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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9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先宇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150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上訴字第909號卷第10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於審理中誠懇表示悔意,原審未充分評估被告悔改之心與實際更生行動,即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容有過重之虞;又被告先前因甫因另案出所,生活未穩亦無積蓄,家人也無經濟支援,目前擔任送貨司機,雖收入有限但已穩定,也已開始努力償還債務與賠償責任,被告將竭盡所能負責到底,積極彌補損害,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並宣告緩刑或予以社會勞動處分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固經銀行將被害人林聖哲所匯之款項悉數扣得並匯回與林聖哲,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並無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此部分否認犯行(見少連偵字第141號卷第25頁),其餘部分被告則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包括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均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情形,詳如下述),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審酌:⑴被告前有幫助洗錢、詐欺罪經宣告罪刑,其中詐欺部分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又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之生活習慣,經由網際網路向使用網路之大眾傳送不實之詐財訊息,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其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致多達8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生實害既鉅又廣;⑶被告各該詐財犯行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多寡不一,所犯情節輕重有別;⑷犯後於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與被害人張宇澧、白軒瑋、林聖哲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賠償損害;⑹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做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亦將上訴意旨各情俱已納入其中,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酌加6月而已,顯屬寬厚並無過苛,更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㈢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賠償意願,經聯繫被害人張宇灃、白軒

瑋、薛乃碩亦同意調解,經檢察官轉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於113年3月7日進行調解時,被告雖表示同意調解條件,然稱需外出領款,詎其外出後未再返回且無法聯繫,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另於偵查中表示願將被害人丙○○遭詐騙之款項7500元匯回與丙○○,經丙○○提供匯款帳號後,被告迄未匯回分毫;再被告與張宇灃、白軒瑋、被害人林聖哲於114年5月22日在原審調解成立,內容分別為被告願於114年6月26日前分別給付張宇灃2萬元、白軒瑋5萬元、林聖哲2萬5000元,被告於另案11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到現在已3月有餘也是完全沒有賠償,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聯繫後無調解意願,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113年9月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3年3月18日公所調字第113000594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8795號卷第197、201至202頁、調偵字第66號卷第13頁、偵字第37390號卷第151頁、原審卷第251至253、261頁、本院上訴字第909號卷第49至63頁);而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6日審理時再宣稱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白軒瑋等3人,於當週五(即同月19日)領薪水後會拿4萬5000元給白軒瑋3人分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909號卷第109頁),然而被告猶然只是空口白話沒有履行任何承諾,從上過程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其上訴意旨所宣稱「將竭盡所能負責到底,積極彌補損害」之情,亦使被害人為此屢屢奔波,竟獲得被告一再毀諾,更難認被告有何其自稱「悔改之心與實際更生行動」之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中簡字第

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⒈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張宇灃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白軒瑋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薛乃碩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王誠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聖哲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李威誼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甲○○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丙○○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