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宥澤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7、2901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同時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陳明前開上訴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A01於原審判決後,曾寄送信函予承辦本案之偵查佐賴0佑(完整姓名詳卷,下同),舉發其他2位共犯(姓名等資料均詳卷),請就此部分調查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A01固坦認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依A03先前已曾有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A01稱其係因A03表示自己有製毒技術而主動邀約合作,一時失慮而共同參與,應可採信。而本案相關之製毒場地、人員、器具均係由A03準備處理,A01僅負責購買原料交付予A03製造,且未曾去過製毒工寮,亦不認識而未見過A05、A04,A01並未在工寮內實施製造毒品之行為。A03於民國112年10月間突然失聯,參以證人A05於警詢時稱:我和A03一同前往南投縣中寮鄉山區鐵皮屋,是來跟A03學習製毒,由A03在現場負責教學,依照A03的指示來操作進行,是A03招募我的,A03是師傅,負責教我製作毒品,場地不知道是誰找的,但是我和A03前往該處時是由A03跟地主簽訂契約的等語,證人A04於警詢時陳稱:器材原料都是A03準備,是A03招募的,我不知道我們製造出多少毒品,我以為沒成功,所以都沒有交付、分銷,場地、器材、原料及其他物品都是A03先準備好的,另外他還負責招募我去幫忙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問:A03不是都會拿手機,有人會在教他?)但A03不會跟我講」、「(問:不是一面教,一面做?)不一定,A03有時是跟朋友講話」等語,可知A03本身即為擁有製毒技術之製毒師傅,一方面向A01聲稱製造成功後雙方可朋分利益,另一方面又向A01謊稱製造失敗而無法交付,而將成品攜出工寮欲予私吞,至A03曾提及其有交付過毒品成品予A01部分,並未經原審認定有此事實。請考量A01前未曾有製造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揭示之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之旨,宜就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考量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階段、何種情況認罪,以浮動比率遞減調整,而對於在偵審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之A01,依其所坦承之階段、節省訴訟經濟,及知錯真誠悔悟,未額外浪費司法資源等節,在刑之方面予以正面、有利之認定,並綜合考量A01原無製毒之意,係受A03煽動一時糊塗被動加入,A03未有交付製造之毒品予A01之意,不排除A01係因受騙加入並受有損害,本案製成之毒品除部分遭A03私自帶走外,其餘已為警全數查扣,尚未流入市面,並未造成重大危害,A01未有任何利得,其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A01與其妻子育有4名在學、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尚待A01扶養照顧,A01之父、母親均年近七旬,其母親罹有疾病、健康欠佳,亦需A01予以照顧,A01愛護妻、子,孝順雙親,與家人感情親密,本性純良,並非罪無可赦之人,其原擔任作業員,並在父親開設之建設公司兼任工地主任,有正當之職業,平日生活正常,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請斟酌A01之家庭狀況及其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若認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亦請對A01從輕量刑,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較低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本案之立法原意在於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應為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114年3月5日警詢初始雖曾否認其事前知情及參與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情(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21720號卷第6至9頁),並於該次警詢時經警方提示A03扣案手機影片畫面及錄音音檔後,仍否認有分擔處理供以製造毒品之原料部分,並辯稱伊雖有就原物料(對甲基苯丙酮及甲胺)與姓名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下稱「阿彬」)接洽,但「阿彬」因通緝跑去緬甸躲藏,後來在緬北遭當地警方查獲遣送大陸地區而失聯,其原本已在國外接洽,但因回國後A03出事,就沒有接洽成功云云(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21720號卷第9至10頁);被告其後經警方於該次警詢時提示A03扣案手機之錄音檔內容後,方供認係其與A03討論在中寮鄉山區製毒之方式、成品分潤等事宜之對話(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21720號卷第10至15頁),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見偵2077卷第107至110、185至187頁、聲羈卷第9至14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319頁),被告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已於偵查(含警詢)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本院認宜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上訴內容所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揭示之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之意旨,考量被告並非於警詢一開始即全盤認罪,然被告其後經警方出示相關證據後已認罪,並於嗣後之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等情,據以作為被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幅度之裁量參酌事項。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含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寄送信函予承辦本案之偵查佐賴0佑,舉發其他2位共犯(姓名等資料均詳卷)部分】,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0日投檢景端114偵2901字第11490221080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0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54395號函及其所附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5至147、209至210頁)、114年10月8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60291號函及所附偵查佐賴0佑製作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在卷可憑,被告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雖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以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內容,請求就其所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揭「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亦載明「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可知我國為遏止製造、販賣毒品等行為之氾濫,乃修法祭以重罰。而依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分擔提供資金、購買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交付A03,由A03與A05或A04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所製出扣案第三級毒品成品之純度、純質淨重等情,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而具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共同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此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之刑,而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喵喵」係法令禁止製造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而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以購買原料,提供資金製造「喵喵」毒品之犯罪手段,於共犯中擔任幕後金主之角色,被告共同製造之第三級毒品,經警查獲而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喵喵」數量、純質淨重,倘若流入市面,恐因此對施用者產生精神等影響,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生危險之程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偽造文書、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素行,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為自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學徒,與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以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且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對共犯A04所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見本院卷第81至102、128頁)、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對共犯A03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具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3至79、105頁),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號對共犯A05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83至201頁)等共犯之科刑相衡,亦未有畸重之情形,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雖被告執上開理由欄二所示內容,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惟查:1、本案並未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其於原審判決後,另寄送信函予承辦本案之偵查佐賴0佑,舉發其他2位共犯(姓名等資料均詳卷),而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所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情,業據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三、(二)中敘明;被告上訴內容其中主張其在原審判決後,曾寄送信函予承辦本案之偵查佐賴0佑,舉發其他2位共犯等語,經本院調查後因未有查獲之情,被告希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可採。2、被告上訴理由復以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及其家庭狀況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三、(三)所示之說明,非為可採。3、被告以前揭理由欄二所載,請求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予從輕量刑部分:
(1)有關共犯A03於警詢、偵訊時表示曾將製成之毒品交予被告等語(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21720號卷第67頁、偵2077卷第163頁)部分,並未據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予以採信,而作為對被告不利之科刑事由(此為被告上訴意旨同為認定),被告上訴主張共犯A03上開所述並非可採,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適性。(2)又本院酌以依被告前開上訴內容所引用證人A05於警詢時曾稱:我和A03一同前往南投縣中寮鄉山區鐵皮屋,是來跟A03學習製毒,由A03在現場負責教學,依照A03的指示來操作進行,是A03招募我的,A03是師傅,負責教我製作毒品,場地不知道是誰找的,但是我和A03前往該處時是由A03跟地主簽訂契約的等語(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21720號卷第94至98頁),及證人A04於警詢時陳稱:器材原料都是A03準備,是A03招募的,我不知道我們製造出多少毒品,我以為沒成功,所以都沒有交付、分銷,場地、器材、原料及其他物品都是A03先準備好的,另外他還負責招募我去幫忙等語(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21720號卷第79至80頁)、於偵查中證稱:「(問:A03不是都會拿手機,有人會在教他?)但A03不會跟我講」、「(問:不是一面教,一面做?)不一定,A03有時是跟朋友講話」等語(見偵2077卷第176頁),並不足以據以認定A03向被告表示曾製毒失敗而無法交付成品等語,有所不實,或被告所指之A03曾將製出之毒品私吞等情,證人A03就此並已於警詢、偵訊時解釋係因中間製作毒品失敗、產出的毒品成品數量不夠,故而被告懷疑其有從中偷取、「拼」(臺語)他的東西等語(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21720號卷第66頁、偵2077卷第165頁),且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確定),並未載認共犯A03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後私吞之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將此部分作為科刑之參考內容,且片面以本件並無可排除其係遭A03所騙而損失投入之資金等節,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尚屬無據。(3)雖被告稱其係受A03邀約而被動參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核與共犯A03於偵訊時稱其係因要還債、被叫去製作毒品等語(見偵3738卷一第270頁),有所不同,且被告指稱相關之場地等均係由A03準備處理等節,亦與共犯A03於警詢時稱本案係由被告負責指揮,其須定期向被告回報進度(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21720號卷第56、65頁),及於警詢、偵訊時表示係由被告找尋製造毒品之地點等語(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21720號卷第55頁、偵2077卷第163頁),有所歧異;惟雖被告與共犯A03各執一詞,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有與A03以手機討論製作毒品之方式及成品之分潤,且說好如果其提供50公斤的對甲基苯丙酮及甲胺原料,伊要取得製出毒品成品之7成,其實際上已曾提供對甲基苯丙酮50公升、甲胺100公升等原料,A03都會向伊回報製作的進度,其就本次製毒工廠的角色就是負責準備原物料,A03則負責製造毒品,A03本身沒有錢,A03在山區製毒期間的吃飯等花費,都是向伊借款等語(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21720號卷第11至15頁),堪認被告參與之程度非微,而與A03等人為共同正犯,則不問初始係何人先行提議邀同對方,亦不問製毒之場地由何人尋得,及共犯A05、A04為何人找來參與等分工情形,實均無礙於被告本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負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責及據以科刑。而依被告坦認其與A03約定可分取製成毒品(成品)之比例高達7成之多,被告之惡性程度難認較之A03為低,被告以前詞主張伊原無製造毒品之犯意,其犯罪之動機係受邀後被動加入,相關場地、人員、器具非其準備,伊僅負責購買、提供製毒原料,未曾去過製毒之工寮,其不認識、亦未曾見過A05、A04,未在工寮內實施製造毒品之行為等情,希冀再予從輕量刑,難認可採。(4)另被告以其本性純良、前未有製造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共同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並未造成重大危害,且未獲有任何利得,於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依其坦承之階段,節省訴訟經濟,已知錯、真誠悔悟,並未額外浪費司法資源,在刑之方面應予正面、有利之認定,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揭示之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之旨,宜就其認罪之減輕幅度,考量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階段、何種情況認罪,以浮動比率遞減調整,及以伊所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據以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係屬妥適,並未違法或有不當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上揭此部分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未據原判決於其事實中為相反之認定而作為對其不利之科刑事項、或並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而俱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另參以前開理由欄
三、(一)所示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情形,原判決之科刑亦未有違於被告上訴內容所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述,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違法或未當之處,均不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難認為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