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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明光指定輔佐人 賴○○社工(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劉繼蔚律師梁家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104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40、32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可知,被告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但由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劉繼蔚律師(下稱聲請人)至今與上訴人即被告鄭明光(下稱被告)會面的情況可知,被告確實因其障礙,導致不僅是陳述能力,與聲請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均有重大欠缺,以保持緘默為例,被告至多僅能理解其得行使緘默權,然對該權利背後包含之各種抽象法律概念難以理解,實際演練時亦無法正確行使緘默權,倘溝通與操作上相對簡易之緘默尚且如此,遑論其他更為複雜之訴訟行為。聲請人也曾嘗試如以醫師為輔佐人,能否獲得較佳之溝通成效,然效果不彰,被告顯然欠缺就審能力,爰請求本案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95頁)。

二、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又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64條固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審曾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鄭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症…鄭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200078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77至389頁)。

㈡、復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函詢被告目前之相關精神、心理狀態及治療情形,該院函覆稱「經持續數月以具指導性、正向心理學因子及生活適應為核心取向之支持性心理治療,鄭員方與病房工作人員建立較佳之信任感,並能部分融入病房作息,當前自傷與暴力行為頻次大幅降低,並能就其不適應及認知有限所致之困難求助工作人員。」、「目前鄭員與醫師、護理師之會談、叮嚀、醫囑等,可部分理解,然因其前述認知受損所致之病因,鄭員需重複詢問,醫護人員和工作人員則需視其理解程度簡化指令,以較短而淺顯之文句讓鄭員能理解最低限度所需合作之事項。」有該院114年5月9日八療一般字第1140002724號函暨所附病歷與評估表單、114年5月21日八療一般字第1140002652號函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3至90、95至96頁)。

㈢、依前揭醫院鑑定及函覆內容,被告固有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症而有認知缺陷情形,然屬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且於暫行安置期間,經持續治療後,病況已有所改善,並能部分理解與醫護人員之對話,佐以本院於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就對其延長暫行安置有何意見時,其亦能針對問題簡短清楚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難認其未具備基本之理解、應答能力。綜合卷內事證,尚無足認被告之情況已達喪失就審能力或無法參與法庭活動之程度,而與前開停止審判之規定有所未合,況被告既已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且經本院指定社工人員擔任被告之輔佐人,被告程序及實體權益已受相當保障。從而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停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