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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佳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50號、第5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佳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12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何信志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但自民國111年初起,告訴人何信志即經常無理取鬧任意辱罵被告,嚴重時甚至動手打人,連被告工作地點也遭告訴人何信志騷擾,讓被告身心受到極大之壓力和創傷,精神常恍惚無法集中,在此情形下聽聞及眼見告訴人何信志與詹曉蘭雖已離婚,卻時常回告訴人何信志家,彼此互動頻繁,誤認告訴人何信志與詹曉蘭重修舊好,心生埋怨才一時衝動在網路上做出違反個資法之事。被告生長在單親家庭,國中畢業後因家中經濟不佳而開始打工幫忙家計,被告非常後悔犯下錯誤,屢次向告訴人等表達歉意並尋求和解,被告家中僅有一位70餘歲年邁母親,需被告陪同到醫院治療,家中生活只能勉強度日,原判決之刑期對被告而言難以承受,請考量被告知識不足、一時糊塗、家境清寒、有老母親得看顧等情形,能減輕刑期,被告已記取教訓,絕不敢再犯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與告訴人何信志道歉、認錯,告訴人何信志表示願意法院輕判被告(原審卷第174頁)、未與告訴人詹曉蘭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詹曉蘭所受損害,告訴人詹曉蘭向法院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53、93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被告上訴意旨所

陳各詞,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與告訴人詹曉蘭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詹曉蘭所受之損害,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