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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泓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7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2、26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泓毅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劉泓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見其可能無法出貨,竟基於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4 日前某日,在臉書「TW RAZER臺灣雷蛇粉信仰交流」社團(成員約5千人),以暱稱「Hong Yi Liu 」名義,刊登拍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對社團內公眾散布,適郭○綸、邱○民、蘇○宸、華○駒、黃○聖等5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上網瀏覽,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被告取得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隨即提領花用殆盡,且未出貨。嗣附表所示之人向被告追問商品寄送情形,被告乃以過年期間物流塞車、商品遭退回各種理由搪塞,郭○綸、邱○民、蘇○宸、華○駒、黃○聖等人並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綸、邱○民、蘇○宸、華○駒、黃○聖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泓毅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其沒有詐騙他人之故意,其於臉書上貼文「滙款後統一星期五寄出」,確實有寄出,只是寄給告訴人以外之人,很多人都有收到,那次寄太多人,有點混亂,可能寄錯了,其在該社團上蠻有名,已經買賣蠻多年了,沒有故意要騙的意思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臉書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其後被告均未交付商品,亦未返還收取之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承,確實有用暱稱「Hong Yi Liu 」名義,刊登拍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也有收到附表所示之人滙款等情,並經告訴人郭○綸、邱○民、蘇○宸、華○駒、黃○聖於警詢時指訴甚綦,復有1告訴人郭○綸提出之臉書社團商品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告訴人邱○民提出之臉書社團商品畫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告訴人蘇○宸提出之臉書社團商品畫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告訴人華○駒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5告訴人黃○聖提出之臉書社團商品畫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6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網際網路販賣商品已為常態,如自己未有商品,卻於網路上賣售該商品,無限制接單,並收取接單款項,其已預見可能無法交付商品,其後亦未交付商品,亦未返還所收取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行為可能性。本案被告於原審僅提出其於2019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8日之購買清單,第145至173頁,距離本案刊登商品相距甚遠,不能證明被告於刊登商品時即有該商品可交付買受人,被告收取告訴人等之價金後,既無法提出其應交付告訴人等商品之證據,且始終亦未交付各該商品,其後亦未返還價金,足見其於買賣之初即有預見其可能無法交付商品,卻仍表示會統一出貨,事後卻無法交貨,亦不返還價金,其有使發生詐欺結果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所屬臉書社團「TW RAZER臺灣雷蛇粉信仰交流」,雖非公開社團,惟有超過五千或一萬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89頁),以對被告有利之5千人計算,被告於該社團內對其餘成員散布販賣之信息,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同一告訴人之多數付款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原審檢察官變更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卷第137、381頁),本院認為前揭二法條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判決疏未詳查,以證據不足,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透過網際網路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各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罪,雖與告訴人華○駒、蘇○宸、黃○聖成立調解,惟均未給付調解金(偵查卷第231、232頁,原審卷第

190、288、289、393、394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目前賣溜溜球、低收入、有媽媽、祖母、舅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合計3萬75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主要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 郭○綸 111年12月4日19時許 刊登出售電競遊戲專用椅子,致告訴人郭○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4日20時5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 劉泓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告訴人邱○民 112年1月3日起 刊登出售耳機、滑鼠、鍵盤、螢幕支架等商品,致告訴人邱○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4時34分許 行動支付轉帳3560元 劉泓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同年1月21日22時44分許 行動支付轉帳6000元 同年1月30日5 時22分許 行動支付轉帳2060元 3 告訴人蘇○宸 112年2月1日起 刊登出售耳機、滑鼠等商品,致告訴人蘇○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日19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060元 劉泓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同日19時4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900元 4 告訴人華○駒 112年2月14日14時57分許起 刊登出售滑鼠、充電座等商品,致告訴人華○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8時4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060元 劉泓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同年2月16日13時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800元 5 告訴人黃○聖 112年1月12日前某時 刊登出售雷蛇手機,致告訴人黃○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7時4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560元 劉泓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