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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仲智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凱翔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勛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79號、112年度偵字第2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A03之親戚長輩潘鳳美積欠陳岳澤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並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俟因無力清償,A03遂請A01出面洽談債務問題,陳岳澤則委請A06幫忙協商。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3時許在陳柏維(已歿,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萊洗精緻洗車坊(下稱洗車場)見面談判,A01與A03並邀集A02、A04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方人馬,A03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上訴逾期,業經本院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A04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到場。嗣A06於同日23時50分許偕同A07、A08駕駛A06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分別駕駛車輛抵達(下稱甲方人馬),雙方見面後,A01因對A06稱「只能以借款金額1成解決」云云,A06認為以1成計算連本金都不夠,忿而先徒手在洗車場內毆打A01(傷害部分未據A01告訴),A01不甘被襲,當場指揮在場之陳柏維、A02等乙方人馬動手反擊,並共同基於意圖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洗車場,持棍棒、刀械,朝A06、A07之頭部、身體及四肢,及朝A08左後背部揮砍,陳柏維並於鬥毆之際,在洗車場門口之馬路邊,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疑似槍枝1把(未扣案)向A07開槍(持槍、開槍部分尚乏證據證明A01、A02等人有參與),致A06受有頭部、臉部、四肢、軀幹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共35公分)之傷害;A07受有頭皮撕裂傷、後背穿刺傷合併異物(自背部穿刺傷處取子彈、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A08受有左側後胸壁撕裂傷之傷害(A08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3、A04則與乙方人馬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在場助勢;同時於洗車場對面經營檳榔攤之黃元廸,聽到對面吵雜之聲音,與其友人江宗相與乙方人馬共同基於意圖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持刀械至洗車場到場助勢(黃元廸、江宗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A06受傷後,A07駕駛A車車欲搭載A06離開現場,A02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追上前,以棍棒猛砸A車之後擋風玻璃,致A車後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嗣警方獲報趕赴現場處理,惟其等均已逃離現場,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查明涉案車輛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6、A07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1、A02、A04(下稱直接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55頁),或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64、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3人之辯詞:

⒈訊據A01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其他犯行

,辯稱:A01在洗車場內有跟A06互毆,然而其並無追打A06到洗車場外,也未指揮A02、A03、A04等人攻擊A06、A07。A01係協助他人協商債務,並無指揮他人毆打A06、A07之行為,且本件除A06、A07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A01有妨害秩序、殺人未遂及毀損犯行云云。

⒉訊據A02固坦承有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殺人未遂

及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A02有持棍棒砸對方車輛,但當日係為債務協商而集結,目的不是要與告訴人打架,僅因偶然、突發原因(並起因係告訴人先毆打)而發生本件衝突,故本件其與同案被告等人當日是債務協商,並非聚集做任何暴力脅迫事件,且無任何聚眾、暴力、脅迫之認識,其並無對妨害秩序有所認識,而至多為聚眾鬥毆犯行,其參與傷害互毆行為,而僅係擊打車輛之毀損犯行,更無殺人未遂之犯意及行為。又,A02前所涉犯行之情節完全與妨害秩序之罪質無關,本件縱然有妨害秩序等犯行,原審判決認其有累犯適用而為加重量刑,顯有違誤云云。

⒊訊據A04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A04在場是

因為朋友在該處聚會,去之前也不知道A01有甚麼糾紛、欲作何事,於雙方衝突時,A04雖然確實在場,但此為一般朋友聚會聊天,並無施強暴脅迫之認識,何來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行為。而且,A04並無攜帶棍棒去現場,是結束要離開時,有人拿棍棒去我車上放,與我無關云云。

㈡經查,A01、A02、A04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A03、江宗相、

黃元迪等6人於前揭時間均曾出現於上開洗車場,且係因潘鳳美積欠陳岳澤債務,而由A03委託A01、陳岳澤委託A06,雙方相約於洗車場協商如何處理債務;又告訴人A07(下稱直接其名)、A06、A08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A車亦受有前揭損害等情,業據A01等6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陳岳澤於警詢之證述、共同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06、A07、證人即在場之人A08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A06、A07及A08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29日一一二員基院字第1120800050號函暨檢附之A06、A072人急診病歷、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A06】、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9月1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0465號函暨檢附之A08病歷資料、A車受損照片、A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他卷一第33至44、45至49、95、105頁,偵16979卷第95至

144、147至155頁,原審卷一第31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A01、A02傷害、毀損犯行部分:

1.證人A06於原審證述略以:我111年6月18日那一天的晚上有到本案的洗車場,因為陳岳澤當天早一點時,跟我說他人在那裡,被留在那裡,人家不讓他走,叫我過去了解一下;後來我到場後,陳岳澤已經不在現場,我進去就是A01講話,現場洗車場內應該有2、30個人,我們進去就是我侄子(按:陳岳澤)說他們對方有欠他帳3萬元,到最後他們就跟我說:他們員林就是直接處理3萬元拿3000元還。我看他們都坐很靠近,在旁邊就是有棍子、刀什麼的,講不合我就先打A01一拳,到最後他們就始打我、踢我,A01拿西瓜刀砍我的身體、手、腳;在場因為A01在我的前面,其他因為太多人,他們那時候是一群人打我,我也沒有辦法一個一個記,只記得那時候我有跟A01說話,我最有印象是A01而已,到最後一群人打起來,一群人我也沒有辦法認得誰,A01在裡面就砍我了,後來我就跑到外面去;到洗車場外面電線桿旁邊有一群人圍著我打,裡面有A01,我跑出來的時候A01有跟著跑出來,一直追打我,現場從頭到尾就是A01,就是他在打我,他在我面前我會認得,我有聽到A01叫他旁邊的朋友拿西瓜刀給他,我也有聽到A01叫旁邊的人打,我確定A01有砍我,其他人有沒有砍我,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有很多人,有的拿棍棒、有的拿刀、有的拿斧頭,我沒有辦法一個一個去認,也沒有辦法一個一個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180至208頁)。

2.證人A07於原審證述略以:111年6月18日晚上,我有到本案的洗車場,那天是跟A06要去唱歌,A06說他有事情要處理,我在車上等他,我們一起過去。那天同車的人還有A08,是A06開車,A06下車後,我有在旁邊等;後來我是聽到有人在打架的聲音才進去,進去裡面有很多人在打A06,我進去也有被打,是用球棒打我,當時很混亂,我也不知道,認不出來誰。後來我就跑出來了;我當時有聽到槍聲,是後來去醫院才知道我有中槍;當時我有往後看,很多人拿棒子或者是刀械一直打A06;他們好像不讓A06走,我就先將車開走,再開回去載A06,當時站在A06旁邊要拉A06上車的是A08,我開車離去時有人砸車,我就趕快把A06載走,載到醫院等語(原審卷二第209至223頁)。⒊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審卷二第336至341頁,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在洗車場外電線桿附近確實有數人持棍棒毆打A06,A07駕駛車輛靠近,A08欲扶起A06進入車內,遭人阻止及砸車,待車輛駛離,再迴轉靠近A06時,復遭人持球棒砸車,A08欲扶A06進入車內,又再度遭人阻止,並有2人舉球棒在旁狀似嚇阻,嗣該群人突然往洗車場入口方向離去,A08才將A06扶進車內等情(即附件編號25至36所示部分),核與上開證人A06、A07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A06、A07之證述應非虛偽,堪可採信。又A06與A01原互不相識,均係受人委託處理債務糾紛,才相約於洗車場談判,且因A06曾面對面與A01說話,而可認得A01之長相,是其指認A01有指揮其在場之人下手施暴,亦有親自持西瓜刀揮砍致其受傷等節,應可採信。至於,A01雖辯稱:其係與A06互毆云云,並提出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A01於111年6月19日0時8分,因左手臂撕裂傷2公分、右額頭擦傷1公分,右眼挫傷併瘀青等傷勢,至該醫院就診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249頁),用以證明其確與A06互毆。然倘若兩人互毆,則各別傷勢應屬對等,而無太大落差,方屬合理。而本件A06在衝突之後,受有頭部、臉部、四肢、軀幹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共35公分,各處傷勢詳後敘述)之傷害,前已敘及,顯然遠遠超過A01上開傷勢,則A06應係在對方絕對優勢力量壓制之下受傷,而A01上開傷勢可能係在A06少數防衛或回擊時,所受輕傷,A01在本院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其所辯稱:係與A06互毆乙情屬實。又,A02除於本院坦認持棍棒砸車毀損外,然於原審已經就妨害秩序、毀損及傷害犯行坦白承認(原審卷二第377、384、391頁),堪認A01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並與A02等人有傷害及毀損A06所有車輛之犯意聯絡,A01辯稱其未指揮且僅有揮拳互毆,A02辯稱其無共同傷害行為,均係卸責之詞,並非可取。

⒋公訴意旨雖認:A01等人乃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

行,因認A01、A02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A06所受之傷勢,為「頭部、臉部、四肢、軀幹撕裂傷併肌肉

斷裂(共35公分)」,分別為頭部(皮下層)5公分、臉部2公分(皮下層)、右上肢7公分(肌肉層)、右下肢6公分(肌肉層)、軀幹9公分(肌肉層),傷勢最深傷及肌肉,未傷及其他重要器官(如大神經及血管等),且皆為刀傷,未發現子彈樣物件;A07所受之傷勢則為頭部撕裂傷、背部穿刺傷合併異物,經取出為子彈等情,有彰基醫院114年3月24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300055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23頁)。是A06、A072人傷勢雖非輕,惟依其等所受傷之部位、傷勢,尚非嚴重達足以致命之程度。至A07固受有槍傷,然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係陳柏維有取出槍枝擊發之動作(見附件編號23、24),此時未見A01等人有在旁,事後亦未查獲上開槍枝,則能否逕認A01等人對於陳柏維取出槍枝並擊發之行為,存有犯意聯絡,顯非無疑,自然無法依此為不利於A01等人之認定。

⑵A01、A02與A06、A07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其等之所以會接觸

,乃係為了處理案外人潘鳳美所積欠之債務,彼此並無深仇大恨,而上開債務既非被告等人所積欠,且其數額僅為3萬元,亦非極為龐大,縱然A06於雙方談判過程中曾徒手毆打A01,然衡情A01等人應不致於因此萌生戕害告訴人2人生命之動機及犯意,實難認A01、A02等人有因而致A06、A07於死地之動機。

⑶是本案從A01、A02案發時之下手行兇之動機、行兇方式、傷

害A06、A07身體之部位、受傷程度等情節,加以綜合觀察判斷,應認A01、A02為前揭犯行時,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殊難單憑其等有毆打砍傷A06、A07頭部,並造成A06、A07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為由,即認定其等自始主觀上有殺害A06、A07之犯意。

㈣被告3人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1.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謂「聚集」,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亦為同條立法理由所明認。⒉A01受A03之託協商潘鳳美之債務,並於遭A06毆打臉部後,即持西瓜刀砍傷A06,並指揮在場其他人動手,有A06上開證述可憑。何況,證人陳岳澤於警詢證稱:跟我借錢的叫潘鳳美,對方說是他們年輕人中的祖母,潘鳳美透過一個人加我的LINE,(說)他是潘鳳美的孫子,會跟我約111年6月18日的時間、地點……我跟我朋友開車進去,現場只有擺放一張長桌,大約有20多人在内,進去後對方其中一名男子就叫我坐在長桌對面,該男子自稱「員林肉粽(即A01)」,除了那名男子和我坐著,他旁邊還有坐著幾名男子,其他的男子則在現場一直看著我,隨後綽號「員林肉粽」之男子在桌上丟了一包紅包,說我們這邊都這樣處理,我反問他這裡面是多少錢,他叫我自己打開看,我打開後裡面只有3000元,我和他說:大哥這樣不太對,這樣算叫我賠錢。綽號「員林肉粽」之男子就說你比較敢講,又丟了3000元在桌上,我有跟他說這樣我不能接受,沒辦法這樣處理……(現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供你閱覽,被指認人不一定在其中,編號幾號係係你所稱之綽號「員林肉粽」之男子?)編號三(A01)。(你於111年6月18日15至16時許,與A01等人未成功處理該筆債務後,有無再相約見面?)對方一直有透過自稱是潘鳳美孫子的LINE帳號與我聯絡,說不然再過來講,因為我和我朋友下午過去的時候現場都是人,而且時間點很近,我也害怕再去見第二次面會有什麼事情發生,所以當下我都沒有答應,我有跟對方說不然就是晚一點再說,當日大約19時許,我舅舅A06說要幫我處理,所以我才打給對方,本來是相约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即第一次見面地點),但是後來改約在萊洗洗車場,時間是約在當日23時許等語(他卷一第76至77頁)。可見,告訴人等前往赴會時,係第二次協商債務,而陳岳澤先前第一次赴會時,A01已主宰乙方之談判內容,並已糾集20多人在場,益徵本件妨害秩序之聚眾行為,係由A01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再者,A02亦坦承看到雙方打起來後,有持球棒毀損A06之車輛,在原審並承認有傷害之犯行,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佐,衡酌本案案發現場是在洗車場及洗車場外馬路旁,足見該處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A01、A02及乙方人馬毆打A06、A07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因乙方人馬人數眾多,已使其他民眾感到不安而報警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他卷第31至32頁),顯見其等強暴犯行雖係針對A06、A07所為,然其等倚恃群體暴力,顯有失控而波及週邊不特定多數人之虞,已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A01、A02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均堪認定。

⒊A04雖辯稱未參與妨害秩序之犯行。然查,A04在原審供稱:我本來要找那邊的員工黃呈祿要去夜店,我去的時候洗車場有很多人,約有10幾個人,有A01。我們是要跟那邊的員工一起去夜店,我到停車場沒有多久就看到外面很多人進來,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我到大概10分鐘而已,對方就一群人來了,約10幾個人進到洗車場來,外面多少人我沒有看到,對方進洗車場就在辦公室外面講話,我沒有聽到在說什麼,講一講就發生衝突,我沒有看到衝突如何發生,我是看到桌子、櫃子都倒了,我站在辦公室門口那邊,我原本跟A02有認識,我有看到A01被打,我剛到沒多久,有看到A01被揮拳,然後桌子倒了,我就趕快跑進去辦公室躲,我跟我朋友(黃呈祿)躲在辦公室裡,出去之後我們就開車去彰化吃飯,我沒有問剛剛發生什麼事,因為太亂了,我們就自己散場,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報警,也沒有聽到為何A01被打等語(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復依勘驗之監視器畫面,A04係於監視器畫面23時44分46秒開白色賓士車到場,於監視器畫面23時59分56秒開車離開,亦為A04確認無誤(原審卷二第33頁),是A04確實有到場,並於聚眾鬥毆施暴行為結束後,方才駕駛車輛離去,又A06於洗車場內遭毆打後不久,即欲往外面逃離,並由A01等人追打至外面路旁的電線桿旁,顯見衝突現場已移至馬路邊,A04根本無需一直躲在洗車場內之辦公室中,且如無欲參與,早就可以離開洗車場駕車離去,根本無需等到衝突結束後才離去,且證人黃呈祿亦於警詢中稱:當日約21時左右,我(黃呈祿)在萊洗洗車場內吃完晚餐就離開返家,然後再與朋友前往台中夜店慶生。我離開時,現場只有我們洗車場的老闆及兩名員工等語(他卷一第230頁),與A04稱:其係來洗車場找黃呈祿去夜店,並與黃呈祿躲在辦公室內等情不符。堪認A04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應係在場助勢,待警方快抵達現場時,才匆忙駕車離去。惟前揭監視器畫面中亦未拍攝到A04有何持器械下手施暴之行為,證人A06、A07亦未能指認除A01以外下手施暴之人,是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亦僅得認定A04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行為之人。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部分,就本案情節以觀,A01等人主要係在洗車場內及洗車場外電線桿旁毆打A06及A07,雖有人持棍棒追打A06所有之車輛,惟時間尚為短暫(即附件編號30、34),尚未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A01、A02、A04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或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法律之適用:㈠核被告3人所為,分列如下:

⒈A01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A02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⒊A0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A01、A02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難認A01、A02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A01、A02有故意殺害A06、A07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A01、A02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告以罪名,供檢察官、A01、A02及其等之辯護人為攻擊防禦,且本院已就傷害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而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A01、A02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公訴意旨另認A04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同前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A04有攜帶兇器,且有下手實施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就該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部分之事實訊問A04,而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A04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A01、A02所為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部分,惟如前揭所述,雖有人持棍棒追打A06所有之車輛,惟時間尚為短暫,尚未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A01、A02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已如前述,惟此僅屬加重情形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惟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A01、A02與其他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乙方人馬間,關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A04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A03、江宗相、黃元廸關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因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㈤罪數:

⒈A01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傷害A06、A07)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A車),形式上雖有數行為,但均是在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期間所為,有局部行為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⒉A02亦係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A02構成累犯部分:

A02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A02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A02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A01、A02攜帶兇器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A06、A07與A01等人本素不相識,僅因A03之長輩潘鳳美與陳岳澤有債務糾紛,即由A01與A02等人在洗車場持刀械、球棒對A06、A07施暴,並毀損A06所有之車輛,造成A06、A07所受傷勢非輕等情,且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嚴重妨害公共秩序,顯見其等手段凶狠,其等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本院認A01、A02均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⒊A02部分兼有上述兩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遞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2、4項所示之刑,並就A0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8頁第1至18行,沒收部分詳後敘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3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㈠扣案之鐵棍2支為A02所有,A02亦陳稱有拿其中1支砸車(原

審卷二第367頁),堪認該鐵棍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1支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㈡另扣案之A02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借據、現金、本票等,及A

01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A01、A02部分,得上訴。

A04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檔案:

一、檔案名稱:萊洗前方(00000000-000000.dvf)

二、檔案名稱:萊洗前方(00000000-000000.dvf)

三、檔案名稱:萊洗前方(00000000-000000.dvf)

四、檔案名稱:王牪(00000000_23h20m_ch01_1920x1088x16)編號 畫面時間 萊洗前方 畫面時間 王牪 1 23:20:01至 23:24:50 洗車場門口陸續有人進出、徘徊。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2 23:24:50至 23:31:32 白衣(前方有大方型深色圖案)黑短褲男子(下稱A男)及其他深色衣服男子,在洗車場門口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3 23:31:32至 23:34:26 畫面出現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23:31:51左後車門開啟一下,無人下車,又關上,23:34:23後往洗車場方向迴轉駛離。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4 23:34:27至 23:36:55 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5 23:36:55至 23:38:32 有一深色車出現,有男子(黑色褲子側邊有白色英文字)自駕駛座下車,走到路邊講電話,23:38:17該男子走回車上,將車子往前駛離。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6 23:38:33 至 23:40:02 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7 23:38:37至 23:38:45 有一名白色上衣淺色長褲男子從洗車場走出穿越斑馬線至對向 23:40:02至 23:40:31 白衣(前方有散狀圖案)淺色褲子、戴眼鏡、左上臂有刺青男子(下稱B男),從洗走場裡走出來,邊過馬路邊喝水,走到檳榔攤旁,手丟水瓶進電線桿旁籃子,再往畫面下方走去。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8 23:40:31至 23:41:31 有深色衣服男子騎機車至檳榔攤前停車並走進檳榔攤。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9 23:41:31至 23:42:00 B男從畫面下方出現,走進檳榔攤,前揭深色衣服男子騎機車離開檳榔攤,往畫面下方逆向駛離。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0 23:42:00至 23:42:19 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1 23:42:19至 23:42:28 黃色衣服男子(黃元廸)從檳榔攤走出在門口疑伸手拿東西後,又走進檳榔攤。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2 23:42:28至 23:51:06 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23:47:41,有機車騎到洗車場門口,與人聊天,於23:48:59離開。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3 23:49:40至 23:51:20 畫面右上方有幾個人站在斑馬線旁之路邊。在馬路行駛中之深色車(下稱A車)經過斑馬線後慢慢駛向路邊停靠,緊接著白色車(下稱B車)隨後駛向路邊往前停靠(離開畫面),車牌00-0000號深色車(下稱C車)、白色車(下稱D車)先後依序停靠路邊。上開車輛之人陸續下車。 (23:50:08)有一身穿黑色上衣(背後有圖騰)、淺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①】由畫面下方走出(如圖1,即他卷一第12頁照片)。 23:51:06至 23:51:26 陸續有車輛往洗車場方向靠邊停車,洗車場門口依舊有數人徘徊,似在等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4 23:51:26至 23:51:44 洗車場門口的人開始往裡面移動,23:51:38,有一深色衣服長褲男子沿路邊跑至洗車場門口。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5 23:51:44至 23:52:40 洗車場門口有數人走進走出。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6 (23:51:04) 上開車輛下車之人共約10餘人【下稱甲方人群】聚集到A車車旁後,一行人步行經過斑馬線後左轉往疑似洗車場之入口處(下稱入口處)走去。 23:52:40至 23:52:58 洗車場門口開始有4、5人以上聚集,並走進洗車場。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7 23:51:33至 23:51:42 畫面右上方有淺色長褲子男子及黑衣黑短褲男子過馬路走進洗車場 23:52:58至 23:53:13 畫面下方有白衣淺色褲子男子及黑衣黑短褲男子過馬路走進洗車場。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8 23:53:14至 23:53:22 洗車場門口一名深色衣服突然往裡面衝,可看到洗車場內有數人奔跑。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19 23:51:54至 23:53:26 一群人由入口處跑往馬路或車輛旁。 (23:51:58)一部分人跑到A、C、D車車旁,並開啟車門或上車(如圖3,即他卷一第13頁下一張照片)。 23:53:21至 23:53:23 有一名白衣男子從洗車場衝出,往前平舉。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20 (23:52:15)有一人跑到馬路上跌倒在地【下稱甲男②】,一名身穿淺色上衣、背後有圖騰之男子【下稱乙男❶】追到後即出手毆打甲男②(如圖4)。 (23:52:25~23:52:33)甲方一部分人各自從車內取出物品或下車,一部分人再前往入口處,一部分人停留在A、C車旁或附近觀望,影片可見大約有3人手中握有狀似球棒之物(如圖5,即他卷一第14頁上一張照片、如圖6)。 23:53:23至 23:53:46 有人陸續自洗車場跑出來,亦可看見有人在洗車場內移動。23:53:24黃元廸與其他男子走出檳榔攤站在門口望向對面。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21 23:53:47至 23:53:53 有一白衣深色短褲男子從門口衝進洗車場內,有數名深色衣服男子跑出洗車場。黃元廸與其他男子站在檳榔攤門口望向對面。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22 23:53:53至 23:53:58 有數名男子從洗車場旁的巷子走出又走回。黃元廸與其他男子站在檳榔攤門口望向對面。無人從檳榔攤走向洗車場。 23 (23:52:43)甲方一部分人自入口處衝出,留在車旁或附近觀望者見情勢不對也立即分別進入C、D車後駛離現場(如圖7,即他卷一第14頁下一張照片)。 A車仍停在原地,該車車旁及車後大約有10餘人聚集【下稱乙方人群】。 23:53:58至 23:54:08 有2 名男子從畫面上方洗車場對向車道橫越馬路走向洗車場,其中短褲男子手持棍棒。同時有白色上衣身材微以男子,從洗車場跑出,雙手往前平舉,疑似開槍動作,後又再跑進洗車場。檳榔攤前的人看到該男子動作,馬上跑進檳榔攤。 24 23:54:09至 23:54:36 洗車場門口有人陸續進出,或走至畫面洗車場門口左邊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上揭2名男子於23:54:26至23:54:36又橫越馬路走回洗車場對向車道。 同時23:54:32至23:54:33洗車場門口白衣微胖男子又有疑似舉槍之動作 25 23:53:21至 23:53:58 乙方人群仍持續聚集在A車車後。之後A車駕駛座開啟,乙方人群開始騷動,並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 (23:53:30~23:53:36)一名男子(即甲男③)跌坐在電線桿旁,先被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❷】持棒毆打後,又被身穿戴深色口罩、穿淺色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❸】持棒輪流毆打。 (23:53:37)另一名身穿淺色上衣男子【下稱乙男❹】持不明物體毆打甲男③,之後乙男❷再持棒毆打甲男③數下始罷手,此時乙方人群在旁邊圍觀(如圖8、8-1、9、9-1、10,即他卷一第15頁照片、即他卷一第366頁上一張照片);另馬路上有一台車號APZ-2159號深色車(下稱E車)緩慢駛向路邊。 (23:53:50)E車暫停在A車及人群前方;乙方人群繞到A車車後,A車準備往前開。甲男③仍半躺在電線桿旁之地上,一名身穿深色上衣、背後印有圖騰之男子(疑似甲男①)始終待在電線桿旁觀看(如圖11,即他卷一第366頁下一張照片)。 23:54:09至 23:54:51 一群人從洗車場走出往至畫面洗車場門口左邊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移動。同時23:54:41,檳榔攤內黃元廸及其他人走出至門口望向對面。 26 23:54:02至 23:54:58 A車往前開到甲男③前方,乙方人群聚集在A車後,A車右後車門開啟,乙方人群中有人與一名戴深色口罩、身穿淺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④】互相拉扯,甲男④掙脫後往前扶起坐在地上之甲男③欲進入車內,乙方人群再度圍擠到開啟之車門旁。 23:54:51至 23:55:07 白衣(前方有大方型深色圖案)黑短褲男子(A男)及其他男子從洗車場旁巷子走出,亦往至畫面洗車場左邊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移動。另有些人聚集在洗車場門口前。 27 (23:54:15) 一名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戴深色口罩之男子【下稱乙男❺,疑似乙男❸】持球棒攻擊坐在地上之甲男③(如圖12,即他卷一第367頁上一張照片)。 23:55:07至 23:55:37 白衣(前方有散狀圖案)淺色褲子、戴眼鏡、左上臂有刺青男子(B男)從檳榔攤往畫面下方走去,黃元廸與黑衣男子站在檳榔攤前看。同時洗車場門口前有人亦陸續往畫面洗車場左邊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移動。 28 23:54:23 畫面左上方有一短褲男子穿越斑馬線走向洗車場23:54:30有一名有一短褲男子穿越斑馬線跑向洗車場 (23:54:24)一名戴眼鏡男子【(下稱乙男❻】持長狀不明物體攻擊甲男④,隨後再攻擊甲男③(如圖13,即他卷一第367頁下一張照片)。 (23:54:31)一名身穿白色上衣(胸前有圖騰)、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❼】手持「不明物體」攻擊甲男③(如圖14,即他卷一第368頁上一張照片);另背對鏡頭之短上衣、長褲之男子彎腰向著甲男③,疑似在毆打甲男③。甲男③不支倒地橫躺在開啟之車門前。 23:55:37至 23:56:00 黃元廸與黑衣男子往畫面下方走去,23:55:41,另一名黑衣男子(腳有刺青,即江宗相)從洗車場方向跑向黃元廸,後馬上迴轉走回洗車場,左手並持有一把長刀,黃元廸跟著跑向洗車場。 29 23:54:33 畫面左上方有2名男子穿越斑馬線走向檳榔攤 (23:54:39)一名身穿淺色上衣、短褲、手持深色、狀似刀械物【下稱乙男❽】站在甲男③旁邊稍作停留後,與乙方人群走向A車後方聚集(如圖15,即他卷一第368頁下一張、第16頁上一張照片)。 之後,A車有2、3人下車,其中身背斜背包之男子走向甲男③。 (23:54:46)在畫面右上方有一名男子奔跑穿越斑馬線跑向停車場對向(檳榔攤方向) 23:56:00至 23:56:30 黃元廸在洗車場門口與白衣微胖男子說話後,走進洗車場,23:56:03至23:56:20,有2名男子(白衣牛仔褲、黑衣淺色褲子)自洗車場穿越班馬線走進檳榔攤,23:56:14另名黑衣牛仔褲男子奔跑過馬路站在檳榔攤前。同時23:56:18黃元廸、白衣微胖男子從洗車場走出,陸續有人、A男及一名黑衣男子手拿棍棒從畫面左方走到洗車場門口前。 30 23:55:06 在畫面右上方有另一名男子奔跑穿越斑馬線跑向停車場對向(檳榔攤方向) 23:55:20有數人在砸車至23:55:36該車駛離消失於畫面 23:56:30至 23:56:49 白衣微胖男子、A男又再往畫面洗車場左邊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移動, 23:56:33黃元廸從洗車場跑回檳榔攤門口,右手持長刀。 23:56:39洗車場右邊一群黑衣人,有一 名手持棍棒,又往畫面洗車場左邊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移動 23:56:41白衣(前方有散狀圖案)淺色褲子、戴眼鏡、左上臂有刺青男子(B男)出現畫面下方,望向洗車場,並向對面的人說話 31 23:55:50至 23:55:60 白衣(前方有大方型深色圖案)深色短褲男子走到電線桿旁,有另2名男子(1名有戴口罩,另1名未戴口罩)持棍棒毆打畫面中電線桿左方之人 23:56:49至23:57:17 黃元廸右手持長刀從檳榔攤門口往畫面洗車場左邊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移動;23:56:54江宗相左手持長刀與B男出現在畫面下方,B男又往畫面下方離開,江宗相則持刀往檳榔攤門口走。同時白衣微胖男子與其他人在洗車場門口徘徊。 32 23:57:17至 23:58:05 黃元廸右手持刀從畫面左方走出,與斑馬線旁3名男子(其中2名男子戴口罩)邊交談邊走回檳榔攤門口,並站在檳榔攤前。洗車場門口有人徘徊。 33 23:56:27至 23:56:55 白衣(前方有大方型深色圖案)深色短褲男子往洗車場門口走去,其餘多名男子繼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至23:56:38陸續往洗車場門口移動。 23:56:58電線桿旁的車輛往畫面下方駛離 23:58:06至 23:58:28 A男與白衣微胖男子等人從陸續從畫面左邊走回洗車場門口 34 23:57:03至 23:59:01 一部深色車【下稱F車】自對向轉彎往甲男③前之路邊停靠,轉彎過程中,仍遭人持球棒砸車。 一名身著淺色上衣、背後有小圖騰之男子【下稱甲男⑤】站在甲男③前等候,甲男⑤往前開啟F車後座右車門後,攙扶甲男③準備上車,甲男③無法站穩,此時乙方有5、6人上前阻擋甲男③、甲男⑤上車,其中有2人舉球棒在旁狀似嚇阻。 23:58:26至 23:58:33 畫面下方出現深色車輛,後擋風玻璃碎裂,於斑馬線處迴轉。洗車場門口有一名白衣男子持球棒跟上。 35 (23:57:52) 一名男子【下稱乙男❾】疑似手持不明物體毆打甲男⑤。 23:58:34至 23:59:14 有一名球棒從畫面左方滾到洗車場門口,白衣男子走來撿起,又往畫面左方走去,黃元廸與其他人站在檳榔攤前。 36 (23:58:02) 一名戴深色口罩、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❿,疑似乙男❸)持球棒毆打甲男⑤,甲男⑤放下甲男③在地上。 之後乙方一行人往入口處方向離去。甲男⑤將甲男③扶進車內。 23:59:14至 23:59:40 B男出現在畫面下方走回檳榔攤,23:59:21,江忠相自檳榔攤前跑向洗車場 37 23:59:40至 23:59:59 洗車旁巷子陸續有車子開離,亦有人陸續至畫面左邊移動至洗車場門口上車離開 38 (23:58:48) 警車來到現場,數名警員陸續下車走向甲男⑤。此時甲男③被F車載走離開現場。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