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彥宇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施彥宇係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結識當時年僅17歲之代號AB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A女使用虛偽姓名及年齡向其借款,嗣A女向施彥宇坦承未滿18歲之事,施彥宇並察看A女身分證而知悉A女實際年齡,因A女欲再向施彥宇借款,乃應施彥宇要求,於113年3、4月間某日,簽發遠高於積欠債務金額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交給施彥宇收執。嗣因A女無力清償借款,施彥宇主觀認知A女僅欠款約11、12萬元,竟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脅迫、恐嚇方法,而使少年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接續使用iPhone 14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死吧」、「那你去坐牢」、「你跟法官說去吧」、「你愛做不做」、「我要到警察局了」、「我回台中就處理你,愛做不做,隨便你,就這樣」訊息給A女,藉此脅迫、恐嚇A女從事性交易還款,嗣A女報警處理,未實際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而不遂。
理 由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53240號不公開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本判決關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有向其借款,並收受A女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案本票,且於11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接續使用iPhone 14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死吧」、「那你去坐牢」、「你跟法官說去吧」、「你愛做不做」、「我要到警察局了」、「我回台中就處理你,愛做不做,隨便你,就這樣」等訊息給A女,然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恐嚇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未遂犯行,辯稱:53240號卷第11頁以下之微信對話紀錄不是被告與A女間對話,被告沒有要A女去做性交易,也不知道A女未滿18歲,被告認為A女20歲,因為A女跟被告借款時自己提出要錄製影片作為還款依據,錄影當中A女自己表明她是20歲,錄影是A女自己錄的,影片的內容是A女自己講的,不是被告要求A女講的,面額30萬的本案本票是A女自己說要簽的,簽的當時是除當時的債務外,A女還要跟被告借錢,簽本票當下A女已向被告借款加上簽本票這次要跟被告借的款項合計是11萬多元,簽30萬的本票是A女自己講的,以借後面的錢,不是被告要求A女簽的,被告傳訊息給A女的訴求是要A女還款,不是要讓A女做性交易,被告訊息中說「你愛做不做」是指要A女去工作,當時A女一直強調他有在工作,被告告知A女再不還錢,被告可能尋正當管道要求A女還錢,A女住在被告住家期間有使用過被告的IPAD,A女可能經由使用被告平板而把裡面的頭像拿去使用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
⒈A女與被告確實有對話如下之内容:
A女:我是A女。
被告:好吵,妳還敢打電話來?A女:我是A女。
被告:好吵,妳還敢打電話來?A女:我有事情要找你,我想跟你道歉,對不起。
被告:道歉,你先說清楚為什麼,為什麼要這樣害我?A女:因為我那時候吃太多身心科的藥,情緒不太穩定。被告:不是不是不是,請問我什麼時候看過你身分證?A女:你沒看過?被告:還有請問我什麼時候叫你去做這些事 ?A女:從來沒有過。
被告:你他媽到底有沒有做這些事?A女:有。
被告:請問為什麼要推到我身上?A女:因為我那時候分手情緒比較崩潰,加上都吃身心科的藥,你一直催我還錢。
被告:我就是叫你好好工作還我錢而已有這麼難嗎?A女:對不起啦,我有事情想跟你講。
被告:你先解釋清楚,再來請問那個微信怎麼來?A女:那是假的。
被告:就為了弄我這樣,有意思嗎?A女:對不起。
被告:你他媽今天打電話給我是想怎樣?不會是就來道歉吧
?A女:不是。
被告:不然咧?A女:我想跟你借2萬。
被告:蛤?你說什麼?A女:我想跟你借2萬。
被告:你是怎樣?頭殼壞去哦?還想跟我借錢,你覺得這有
可能?A女:拜託你借我啦。
被告:你真的是想錢想瘋了,不可能啦,就這樣,再見。
由上開對話可證被告確實沒有叫A女從事性交易,且A女甚至還想再跟被告借款2萬元,但被告不答應。而上開對話A女明白證稱係A女主動找被告的,且上開對話亦並非有被告任何強暴脅迫所為,A女自陳如不錄音被告也不會對A女怎麼樣,且從整個對話之經過,A女口氣和緩、正常且自然。
⒉A女對被告不利之歷次指控,前後不一、矛盾百出,且不合事
理:⑴從簽立本票狀況:A女於113年7月12日調查筆錄稱:(問:你與施彥宇如何協議還款?有無借款合約、還款協議?)我們沒有簽立協議等等的文件資料,只有一張本票等語;而於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剛開始詰問時亦稱只有一張本票,但A女竟於警訊時稱有簽一張本票,面額為150萬元;後又改稱有簽一張本票,面額為180萬元,卻始終未提到有一張本票面額為30萬元之事,直至檢察官提示該面額30萬元本票之事,才又改稱有簽2張本票,由本票之數額及張數前後不一,即可證A女所述謊話連篇,更何況,A女一下子於113年6月28日調查筆錄稱「因為我被逼簽本票後」可是卻又稱簽本票是自願的。⑵究竟錢如何借以及借多少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前後不一:A女稱於113年7月12日調查筆錄稱「加上我之前還給他的錢,我累積已經還他超過6萬元的錢了。」,卻於11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稱「陸續向施彥宇借六萬元,還沒有全部還完」,究竟有無還完款項,說詞亦前後不一;又A女於警偵訊時,一直講說只是借6萬元,被告並要求A女還6萬元;且於審訊時又稱:(問:妳是欠錢的人,被告要你還錢怎麼可能沒有告訴妳要還多少錢?)他要我還的是6萬元,(問:他要你還6萬元不是30萬元?)不是等語,然又稱:
(問:他只要妳還6萬元?)實際金額叫我先還6萬元,他後面又叫我還30萬元,(問:到底是6萬元還是30萬元?)30萬元,(問:妳只跟他借6萬元,他卻要妳還30萬元?)對等語,亦見A女說謊之能事。⑶從對警詢筆錄所述究竟是否實在來看,A女先向受命法官稱:警詢筆錄所述,因身心問題,故所述不實在等語,但後又跟受命法官稱:部分不實在等語,亦見A女所述確實不值得採信。⑷從A女對自己年紀之陳述,A女明明有傳LINE資料告訴被告其年紀為已滿20歲,A女卻又稱之後有告訴被告其未滿18歲,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A女說謊成性,陳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原審判決以A女片面之詞即認其有告知被告其未滿18歲、有給被告看身分證,判決已有不能以告訴人指述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⑸A女自陳性交易之款項與6萬元之借款不成比例:A女稱:(問:我想說的是我血沒有流乾淨有殘經在身上,我身邊都有固定客人,不用再上去約了,問他們介意流血嗎?他們說介意。我都可以做7千到8千。這在講什麼?)以固定客人來講的話,我之前可以一天賺7、8千元等語。A女既稱光固定客人一天就可以賺7、8千元,則區區6萬元之欠債,焉有可能有還不完的情形,亦即如依A女所述,則A女所得至少已經有幾十萬,且A女實際上匯給被告款項大約千把元而已,更見A女所述完全與事理不符。
⒊A女113年7月12日調查筆錄稱:「113年6月2日…我自己在UT平
台上找的客人…」、「113年6月2日…我自己在UT平台上找的客人…」、「113年6月4日…我自己在UT平台上找的客人…」等語,顯然性交易客人都是A女自行招攬,至於A女稱被告都是用UT平台或是LINE之方式引薦客人使A女從事性交易乙節,卻始終未提出被告有引薦之相關UT或LINE或其他之相關證據,因此A女所指控本案性交易是由被告引薦客人使A女性交易,已失其據。
⒋原審判決竟認定被告以脅迫、恐嚇方法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與客觀證據不符,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另被告亦希望與A女妥善處理本案,且A女亦主動打電話表達希望能與洽談和解,為此亦請斟酌有關刑法第57條之量刑妥適之問題。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為此提出上訴,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㈡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綜合有下列證據,已足以證明:
⑴證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4日離開家裡,當時
因沒有地方可以去,被告就邀請我去他家住,我從那時候開始一直住到113年3月初,但因為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有向被告借錢,…後來被告跟我說從事性交易賺錢賺得比較快,要我去做性交易趕快還被告錢,因為交了男朋友,所以我有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從事性交易,被告就反過來恐嚇說如果我不做的話就要拿本票去提告詐欺,讓我去坐牢,微信暱稱「Yen Yu」為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等語(53240號卷第18、32頁);於偵查時證述:我當時剛認識被告時,要向被告借2萬元做生活費,因為不想讓被告知道未滿18歲及名字,所以用假名向被告借錢,我陸續向被告借6萬元,後來借住被告家期間,被告看到我的證件,知道我用假身分騙他,被告就恐嚇要告我詐欺,叫我去接客還被告錢,那時我想要離開被告家,…被告於簡訊中傳送「我等會兒做完筆錄,我要到警察局,你去跟法官說,你去坐牢」、「死吧」的內容是恐嚇我去做性交易,若我不去做性交易,被告要拿本票報案,說我用假身分騙他的事。因為我之前關過感化教育,我怕又被抓去關一次,所以很害怕等語(53240號卷第83、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53240號不公開卷第33頁的錄影內容是「我的名字叫余○○,出生年月日是2004年12月14日…」,這是我錄的影片,借錢的時間是112年11月24日,因為被告要我錄影片才要借我錢,所以我當時有對被告謊報年齡,後來是我先跟被告承認沒有成年這件事情,所以被告有要求看我的身分證,我有拿給被告看,所以被告知道我的真實姓名跟生日,53240號不公開卷第9頁的本票是我簽的,實際簽發日期是在113年3月、4月間,因為被告要我立個依據才要借錢給我,當時借6萬元以內,我當時為了快點借到錢,所以沒有問被告為何借6萬元卻要簽30萬元本票。簽本票前被告有再看過我的身分證,本票日期押114年1月20日是剛好滿18歲的1個月後,被告本來叫我還6萬元,後面要我還30萬元,是被告提議我用做性交易的方式來還錢的,112年6月16日我傳送「我真的月經來了」、「我的月經除了上個月其他時候沒來,這個月才開始正常的…我沒必要騙你」等訊息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打微信叫我趕快去做性交易,其實我那時候已經不想做,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月經來了,「20號正常上班」是指說我要正常做性交易。53240號不公開卷第27頁我傳「我放假跟男生出門我沒花錢」訊息給被告,被告回「問題是你他媽騙我」訊息,這段是指因為那時候我跟被告說月經來沒辦法做性交易,但那天其實是我跟男朋友要出門,因為被告有綁我定位,看到我人在望高寮,就覺得我騙他,被告就把我微信刪掉,才會變成後面我一直在跟被告說求求你啊之類的,被告就一直傳說叫我去坐牢,才會有後續那些那麼長的聊天紀錄,53240號不公開卷第26頁我傳送「5000可以達成」訊息給被告,是指可以達成5,000元業績,「通過」是指通過微信,因為當時被告已把我的微信刪了,「沒有要演」是指我跟被告說沒有在騙他,「我後天正常上班」是指後天正常做性交易,「通過微信」是指我請被告通過微信加回來,112年6月19日對話內容我傳送「我還沒講完」、「我只是跟你說我感冒」、「我怕之後確診」、「都不聽我說完」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說「那你去坐牢」訊息,這段話是指因為被告有我簽那張本票,被告很常說要拿那張本票去告我,然後讓我去坐牢,進少年感化院,因為我之前進過少年感化院,也有跟被告講過,所以我會怕,被告回「我不會答應的」訊息,是指被告不會答應說後天再做,就是要強硬我那天一定要做,流著血也要去做,被告回我「不要」、「你跟法官說去吧」訊息,是指我不去做性交易,被告就要去報警,因為後面好像還有提到等被告回臺中要去報警,叫我去跟法官講,被告的意思是提告之後叫我去跟法官講,被告回「有毛線用,你肯定是接著演,又達不了標」訊息是指我接著騙,然後達不成業績,112年6月20日對話內容,我傳送「聽我說完」、「你打給我」、「我打字也是一樣反正你看得見」訊息給被告,這段是指被告還是不加我微信,我就傳了一長串的訊息,被告回我「我就說了」、「你愛做不做」訊息,我就回被告「我想說的是我的血沒流乾淨,還有殘經在身上」訊息,到了後面被告回我「我就說了你愛做不做」訊息,指的是做性交易,被告一直叫我去做性交易,但我一直跟被告說我月經來了沒辦法做性交易,被告說「我要到警察局了」指的是被告要到警察局去報警,是跟本票有關,我會害怕是因為去過感化院之後不想再去第2次,我傳「明天就正常5000元」訊息給被告是指明天就正常達標5,000元的業績,被告傳「不用說了,我等會做完筆錄,我們就不需要有什麼聯絡了」訊息,意思是被告以拿著本票去做筆錄來威脅我,53240號不開卷第11頁以下是我與被告的微信聊天紀錄,「YEN
YU(施彥宇)」是被告,第11頁被告傳「不是你在那邊喊爽的就可以」訊息,意思是1天的業績被告是訂15,000元,我沒有達標被告就要去警察局,被告回「反正12點前你轉,只要不是這個選項」、「我都不會撤」訊息,那時候被告騙我已經去提告,叫我12點之前一定要自己轉帳,不是這個選擇被告都不會撤告,我傳「15000凌晨1点前有」、「我认真想做正常的工作了」訊息給被告,被告回我「那妳就還不出錢來」,我又回「我想要正常工作正常賺」、「一個月給你15000踏實的還」訊息給被告,這段話是向被告說今天15,000元還是有,後面我是向被告問可不可以1個月給15,000元,被告說不行,被告回「那就是說妳要坐牢了」訊息的意思就是叫我跟法官講,被告傳「一天一萬是你喊的」、「一個月15萬也是你喊的」、「是你你能接受」訊息,我回「我最多兩份工」訊息給被告,被告再回「你去找一個月還的出30的工作吧」訊息,這段話是我一直跟被告強調我想做正常的工作,不想繼續從事性交易,被告就說叫我去找出1個月可以還出30萬元的工作,我說想要恢復正常人的行為,被告就說不用聯繫了,後面還有對話,內容是指我說要正常工作當個人,拜託被告給我個機會,前提是我付的出來我才敢談,我可以1個月8萬元2份工,房租1萬3,000元扣掉後、6,000元生活、手機費2,000元,23,000元我就夠了,我跟被告說8萬元要拿走多少,被告只回了一個「喔」,我又跟被告說到清帳為止,被告只回了1句「我覺得你得到少看所報到,應該沒時間工作」,112年6月上開對話時,被告沒有說我要還多少錢,但我林林總總匯的錢應該已經超過6萬元,但被告後面還是一直拿本票叫我去做性交易,把那些錢全部還完。當時很擔心會被被告提告,要回少看所或者去坐牢等語(原審卷第109、114至115、117、118、120、121、131、136、138至
149、152至155頁)。⑵觀諸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①A女與被告間於113年6月19至20日、6月28日之iMessage對話
內容,A女以月經來了欲推至20日上班,被告則回以:「死吧」等語;A女復對被告稱:「5000可以達成」、「我後天正常上班」等語,被告則回以:「那你去坐牢」、「我不會答應的」等語;A女又稱:「我沒有說明天不做」等語,被告回「不要」、「你跟法官說去吧」等語;A女稱:「我後天正式上班咩」等語,被告回以:「有毛線用,你肯定是接著演,又達不了標」等語;A女又回:「聽我說完」、「接一下」、「今天客人我都協調後天了」等語,被告則回:「你愛做不做」、「我要到警察局了」等語;A女再稱:「我想說的是我的血沒流乾淨,還有殘經在身上,我現在身邊都固定客人,不用再上去約了,我問他們說建議有血嗎,他們說介意,其實我都可以過0000-0000」、「有固定每天都找我做,只是我沒有做」、「我沒說今天不行,只是我身上都是血」、「你到底要逼我去噁心客人」等語,被告則回以:「不用說了,我等會做完筆錄,我們就不需要有什麼聯絡了」等語;6月28日被告先傳訊息給A女稱:「因為怕來不及,我先撤了,你趕快給我打個電話」等語,A女回以:「我真的沒辦法接,在流血,我的意思是,欠的金額提到200整數,我換兩天假,把血流乾淨,低保調成8000」、「其實我都可以過」、「只是我之前都不想多做」、「因為很累我身邊有很多固定客人」、「不是打手槍的」、「是正常做的只說跟他說只打手槍不做那件事等我想做在跟他們說我接」等語(53240號不公開卷第21至29、31、32頁)。②A女與被告間於113年6月22日微信對話內容中,被告稱:「反
正12點前你轉,只要不是這個選項」、「我都不會撤」等語,A女人稱:「15000凌晨1点前有」、「我认真想做正常的工作了」等語,被告回以:「那你就還不出錢來」等語,告訴人回以:「我不想做長痛短痛,我想正常工作正常賺 一個月給你15000踏實的還」等語,被告回以:「那就是說你要坐牢了」、「你如果能找到每天還10000的工作」、「我就接受」等語,告訴人復稱:「我不想游走在法律邊緣」、「我想要做正常工作」等語,被告回以:「不用聯繫了」等語,告訴人再稱:「我要正常的工作當個人」等語,被告回以:「喔」、「那建議你不用費心思了」、「我覺得你得到少看所報到」、「應該也沒時間工作」等語(53240號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165至169頁)。
⑶綜觀A女就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依前揭對話內容亦可證被告確實以A女積欠債務、要去警局提告為由脅迫、恐嚇A女性交易以清償債務,核與A女前揭證述相符,益見A女所證足以採信。此外,並有卷附本案本票翻拍照片、A女於112年11月24日向被告借款之影片譯文(53240號不公開卷第9、33頁)及與A女之警詢影像比對、被告蝦皮帳號與A女微信暱稱頭貼照片比對(53240號不公開卷第9、11至15、21至29、31至33、57頁、原審卷第163至169頁)可證,是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⑷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
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又該罪之成立,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依被告與A女對話中,被告稱「如果你能找到每天還10000元的工作 我就接受 」「一個月15萬也是你喊的」「現在你跟我說一個月15000」「那你去找一個月還的出30的工作吧」「就30」等語,且被告要求A女還30萬元乙節(原審卷第146至148頁),亦據A女證數述明確,核與前揭對話內容亦相符合。而被告自承A女向其借款11、12萬元(原審卷第1968頁),卻收受A女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案本票,並要求A女清償30萬元,且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話語,脅迫、恐嚇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以償債,此債務顯係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顯不合理之債務」,此情形即屬不當之債務約束,被告復以脅迫及恐嚇手段要求A女須每日償還1萬、償還30萬,造成A女心理之約束,且依A女與被告前揭對話紀錄可知,A女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被告不斷利用不當債務之約束要求A女從事性交易,均足以壓抑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及性自主決定權。
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
1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與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均屬之。倘行為人有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其他積極手段之方法,促成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法律以「脅迫」作為犯罪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方法者,所在多有,惟各個不同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所定之「脅迫」,在強度之要求如何,是否須達至使人不能抗拒(如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罪)或使人難以抗拒(與上開強盜罪具有相同客觀不法評價之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參考),均須視各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罪質及內涵決定之,未可一概而論。而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手段除「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外,尚概括規定使用「違反本人意願」之用語,益見該規定對兒童或少年之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實有特別保護之意,應認該項規定之「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並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A女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可知,A女本身並不願從事性交易,然被告卻不斷以上開情詞脅迫、恐嚇之手段,藉此迫使A女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足以壓抑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亦堪認定。
⒉被告所辯上情及辯護人辯護前情,均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A女提出之微信對話內容不是我等語。然與A女
對話之人暱稱為「YEN YU (施彥宇)」,無論中英文均為被告無誤,且與A女對話者之頭像,亦與被告行動電話內蝦皮購物帳戶頭貼像相符(53240號不公開卷第55至57頁),再觀諸對話內容,亦與被告所供承其與A女間前揭iMessage訊息相關,均係要求A女還債、從事性交易等節,於iMessage訊息中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提及要去警局做筆錄等情,而於微信中訊息,被告於同年月22日提及我都不會撤乙節,參以A女前揭證述被告向其謊稱已至警局提告,若不準時還款不會撤告等語,足徵兩者對話內容具有連貫性,益證A女所提出之微信對話內容確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⑵被告復辯稱:不知道A女未滿18歲等語,並提出A女於112年11
月24日影片譯文為證。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知悉A女之年齡之過程,已據A女證述如前。且被告自承:我記得A女是112年年底至113年1月、2月左右住我家,A女簽立本案本票時還住在我家中,簽本票是A女在這之前借的錢加上簽本票當次借的錢等語(53240號卷第9至10頁),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於112年11月認識被告,那時候還沒簽本票,我住在被告家中向被告借錢並簽本票,…我是112年11月24日借錢,後來被告知道我謊報年齡,被告說要簽立據才要借我錢,才千簽本案本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3、153、132、133頁),可徵A女係於112年11月24日先以假名及虛偽年齡向被告借錢,嗣於112年底後住被告家中,A女住在被告家期間再向被告借款時,方簽立本案本票等情,應可認定,而觀諸本案本票上所載之姓名(53240號不公開卷第9頁),為A女之真實姓名,與A女於112年11月24日影片中偽稱之姓名(53240號不公開卷第33頁)不符,則被告於A女簽立本案本票當下,就A女在本案本票上所簽姓名異於前揭112年11月24日影片中所稱姓名乙節,為取得有合法效力之本票,被告當已知悉本案本票始為A女之真實姓名,方會同意A女於本票上記載與前揭影片不同之姓名,而以A女前於112年11月24日有謊稱姓名之舉,被告察看A女身分證件,以驗證A女之真實詳細年籍,亦符常理,是被告於A女簽立本案本票時,確已知悉A女之真實姓名及年齡,佐以A女與被告於113年6月22日間對話紀錄中被告向A女提及「我覺得你得到少看所報到」等語(原審卷第169頁),益徵A女證述簽本票前已向被告坦承謊報年齡及被告已看過其證件等語,堪可採信,足證被告確實知悉A女未滿18歲至明,被告辯稱不知道A女年齡,認為A女20歲等語,顯係推諉之詞,難以憑採。
⑶前揭被告與A女對話中,A女一再以其月事期間不想從事此工
作,並多次低聲下氣拜託被告等其經血流乾淨再開始做此工作,並向被告告稱「我問他們說建議(應為「介意」之誤載)有血嗎,他們說介意」「你到底要逼我去噁心客人」「我真的沒辦法接…我換兩天假,把血流乾淨…不是打手槍的 是正常做的…跟他說只打手槍不做那件事」等語,甚傳送經血照片給被告(53240號不公開卷第21、23、28、29、32頁),顯見被告在與A女對話訊息中一再要A女從事者,為性交易,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是要A女去工作,不是從事性交易等語,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⑷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僅A女證述,且證述前後不一等語。然
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就被告如何以債務、脅迫、恐嚇方法,欲使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關鍵事項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再細繹A女證詞,雖有部分細節包括已清償之債務等情,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致部分回答內容或有歧異之處,但A女就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前後陳述均一致,尚難以前後所述有所出入,遽認A女證述有明顯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本案並未認定A女因遭被告所為已實際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
,是前揭辯護人辯護稱「依A女113年7月12日調查筆錄稱:『113年6月2日…我自己在UT平台上找的客人…』、『113年6月2日…我自己在UT平台上找的客人…』、『113年6月4日…我自己在UT平台上找的客人…』等語,顯然性交易客人都是A女自行招攬,始終未提出被告有引薦之相關UT或LINE或其他之相關證據,A女所指控本案性交易是由被告引薦客人使A女性交易,已失其據」等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A女於114年3月26日錄音影片,且
此經原審審理時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6、127頁),欲證明A女所為證詞均為虛偽等語。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影片是3月26日或27日見面時錄的,本來要跟被告協商看能不能不開庭,本來想說算了,那時候因為父母要我從臺中回家,被告說要回去可以,但是要我回去前錄音,要我承認說的話都是假的,被告要脫罪,我在音檔裡面講的話並非出於自由意志,那天人都在現場,只是在不同空間,被告在7-11外面,我在車上,被告叫我打給他,那些話都是被告教我講的,因為我想回家怕被告不放我回家所以錄的,那電話長達2分鐘,我最後上車回家之前被告把我手機的所有紀錄都刪掉,只剩下4月11日最後聯繫的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31頁),且經原審於A女證述後,當庭勘驗被告行動電話內影片錄製時間,確為114年3月26日晚上7時29分,此有勘驗筆錄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31頁、第181頁),足證A女所辯,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另觀諸前揭114年3月26日錄音影片內容中A女與被告間對話內容,顯係針對本案案情刻意所為之對話,並非日常對話,甚者,被告於對話中多次使用「請問」一詞(如前揭一之㈠之⒈劃_處),衡情顯非被告與A女因本案爭訟後被告可能之對話語氣,益徵確係刻意塑造者,此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已難遽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5項、第1項之以脅迫、恐嚇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未遂罪。又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詞,使A女心生畏懼,應屬被告為脅迫、恐嚇A女從事性交易之手段,不另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亦構成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利用不當債務,以脅迫、恐嚇之手段,欲使A
女從事有對價性交易工作,其手段係利用相同方式壓制A女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權益,犯罪目的則為控制以獲取金錢利益,其犯罪目的同一,手段亦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脅迫、恐嚇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⒉被告著手脅迫、恐嚇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A女甲報
警處理而未從事性交易,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A女年僅17歲,不僅對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且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有限,對於金錢借貸之判斷力薄弱之弱點,竟脅迫、恐嚇A女從事性交易以還債,造成A女內心恐懼,對A女身心健○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扭曲A女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砌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