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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明光指定輔佐人 賴○○社工(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梁家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104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40、32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明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肆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所定暫行安置及其延長之期間,並未特別區分偵查或各審級審判階段,亦未準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就偵查及各審級審判程序定有各別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及次數之規定即可得知,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可,縱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或延長之,於起訴或原審法院裁判後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或上訴審法院時,亦無須由各審級法院就暫行安置處分為即時審查。從而,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時,本院並無庸就暫行安置處分為即時審查,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明光(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以其涉犯殺人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於113年10月17日依法裁定被告應自同年11月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見原審卷五第333至336頁),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核發暫行安置之執行指揮書在案(暫時安置期間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見原審卷五第371至373頁)。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於114年5月3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輔佐人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被告涉犯殺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對於縱火燒燬本案集合式住宅乙節供承在卷,另同案被告莊麗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為其房客,因遲交押租金及被告飼養之寵物羊隨地便溺及羊騷味甚重等問題,屢次與其發生爭吵,其因而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要求被告立刻搬離之事實。復有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案發現場之民宅監視器及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店內監視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甲屋之火場現場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甲屋之現場(含受損)照片、受災戶清冊及111年4月1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1726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上開行為並造成本案集合式住宅內多人死傷之事實,且被告前開被訴殺人等罪嫌,業由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詳參上開原審判決正本,見原審卷五第385至449頁)。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可能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鄭員對犯行之描述,此次犯行應與房東莊麗卿要其搬家相關,鄭員認為房東未處理損壞的門鎖致其財物遺失,又誣陷他故意不關水及羊臭味的問題要他搬家,心有不憤卻難以抵抗房東的要求,故而縱火點燃堆積的垃圾。其縱火行為可能是為了發洩憤怒,但輕忽行為後果而釀成災禍。鑑定認為,鄭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有該院112年6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20007800號函暨所附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75至38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被告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時安置之必要: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自己獨住多年,多年來未與親屬往來(見前揭精神鑑定書第1頁,即原審卷五第377頁),顯見家庭支持系統功能薄弱,再參酌被告經醫療院所鑑定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暨檢察官、被告之輔佐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於被告延長暫行安置,並無意見,被告表示可以繼續在八里療養院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綜上諸情,本院認依被告目前之情況,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等罪嫌之犯罪情節、手段,至今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本案訴訟進度,並審酌被告受醫療照護、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