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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蕭政豪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238號28樓之1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並設置「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打玩。

被告吳志豪明知其自行選擇打玩上開具有投注娛樂性質之網路遊戲,如經輸光遊戲點數,亦係自行選擇投注,並無遭他人施用詐術或遭他人趁其不知之情形下竊取,且被告如認該線上遊戲得分狀況不佳,盡可終止把玩,而被告前多次以輸光遊戲點數對蕭政豪提出詐欺或竊盜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618、34542、5283號、108年度偵字第415、22953、22954、22955號與109年度偵字第1977、1978、1979、1980號、110年度偵字第31791、31793、33583號、111年度偵字第3512、6617、11574、44363、452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等多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已敘明被告自行選擇打玩具投注娛樂性質之網路遊戲,如經輸光遊戲點數,並不會構成詐欺或竊盜罪,如日後再行就類似情形濫行提出申告,不無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情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領取。詎被告仍意圖使蕭政豪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於112年2月22日至7月14日期間,投注該網路遊戲係有輸有贏,且部分日期係因其自行選擇持續投注,最終結果始輸光遊戲點數,並無遭他人施用詐術詐騙或遭他人趁其不知之情形下竊取之情形,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至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蕭政豪是職業詐騙,其於112年7月15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居處,玩星城娛樂城遊戲輸了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每天玩每天輸云云,另於112年7月17日再具狀表示蕭政豪「竊取」其辛苦血汗錢4萬多元云云,而對蕭政豪提出詐欺、竊盜之告訴,誣告蕭政豪涉有詐欺、竊盜罪嫌,致蕭政豪有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乙份、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申告時提出之個人勝負資訊乙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618、34542、5283號、108年度偵字第415、22

953、22954、22955號、109年度偵字第1977、1978、1979、1980號、110年度偵字第31791、31793、33583號、111年度偵字第3512、6617、11574、44363、452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被告於原審時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否認我有誣告,我是受害人,我玩遊戲輸了很多錢等語。

四、經查:

㈠、蕭政豪係網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打玩。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至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表示:我於112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居處,玩星城遊戲輸了1萬8000元,每天玩每天輸,蕭政豪是職業詐騙,星城竊取我1萬8000元後,竟將我的帳號「死人渣敗類」契約終止等語;於同日具狀表示,其在家中用手機儲值星城,怎知其正在玩遊戲時,星城竊取其辛苦血汗錢4萬多元,還於7月15日將其帳號「死人渣敗類」契約終止等語,而對蕭政豪提出詐欺、竊盜之告訴,並提出手機截圖照片為證(見112他6142卷第11至13、15至25頁),有112年7月17日申告單及申告補充狀、訊問筆錄、112年7月17日刑事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12他6142卷第3至5、9、15至2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供參)。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3175號判決見解供參)。查:

㊀、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提出告訴,除了稱其玩遊戲輸了1萬8000

元、蕭政豪是職業詐騙外,同時亦表示其儲值遊戲期間,星城竊取其辛苦血汗錢4萬多元,於7月15日將其帳號「死人渣敗類」契約終止等語,並提出手機截圖照片為證(見112他6142卷第11至13、23至25頁)。而觀之該等手機截圖照片,在帳號登入頁面確實呈現「此帳號已經契約終止」,而無法登入之畫面,且有會員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32分,就遊戲暱稱「死人渣敗類」、停權類型「終止合約」、申訴內容「我是純娛樂的,我的帳號給我復權,被你們無故的契約終止,把我帳號〈死人渣敗類〉還出來給我」、申請類別「復權、停權申訴申請」為申請,經星城Online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回覆,「已受理、處理中」(見112他6142卷第11頁)。

㊁、經原審函詢網銀公司,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是否曾遭停

權或終止合約?如有,各次停權、終止合約之日期為何?原因為何?停權之種類為何?各次停權、終止合約時其帳戶餘額為何(價值多少新臺幣)?該餘額如何處理?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是否曾申訴或復權?如有,各次申訴、復權之日期為何?原因為何?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0月24日中院平刑敬113訴236字第113008285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5頁)。經該公司函覆稱,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於0000-00-00 00:51註冊成功,並於0000-00-00 00:01創立暱稱「死人渣敗類」。

星城Online會員無實名制,註冊會員不必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料,故會員基本資料僅有綁定之手機門號及遊戲暱稱。暱稱「死人渣敗類」並無遭終止合約,可正常登入進行遊戲,目前最後登入日期為:0000-00-00。且依該函檢附之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違規歷程,其自108年8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3日間,各次違規係遭「永久禁言」、「違規警告」、「暫時停權(3日)」,其中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14分,係因不當發言內容「喔他全部的員工都說他們自己天天贏錢 彩金全部是他們自己中」,而遭「暫時停權(3日)」,於同日申請停權申訴,因星城Online112年7月25日不當發言停權機制調整,故予以復權,有該公司113年11月1日以網字第11311008號函及檢附該帳號之違規歷程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73至277頁)。然因網銀公司上揭函覆內容與被告前開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內容為「終止合約」不同,經原審以被告前揭手機截圖照片再次函詢網銀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稱:依附件照片,其中終止合約部分,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於112年7月15日提出停權申訴,該申訴於112年7月25日以簡訊通知申訴人停權已解除,可正常登入遊戲。其中終止合約無法登入之照片,經查看該暱稱照片上等級為LV.64,而目前該暱稱最後登入等級為LV.939,故可判斷該照片為較早期時間之截圖,非目前狀態,而所檢送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違規歷程,其中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14分之類別,更改為「暫時停權」,有該公司114年1月24日網字第11401072號函暨所附具之違規歷程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9至391頁)。

㊂、網銀公司雖於113年11月1日函覆稱:暱稱「死人渣敗類」帳

號並無遭終止合約,於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14分係遭「暫時停權(3日)」,經被告於同日申請停權申訴,因星城Online於112年7月25日不當發言停權機制調整,故予以復權等語,然其後於114年1月24日則函覆稱:被告所提出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遭終止合約,而無法登入之照片為較早期時間之截圖等語。然倘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於112年7月15日係遭「暫時停權(3日)」(理應於同年月18或19日即復權而可正常使用該帳號),被告於同日申訴,豈會因星城Online112年7月25日不當發言停權機制調整,而於112年7月25日始予以復權,故網銀公司前揭回函內容,非無疑義。

㊃、依被告上開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其申辦使用之暱稱「死人

渣敗類」帳號,於112年7月15日確實遭星城Online「終止合約」而無法登入;依網銀公司前揭檢送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違規歷程,被告於同日申訴後,直至112年7月25日方予以復權,則該帳號於112年7月17日確實仍未能使用,則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向臺中地檢署對經營星城Online之網銀公司負責人蕭政豪提出竊盜、詐欺告訴,其告訴內容之用語稱,係遭該公司負責人蕭政豪職業詐騙,其玩遊戲輸錢,遭蕭政豪竊盜血汗錢,遭星城公司詐欺、竊盜等語,然其告訴意旨除了稱其玩遊戲輸錢,認係遭詐騙、竊盜外,同時表示其帳號遭星城Online契約終止等語(見112他6142卷第17頁),則被告係因認其玩遊戲輸錢,帳號又遭星城Online契約終止,而認遭詐騙、竊盜。又網銀公司經原審上開函詢後,未能說明該帳號前揭遭「暫時停權(3日)」當時之儲值餘額為何及就該餘額之處理方式為何,則被告當時因認帳號無故遭契約終止,而有儲值金額未能使用及取回之情形,據以提出上揭告訴,其所告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前揭告訴內容係全然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有誣告蕭政豪之主觀犯意。

㊄、至被告於本案前,雖曾因其在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賠輸、契

約遭終止或停權等情,而對蕭政豪提出竊盜、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618、34542、5283號、108年度偵字第415、22953、22954、22955號、109年度偵字第1977、1978、1979、1980號、110年度偵字第31791、31

793、33583號、111年度偵字第3512、6617、11547(起訴書誤載為第11574號)、44363、4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13偵緝214卷第95至129頁),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緝214卷第95至129頁、本院卷第17至125頁);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不起訴處分書曾敘明,被告自行選擇打玩具投注娛樂性質之網路遊戲,如經輸光遊戲點數,並不會構成詐欺或竊盜罪,如日後再行就類似情形濫行提出申告,不無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情事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詢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112他6142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然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為:告訴人吳志豪於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花錢購買儲值點數4千元至2萬元,把玩該公司所營運之「星城Online」各項網路賭博遊戲,因慘賠輸光,致損失金錢等語,與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所提告,被告所申辦使用中之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於當時確實遭網銀公司以「終止合約」為由,而無法登入,已如前述,前開經不起訴處分之各案與本案之發生時間、案發情況並非完全相同,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不起訴處分書上揭告誡被告之事項,是否當然得用於本案認定,而得以據之認定本案被告因指述在星城公司中之遊戲中輸錢、遭該公司停權,不問其所據之原因為何,被告一律不得認為對方(即蕭政豪)有何犯罪嫌疑,不得提出任何竊盜、詐欺告訴,否則即係誣告,容有疑問。是尚難僅被告曾申告蕭政豪涉犯竊盜、詐欺,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曾告誡被告前揭事項,即以此遽認被告本次提出告訴即係全然無因、憑空捏造、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構成誣告罪。從而,本件尚難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揭誣告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洵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