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榮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就其附表編號1之偽造「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A03」、「A04」印文各壹枚,及其附表編號2之偽造「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印文各肆枚之沒收宣告,暨漏未就未扣案之偽造「A05」印章壹顆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未扣案之偽造「A05」印章壹顆,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經友人A04引薦,而與A03、A04於民國110年間,一同設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下稱泓群公司),並約定及登記由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A03擔任泓群公司代表人,A01、A04各出資50萬元(由A03出借款項予A01、A04)成為泓群公司股東,A01並負責泓群公司之業務推廣。其後A04因故萌退意,於111年3月31日簽立載有「同意退出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份,並讓出新台幣50萬之權利」之同意書(下稱「A04退股同意書」)交予A03,而讓出泓群公司之股份,並向A03言明退出之股份交由A03承接以抵償其入股時之借款。A01知悉此情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A03、A04及出資1000萬元之新加入股東A05之同意,於111年4月22日,在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人吳坤學,以該事務所原受託保管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A04」印章各1枚,及未經A05同意予以代刻而偽造之「A05」印章1顆(未扣案),盜用上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A04」印章,及以前開偽造之「A05」印章各1顆,蓋印在其上載有「本公司股東A04原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轉讓由A01承受」等不實內容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其上有盜用印章蓋印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A04」印文及以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A05」印文各1枚),及載有A01出資額100萬元之不實股權變動之泓群公司章程,其上有盜用印章蓋印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印文各4枚,及以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A05」印文1枚)後,委託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已成年之人員,於111年5月2日持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提出行使,辦理變更登記,經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11年5月3日准予登記,而將A01出資額為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泓群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泓群公司、A03、A04、A05等人,A01並以上開詐術而獲取50萬元泓群公司股份之不法利益。嗣A03發覺有異,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解略以:A03、A05對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係辦理泓群公司資本變更登記,並不爭執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果爾,A03、A05對於上開變更登記之文書,均屬知情而同意,但原判決認伊係未經A03、A05之同意而為變更,理由有所矛盾。又倘伊非得到A03或A04之指示,理應無何動機於同1次就其中一部分係由A03等人同意、另一部分卻未經其等同意而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否則如此豈不輕易會被察覺。再依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係A03以文字訊息指示伊或與其討論A04退股後之相關事宜,若非如其所辯係徵得A03同意、由A03將A04退出後之股份贈予給伊,A03又豈需要與A03討論,且泓群公司於111年5月間已辦畢股份變更登記,倘伊非得到A03、A04之指示辦理,A03豈有可能未於111年間迅速提告,反而是在A03因擔任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具狀告發該公司前任負責人蔡昆熹涉有不法行為,而與A03等人存有嫌隙、仇怨後,始於113年1月間提出告訴,A03係屬挾怨報復,且A03另自命為被害人,對伊提起諸多刑事告訴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判決無罪在案,A03有對其構陷之可能。而A04退股不是因為理念不合,是他去騷擾客戶張云甄,張云甄向A03表示如果要她入股泓群公司,必須以A04退出公司等作為條件,此部分可傳訊張云甄為證,後來張云甄沒有入股成功,但錢已經進到公司,A03知情,就同意將原本伊與A04都各要退股的50萬元(於出資時均由A03出借),再讓伊入股、變成新的增資,這是經由A03同意給的,A03是拿著「A04退股同意書」正本來找伊,表示欲將A04之股權轉讓贈與給伊,其僅係照著A03要贈與股權之意思,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且因伊與A04在泓群公司一開始設立出資的錢,均係來自於A03,故其於A03欲將A04之股權轉讓給伊時,並不會有所懷疑,倘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意,就不會與A03一起去找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03、被害人A04於110年間,共同設立被害人泓群公司,並約定及登記由出資100萬元之告訴人A03擔任被害人泓群公司代表人,告訴人A03並各出借50萬元予被告、被害人A04,作為其等各出資50萬元之款項,而由被告負責被害人泓群公司之業務推廣。其後被害人A04因故於111年3月31日簽立「A04退股同意書」交予告訴人A03,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在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吳坤學,以該事務所原受託保管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A04」印章各1枚,及另所刻之「A05」印章1顆蓋印,製作載有「本公司股東A04原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轉讓由A01承受」等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其上有「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A04」、「A05」印文各1枚),及載有被告之出資額為100萬元之被害人泓群公司股權變動章程(其上有「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印文各4枚,及「A05」印文1枚),委託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1年5月2日持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務員行使,辦理變更登記,經該管不知情、已成年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11年5月3日准予登記,而將被告出資額為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被害人泓群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有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被害人A04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95至97、152至153頁、原審卷第151至164、165至180頁)、證人即被害人A05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41至254頁)、證人即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管吳○雅、證人即本案變更登記承辦人吳坤學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54至265、306至313頁)之證述、「A04退股同意書」(見他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59410號函及所附「股東同意書」、被害人泓群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13至25頁)、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回函(見原審卷第1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A04簽立「A04退股同意書」交予告訴人A03而讓出泓群公司50萬元股份,並向告訴人A03言明退出之股份,交由告訴人A03承接,以抵償其入股時向告訴人A03借款出資之款項,告訴人A03、被害人A04均未曾同意將該50萬元股份轉讓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他卷第50頁、原審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4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6頁、原審卷第151至164頁)相符。觀諸上開2人所為證詞,並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其等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互核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被害人A04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所述情節並有被害人A04於112年12月18日簽立之被害人泓群公司退股同意書(見他卷第55頁)存卷可佐,是其等證述均具高度憑信性,足信為真實。
(三)被告未經告訴人A03(兼被害人泓群公司代表人)、被害人A04及新加入之股東即被害人A05之同意,於111年4月22日在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吳坤學,以該事務所原受託保管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A04」印章各1枚,及由被告委託刻印之「A05」印章1顆蓋印,而製作「股東同意書」、被害人泓群公司章程後,委託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之承辦人,持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辦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4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股東同意書」,也不是我親自簽名蓋章,這份同意書A03沒有拿給我看過,我不清楚退股程序是何人辦理,A01把我退股的50萬元股權登記成他的,我是後來開庭才知道,我沒有同意要轉讓給他,該50萬元是我要還給A03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1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12年8月申請股東變更登記資料時,才發現「股東同意書」,而得知A04退股的50萬元股份不是我的、變成A01的,上面A03的印章不是我蓋的,A04退股程序是A01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的,我只知道會計師事務所應該是A01的姑姑開的,我們沒有開會決定要把該50萬元股份給A01,也從來沒有跟A01討論或同意要轉讓給他,我後來有找A05以1000萬元入股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A0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間出資1000萬元,加入泓群公司成為股東,是A03找我投資的,我不知道A04為何要退股,退股轉讓給誰我也不知,因為我不認識A04,跟他只有一面之緣,A03也沒有跟我討論這件事,我沒有在111年4月間或其他時間參加過公司正式會議,我沒有參與經營,根本也沒有參與討論過A04股份要轉讓給何人的事情,我在出資入股時曾交給泓群公司1個印章,是銀行開戶章,不是「股東同意書」上印文的印章,沒有人跟我講過要拿印章去蓋在相關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2、246至249頁),復經證人即勤達聯合會計事務所主管吳○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管,A01是我堂兄的兒子,我有看過「股東同意書」,也有審核相關資料,這份「股東同意書」是A01跟我們承辦人吳坤學說要辦理哪些事情,照A01的意思打出來的,內容都是A01與吳坤學談的,「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章,是在我們事務所由吳坤學替A01蓋的,不是A01的女兒謝○妮拿「股東同意書」到我們事務所辦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8頁);證人吳坤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A01是堂兄弟,本案變更登記是我承辦的,「股東同意書」是經A01指示交代內容後,由我繕打並蓋章的,當天到場的其他股東沒有指示我做這些內容,「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A04」的印章是之前設立登記後,拿回來給事務所保管的,本來就在事務所,至於「A05」的印章是A01交代要刻印章的,股權轉讓及增資等變更登記都是A01告知我要處理的,當天A03有到事務所,但跟我交代事務、接洽的都是A01,A04沒有告訴我50萬元股權要轉讓給A01,是A01告訴我的,本案「股東同意書」中每一條內容都是A01交代我繕打的,A03沒有交代,也不是A01的女兒謝○妮交代我辦理的,我確定謝○妮當天沒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11頁)綦詳。
細繹上開相關證人所述,就被告未經被害人泓群公司之其他股東同意,擅自指示吳坤學製作「股東同意書」、被害人泓群公司章程等不實文件後,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之過程,內容詳細完整,各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而無矛盾或歧異,其等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復參以證人吳○雅、吳坤學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更無故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動機,而被害人A05係由被告聲請傳喚作證,顯亦無構陷被告之可能,上開證人等均經具結而為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所述均足採信,此部分情節,可為認定。準此,足認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偽造「股東同意書」及被害人泓群公司章程後,委託該事務所持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辦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誤信而准以登記於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除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泓群公司、告訴人A03、被害人A04、A05外,被告並因而取得50萬元股份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無訛。
(四)雖被告以前詞而為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1年3月31日簽立退股立同意書,表示因經營理念不同,同意退出泓群公司股份,並讓出50萬元權利,有該同意書1份(見原審卷第213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欲退股之原因,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與A04就借牌承攬營造新北市鶯歌區某工程案發生爭執,所以跟A03、A04有心結,才向A03表示要退股等語(見原審卷第317至31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A03、被害人A04,於111年3月底,就公司經營及業務發展理念已現不合,彼此間之信任關係亦已動搖,告訴人A03理應無可能同意將被害人A04退股之股份,平白無故無端、無償贈與被告之可能。又依被告於原審曾供述其至111年3月為止,為被害人泓群公司取得約31萬元的業績(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以觀,被告之業務推廣能力,尚難認為特別突出,衡情A03處於此等情境之下,亦無可能自願將被害人A04退股之50萬元股份,無償轉讓予被告之理;況於被害人泓群公司設立時,被告、被害人A04各出資50萬元之資本額,均係由告訴人A03出借,則告訴人A03、被害人A04更無可能將被害人A04退股之50萬元股份,贈與已與之因公司經營理念有所爭執之被告。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係告訴人A03同意將被害人A04退股之股份轉讓給伊,懇請伊勿退出公司,因為公司尚須借重其推廣業務云云,難認可採。
2、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以LINE傳訊息向A03告知「有掛號信,應該是增資核准公文」等語,固有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9頁)在卷可參,然該對話內容並未見有何提及變更登記具體內容之情形,且被害人泓群公司該次股權變更,尚有真實、合法之新增股東即被害人A05出資1000萬元部分,而使告訴人A03認為與之有關,自尚難認告訴人A03可因上開簡短之訊息,得知被告不實變更股權內容之事。又依證人吳○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A03與A01一起來,但都是A01交代我們主辦吳坤學辦理事項,A03大部分時間都是在聊天,由A01與吳坤學談交辦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8頁),及證人吳坤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只有A01指示我辦理,A03沒有,當時A03與吳○雅在我辦公桌2公尺外聊天,我不知道A03是否知道A01指示我辦理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09至312頁)。由此可知,告訴人A03在前開事務所時,並未參與「股東同意書」、被害人泓群公司章程之製作及相關委託辦理股權變更事宜,自難憑以認為被告已獲得告訴人A03同意、或告訴人A03就此有所知悉。參佐被告就委辦本案變更登記之過程,原具狀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係由其女即被害人泓群公司行政人員謝○妮交給會計師辦理(見原審卷第43、48頁),後於原審審理中經證人吳○雅、吳坤學到庭作證後,始改稱是由其與告訴人A03一同前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見原審卷第324頁),其前後說法不一,顯有隱瞞事實之意,益徵被告辯稱其將被害人A04退股的50萬元股份轉為己有並辦理股權變更,係經告訴人A03同意云云,僅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被告為何膽敢於與告訴人A03一同在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之際,為上開違法之行為,則屬被告就犯案行為之時機、成敗、得失所為之計算與評估範疇,自難執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3、證人謝○妮雖於原審審理中曾稱:我是泓群公司行政人員,111年4、5月間A03、A04及A05在公司開增資會議,我當時坐在旁邊有聽到他們都同意說要把A04股份轉讓給A01,後來A03將「股東同意書」交給我,並叫我去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我就把「股東同意書」及其他變更資料拿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東同意書」在賴興交給我時,上面的章都已經蓋好,不是會計師事務所蓋的,A03曾多次親口跟我說要把A04的退股轉讓給A01,A05也有親口告訴我此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80至191頁)。惟證人謝○妮上開所述,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被害人A04、A05前揭證述:其等並未同意或開會決定將A04退股轉讓給A01等語不符,甚且與證人吳○雅、吳坤學之證詞及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43頁)所載:本案變更登記是被告親自到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交辦,「股東同意書」是依A01指示之內容繕打,該同意書及相關文件之印章都是吳坤學代為用印,謝○妮當天沒有到事務所,該案也不是她交辦等情,有所牴觸,其陳述之可信度顯然有疑。而證人謝○妮為被告之親生女兒,業據證人謝○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321頁),則不免令人懷疑,謝○妮是否在親情的作用下,為迴護被告而為偏頗不實之證述。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後期,經證人吳○雅、吳坤學到庭作證後,就其原所辯本案係由謝○妮委託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之前詞,已改為堅稱是由伊與告訴人A03一同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而與證人謝○妮之證述歧異,堪認證人謝○妮應係附和被告之辯詞。是證人謝○妮上開所述存有重大瑕疵,難認為真,自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本案依據前揭各該事證,可認告訴人A03、被害人A04、A05僅同意辦理被害人A05出資而增資部分之變更登記,被告利用並恃此變更登記均由其處理之機會,未經被害人泓群公司、告訴人A03、被害人A04、A05之同意,擅自逾越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吳坤學,在「股東同意書」增列「本公司股東A04原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轉讓由A01承受」之內容,及在被害人泓群公司之章程中,記載被告出資額100萬元之不實事項,委託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已成年之人員,於111年5月2日持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提出行使,辦理變更登記,經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上開內容為真,而於111年5月3日准以登記,而將被告出資額為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被害人泓群公司變更登記表,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罪。被告以告訴人A03、被害人A
04、A05同意辦理其中被害人A05出資之增資變更登記一節,即逕跳躍推認辯稱伊委由前開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人員製作「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持以申辦將被害人A04退股之股份,登記轉讓由其取得部分,亦係同為經告訴人A03、被害人A04同意及指示,「股東同意書」係由告訴人A03所交付,而表示同意將被害人A04退股之股份贈與給伊云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處,均無可採。又依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於偵查中提出之伊與告訴人A03間之LINE對話訊息(見他卷第63至7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被害人A04退股之原因及所提對話訊息截圖、存摺影本及授權書影本等事證(見本院卷第130、139至151頁),實均尚無可據以推出告訴人A03、被害人A04、A05,有同意被告製作上開偽載「本公司股東A04原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轉讓由A01承受」等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及載有被告出資額100萬元之不實股權變動之被害人泓群公司章程,並授權在其上蓋印後持以行使申辦變更登記之待證事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是以,本院認為並無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調查證人張云甄之必要。至被告所指告訴人A03另對伊提出其他案件之告訴,且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判決無罪,並主張本案亦係告訴人A03挾怨報復部分,本院審之被告所述他案之情節,因難認與本案有關,且依據前開各該有關之證據及說明,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此部分所辯,並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5、依上所陳,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五)另有關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吳坤學,依其指示製作載有「本公司股東A04原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轉讓由A01承受」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及載有被告出資額100萬元之不實股權變動之被害人泓群公司章程後,持以蓋印在其上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A04」印章各1枚,均係該事務所受託保管之真正印章,已為證人吳○雅、吳坤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而依證人即被害人A05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出資入股時曾交給泓群公司1個印章,是銀行開戶章,不是「股東同意書」上的印章,我沒有看過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面印章不是我的那1顆,沒有人跟我講要拿印章去蓋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害人身分堅為表示伊未曾同意他人刻其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據證人吳坤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A01交代要代刻A05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訊以其委由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刻印「A05」之印章時,有無經過被害人A05之同意時,僅答以:伊於事務所人員詢問是否代刻被害人A05印章時,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並未先行取得被害人A05之同意,即委託不知情之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刻而偽造被害人A05之印章1顆。被告否認其有偽造前揭被害人A05之印章1枚,委無可採。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偽造並持以行使之「股東同意書」,其上有盜用印章蓋印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A04」印文及以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A05」印文各1枚,及被告所偽造而行使之被害人泓群公司章程上,有「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印文各4枚,及以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A05」印文各1枚等情,有上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被害人泓群公司章程(見他卷第15、17至20頁)在卷可憑,前開事實可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重複調查已在原審作證明確之證人吳坤學,本院認為並無其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取得之50萬元公司股份,為實體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所為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被害人A05之印章1顆、盜用「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A04」印章蓋印部分,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載及被告盜用被害人泓群公司、A04、告訴人A03等人印章,及未經被害人A05同意而代刻其印章1枚蓋印等事實;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㈠中,就此部分被告應不另罪部分,漏載被告偽造印章、盜用印章之行為,因尚無礙於其論罪科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又其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被害人泓群公司之章程,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被害人泓群公司之章程後,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本案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並進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取得50萬元公司股份之不法利益等行為,其犯罪之目的及行為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雖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被告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觸犯法條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罪刑,與有關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股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A05」印文共計2枚宣告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A03及被害人泓群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股東同意書」、被害人泓群公司之公司章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泓群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害人泓群公司、告訴人A03、被害人A04、A05等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有5個小孩、3個已成年嫁人、1個已成年就業中、1個00歳女兒未成年、須扶養母親、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A0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且就沒收部分其中認定:1、被告所詐得之50萬元被害人泓群公司股份(註:
此屬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而非被害人泓群公司之犯罪所得,自不生應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問題),為其本案犯行取得之不法利益,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A05」之印文共計2枚,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經本院更正無礙其本旨後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經本院併予衡酌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認為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二)至(五)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其上訴意旨而泛稱如果認定其有罪,請予從輕量刑、給予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部分,因俱未依法指及原判決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於其本旨之違法或未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之偽造「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A04」印文各1枚,及其附表編號2之偽造「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印文各4枚宣告沒收,暨漏未就未扣案之偽造「A05」印章1顆諭知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本院自得於本案原判決之罪刑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時,僅就違法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而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載明認定被告係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吳坤學,以該事務所原受託保管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A04」印章,及另所刻印之被害人A05印章蓋印,而製作載有「本公司股東A04原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轉讓由A01承受」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及載有被告出資額100萬元之不實股權變動之被害人泓群公司章程等情,是上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A04」印章各1枚,既屬真正之印章,而由被告盜用蓋印,是此等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原判決誤認其附表編號1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A04」印文各1枚,及其附表編號2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A03」印文各4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而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宣告,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此部分雖未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然為本院依職權所應審究之事項,原判決之此部分沒收,既有上揭程序上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之沒收予以撤銷,下同)。又未扣案之偽造「A05」印章1顆,係屬被告偽造之印章,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依法宣告沒收,亦有未合,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諭知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為刑法第219條所明文,且上開偽造之「A05」印章1顆,即使依被告所述,目前暫存放在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但實際對該偽造印章具處分權者仍為被告,且偽造之印章並非屬於應沒收之被害人等財產,自無庸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