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湘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
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罪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罪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李湘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所具
上訴書及於本院庭訊時表明:原判決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應予撤銷,並僅就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44頁)。因被告緩刑部分倘經撤銷或改判,與未聲明上訴之罪刑,不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對被告宣告緩刑部分,而不及於其據以宣告緩刑之罪刑,合先陳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外,前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有該判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足見被告不符緩刑要件,原判決宣告緩刑,與前開刑法之規定不符,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乃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