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易民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陳建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9、7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林易民(下稱被告)提出上訴狀,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嗣具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77頁),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並非基於個人意志或圖利動機,實係因先前長期身處黑道中人,其上有謝志成所謂之「老大」,被告基於黑道倫理及上下朋從文化,實處於高度不對等之從屬地位。倘一旦違抗上位者命令,勢必招致報復甚至有生命之危險。即便謝志成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死亡,其仍有黑道友人上位。被告深知,若擅自處分或報缴本案槍彈,極可能遭他人誤認為「黑吃黑」或「抓把仔」,進而引發其他黑道人物強烈之猜忌與報復,致其陷於重大人身危險之中,堪稱進退維谷,非一般自由人之情境所能類比。本案槍彈自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自願持有而處於事實占有狀態,被告無任何實質處分權。即便萌生報繳念頭,亦受限於「持有即違法、報繳亦難逃刑責」的現行法體制,使其進退兩難、動輒得咎。若要求被告冒極大風險自首報繳,並據以否認其適用刑法第59條之可能,未免過於苛刻,亦有失公平。本案應從被告實際所處之客觀處境及行為動機衡酌,倘其並非出於自利,亦無預謀犯罪之意圖,僅係身處特定結構下不得已而為之,其行為雖違法,然情有可憫。再衡酌其坦承不諱,犯罪手段未涉實際使用或交易槍械,對社會造成之實際危害相對有限,依法應有酌情減輕之空間,原審逕以主觀推斷否定其適用刑法第59條之正當性,未免失諸武斷。原審綜合全案卷證,仍認被告不符前開條文減刑要件而排除適用該項減刑規定,顯屬法規適用之明顯錯誤,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㈡被告因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觸刑章,被告母親已屆80歲高齡,因罹患慢性淋巴性白血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又被告之母親因經濟困頓,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平時仍尚須仰賴被告給予必要經濟協助,並扶助其日常生活。此外,被告本身患有高血壓,亦須定期到院拿藥治療,倘被告須長時間入監執行,無疑將造成其母親生活與就醫照護方面極大斷裂,對被告亦將構成身心健康之嚴重衝擊,形成家庭與個人雙重悲劇。請審酌上情,兼顧量刑與人情之衡平,允為適當之處置,寬予從輕量處。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長年來熱心公益、關懷弱勢,除在樺加沙風災期間盡棉薄之力捐助賑災外,每月亦固定捐款予「越南助學計畫」、「越南陪你長大計畫」「台灣原住民助學計畫」,並不時捐贈物資予基金、教養院、關懷協會及安仁家園,展現其長期行善、樂於助人的人格特質。是以,本案雖涉刑事責任,然被告顯非任意為惡,實屬一念之差,於案發後業已深切反省,痛定思痛,請寬予從輕量處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水里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捐款證明、感謝狀為據。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供出槍、彈來源為「謝志成」,惟據被告所稱「謝志成」於死亡,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即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另本案槍彈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而與去向不合,亦難認有何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製造、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坦承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子彈之犯行,然本罪乃係基於所持有、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再者,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乃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行為,且寄藏槍枝2支、具殺傷力子彈更多達178顆,所為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縱有前揭被告上訴所執理由,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所犯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被告執前詞主張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之審酌,已敘明:
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威脅,但無證據證明其有持本案槍彈用以實施其他犯罪;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非少、時間不短;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扶養80歲的罹癌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所處之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所執其需照顧高齡罹癌母親等家庭狀況,已據原審量刑予以審酌,其餘上訴所指,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