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自強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自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自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等罪,其中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15年3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3月2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辯護人雖以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及審理完畢,沒有串供滅證之情形,被告之前也沒有逃亡的情況,亦無逃亡之虞,其應該無羈押之原因,請求給予被告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屬重罪,經原審就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之罪,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另於113年1月8日,因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遭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0日始經釋放出所,又於113年11月間再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前後兩案所涉犯者均係重罪,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19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以本案已經審理完畢,被告沒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等情,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斟酌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