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池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金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與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7至15、6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其他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並審酌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同案被告陳萬字依其與被害人陳O文間就土地通行之和解筆錄,為降低成本、請被告尋找便宜土石方之動機;⒊陳萬字明知土石方來路不明,被告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堆置在本案土地,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物之監督管理,並造成被害人陳O文所有之土地受有損害;⒋被告終能於原審程序坦承犯行,陳萬字也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廢棄物妥善清除處理成果報告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31日函、原審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才逢企業社簽收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楚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切結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77、79、117至119、135至141頁),犯後態度尚可;⒌被害人陳O文表示對刑度部分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73頁);⒍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高中不確定有無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及打零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無濫用裁量權限,且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萬字之犯罪情節,量處較陳萬字有期徒刑1年2月較輕之刑,亦無違背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嗣已與先負責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之陳萬字達成協議,被告願意負擔並已給付一半之清理費用陳萬字,請求從輕等語,然被告於原判決後始與陳萬字達成上開協議及給付費用等情,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前已經陳萬字清理完畢,並於環保局認定本案廢棄物已清除完畢後,依被害人陳O文要求,進行再度清除,而被告經原審判決後,亦能及時體認自己犯行造成之危害,已與陳萬字達成協議願負擔一半之清理費用且已給付陳萬字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回復原狀費用收據及簽收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