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114年度聲字第14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堃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堃輝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堃輝(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擔任車手多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114年11月12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在卷可稽,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11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前無詐欺之前科,於偵審期間亦坦承全部犯行,足見確已悔悟,且被告患有鼻咽腫瘤需追蹤治療,另患有大腸癌,曾於長安醫院手術且須持續追蹤治療,攸關被告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請求給予交保自新之機會;又因家中有年邁75歲親人已屬年長,無謀生能力,靠政府補助生活,被告為家中唯一獨子,仰賴被告扶養,請求准予以其他方式來代替交保,讓被告在外就醫,被告亦願意配合按時到庭,或准予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然此非謂被告一罹疾病即不得羈押,僅在被告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才不得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倘羈押處所能對被告病情提供適切醫療照護使之不更惡化,自不能僅因被告罹病即認不得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原審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前有多次財產性犯罪紀錄,且自承擔任車手多次,縱非主謀,然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角色之不同而有異,依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及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由被告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倘被告未予羈押而在外屢屢再犯,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此等情狀不因本案業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而有所更易,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在案,並於114年9月23日宣判,惟尚未確定,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深感悔悟,家有年邁親人需被告照顧等情
,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一般遭羈押被告所需面臨之問題,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復查無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㈢另被告雖稱其患有鼻咽腫瘤、大腸癌,需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長安醫院就醫手術及持續追蹤治療,而有保外就醫之需求等語。然經本院以被告入所健康檢查、羈押期間就醫狀況,及其在所內能否自理生活之情況函詢其目前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並無明顯異常,健康評估均正常,此有該所114年10月30日中所衛字第11400253250號函檢附其新收入所時之健康檢查、羈押期間之就醫紀錄及健康檢查與健康評估明細表可供參酌(本院卷195至200頁),復檢視被告在監就醫紀錄,其於同年8月14日、8月28日、9月25日、10月23日有就診紀錄,然均係因泛焦慮症就診,衡情,被告若如其所述有因鼻咽腫瘤、大腸癌需保外就醫情況,何以於入所後未立即就診,此外,復未提出其病況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明,自無從認被告上開主張可採。至於被告固罹有鼻咽腫瘤,然監所有附設培德醫院承辦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由收容人自由就醫並遵醫囑處置,且被告於114年8月28日有門診藥物治療,此有門診就醫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頁),此外,被告並未釋明其所罹患之鼻咽腫瘤、大腸癌等,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