與江瑞賓合照、③江瑞賓與被告洪慧純之兒子合照(偵字第33422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9.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時間:113年6月4日20時26分至20時30分、地點:公安路147之00巷口(偵字第33422號卷第147頁至第15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何建欽、時間:113年6月20日12時30分、地點:臺中市○里區○○路○○○路000○00巷○○○○○00000號卷第155頁至第163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慧純、時間:113年6月20日12時45分至13時22分、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00巷0號(偵字第33422號卷第169頁至第179頁) 12.贓物認領保管單-何建欽於113年6月20日領回新臺幣2千元(偵字第33422號卷第183頁) 13.扣案物照片14張-iPhone 15手機、帳冊、電子磅秤、安非他命、海洛因、吸食器、分裝袋(偵字第33422號卷第185頁至第205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5份(偵字第33422號卷第213頁至第221頁) 15.何建欽之手機Messenger擷圖9張-與被告洪慧純對話(含通話)紀錄(偵字第33422號卷第297頁至第303頁) 1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時間:113年5月23日15時24分19秒至48秒、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00巷0號外(偵字第33422號卷第305頁至第309頁) 17.蒐證照片1張-被告洪慧純居處臺中市○里區○○路000○00巷0號之外觀(偵字第33422號卷第309頁) 18.被告洪慧純之臉書帳號資料擷取畫面3張(偵字第33422號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19.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被告洪慧純(偵字第33422號卷第345頁至第353頁) 20.被告洪慧純之113年6月28日刑事陳述具保狀(偵字第33422號卷第407頁至第411頁) 21.被告洪慧純之113年7月5日陳述狀(偵字第33422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22.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7月11日16時35分)-被告洪慧純指認羅智成(偵字第33422號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慧純、時間:113年7月11日13時10分至13時30分、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00巷0號2樓(偵字第33422號卷第437頁至第445頁) 24.網頁擷圖-Google地圖:臺南市○○區○○○○○○○○○00000號卷第449頁) 25.被告洪慧純之113年7月18日刑事具保狀(偵字第33422號卷第455頁至第459頁) 2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67號鑑驗書-被告洪慧純(偵字第33422號卷第461頁) 2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洪慧純(偵字第33422號卷第463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8315號卷(偵字第38315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女性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5月23日17時20分)-何建欽指認被告洪慧純(偵字第38315號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2.原審113年聲搜字00197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洪慧純(偵字第38315號卷第161頁) 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原審訴字卷) 1.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43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06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字卷第79頁、第109頁) 2.中檢113年度毒保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字卷第89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鑑驗書(原審訴字卷第9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中檢介秋113偵33422字第1139142730號函(原審訴字卷第17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1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51660號函(原審訴字卷第17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洪慧純 ①113.06.20警詢筆錄(偵字第33422號卷第53頁至第65頁) ②113.06.21警詢筆錄(偵字第33422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 ③113.06.21偵訊筆錄(偵字第33422號卷第381頁至第385頁)【具結】 ④113.06.21原審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⑤113.07.11警詢筆錄(偵字第33422號卷第423頁至第431頁) ⑥113.07.11偵訊筆錄(偵字第33422號卷第453頁至第454頁) ⑦113.08.13原審訊問筆錄(原審訴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⑧113.11.05原審準備筆錄(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38頁)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交易現金 新臺幣2,000元 已發還 2 iPhone15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被告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使用 3 帳冊 2本 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5 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施用所剩餘 6 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施用所剩餘 7 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施用所剩餘 8 已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9 海洛因 1包(毛重0.29公克,含包裝袋1只) 1.檢出海洛因成分。 2.編號9被告販賣予何建欽未遂。 3.編號10被告施用所剩餘。 10 海洛因 1包(毛重0.28公克,含包裝袋1只) 11 分裝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12 安非他命 1瓶 被告施用所剩餘 13 麻黃素 2瓶 與本案無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