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麗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1048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麗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甲屋)之住處前,向從事裝潢拆除工作之蕭治安(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稱,可提供住處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空地(所有權人為彰化縣政府,承租人為陳世忠,下稱乙地)供其棄置廢棄物。蕭治安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竟於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予莊麗卿後,即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同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員工廖啟弘及林芷溎(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裝載臺中市北區尊賢街水利大樓2樓裝潢工地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物1車,前往乙地棄置。嗣因陳世忠發覺乙地遭人棄置廢棄物,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緣莊麗卿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原為8層樓之甲屋後,將甲屋頂樓加蓋至9樓(甲屋未編4樓樓號,故實際是8層樓,以下以甲屋1至9樓稱之),再分隔成43間房間,除1、2樓之房間留作自用外,其餘41間套房以每月6000元至8000元(含水電費1000元) 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他人(案發當時已實際出租10間套房) 。詎莊麗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甲屋係集合住宅,甲屋之樓梯間、走廊,可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屬具逃生避難功能之逃生通道,應隨時保持暢通,一旦堆置物品,阻塞甲屋之逃生道路,使其他房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樓梯間、走廊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不確定故意,因其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竟自110年間某日起,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間、走廊等處堆放其所拾得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之物品,阻塞甲屋之逃生通道,甲屋之房客或訪客只能經由電梯進出,使其等在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樓梯間、走廊等逃生通道向外避難,致生危險於甲屋全體房客之生命、身體。
三、嗣甲屋之房客鄭明光(所涉殺人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承租房屋問題對莊麗卿心生不滿,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以其所有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見該塑膠袋已開始燒熔並冒出煙霧後,徒步走出甲屋,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購物,隨即於同日時30分許,步行回甲屋。此時鄭明光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已起火燃燒,並延燒至一旁莊麗卿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因走廊、樓梯間遭堆置大量易燃雜物,而樓梯間為甲屋各樓層間之垂直通道,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造成302室房客邱俊霖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之傷害;同住302室之鄧武雄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之傷害;707室之房客陳戊其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余玉芬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當日707室之訪客袁台生因走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爬至陽台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足,大小便功能失禁,日常生活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另甲屋住戶廖美英(住3樓)、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 、陳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 、張雅君(住8樓) 等6人,因上揭通道阻塞而不及逃生,致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均不治死亡。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甲屋進行灌救,並將死、傷者送醫救治,經員警循線追查,於翌日(7日)拘提莊麗卿、鄭明光到案,並扣得鄭明光所有供縱火所用之打火機1只,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戊其、余玉芬、鄧武雄、邱俊霖、袁台生、許素卿之女蘇品倢、廖哲毅之弟廖哲賢、廖美英之姊廖藝琪、葉銘祥之弟葉銘智、張雅君之女陳彥君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麗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三第9至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就證人蕭治安於前揭時間,曾駕車裝載裝潢工地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物前往乙地棄置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乙地給蕭治安放置廢棄物,沒有跟他收500元,我不認識蕭治安,沒有看過他,也沒有跟他講過話,這件事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而且乙地不是我的地等語。然查:
㊀、從事裝潢拆除工作之證人蕭治安於110年10月6日13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啟弘及林芷溎,裝載臺中市北區尊賢街水利大樓2樓裝潢工地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物1車,前往乙地棄置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蕭治安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人廖啟弘、林芷溎、陳世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24號卷第17至23、25至31、33至39、53至57、219至223頁、原審卷三第191至19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20641號函暨所檢送環保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圖、土地謄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林政穎於110年11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稽查照片、陳世忠提出之乙地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8447號卷第3至5、7至9、12至26、31至33、37、
41、45頁、偵324卷第15、103至113、115至119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雖以上揭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蕭治安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10年10月6日12點25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街00號旁的空地,傾倒廢棄物。我在當日早上9、10時許,先騎機車去找被告,我在工地聽人說東西可以放在這邊,被告會處理,所以我跟被告說,會載裝潢的東西如木條等物來,她說好,並向我收500元。我平常是做粗工,我只倒過這一次廢棄物。後來我將車子開過來倒的時候,有跟被告交談,她還有過來幫我把東西清開讓我丟。這些廢棄物是從尊賢街水利大樓2樓那裡拆來的,我在那邊做粗工,我在拆裝潢,因為我聽說有人便宜處理廢棄物,我就貪小便宜跟業主收4000元,當天被告是穿黑上衣,短髮等語(見偵324卷第219至22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0年10月6日早上10時至12時間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邊的空地,開著車子載著裝潢的廢棄物倒置在該處,我之所以會去那邊倒,是聽外面的業者傳說被告那邊可以放廢棄物,我才去找她的。我在倒的當天過去問她是否可以倒,她說可以,我拿錢給她,她就叫我把廢棄物放在那裡,我是先給她錢之後,才把廢棄物載過去的,費用是我自己塞給她的,她說費用500元,交完錢,被告叫我把廢棄物放在那個地點。後來我和工人一起把廢棄物載過去,我也有到場,也有跟被告接觸,她還有整理旁邊的物品,讓我們有位置可以將車子開進去,不會阻擋到馬路,跟我們說東西放哪裡,是她同意讓我們把廢棄物放在那邊的。我們做粗工的人就是將東西拆除,業主會給我們錢,我們也要將廢棄物清除掉,中間有利頭,我們那邊有一些業主、朋友說中區有在收,說那裡有廢棄物堆置,可以去問她可不可以讓我們放,她會把它處理掉,所以我才會去該地址找被告。我第一次去是騎摩托車去,沒有找到人,第二次騎摩托車去才遇到被告,跟她說好了放置的地點,我才回去開車,錢也已經給她了。在本案案發之前,我沒有見過被告,我和被告之間沒有金錢往來或恩怨關係。我當初要去倒這些廢棄物跟被告在談的時候,有告訴她要倒3噸半的貨車一車,但沒有明確說要倒多少,500元是算車的,平常一車是秤重的,那天東西比較簡單,沒有多少,只是有一些而已,不是很多,如果這樣的重量,載去別的地方去倒要3、4000元,後來出事之後,我找人來清除,花了5、6000元。我車子要倒的位置是被告跟我指的位置,不然我們怎麼知道要倒那裡,被告沒有說那個位置是誰的,她直接叫我倒在那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1至199頁)。經核證人蕭治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均一致相符,且就如何得知可找被告處理廢棄物,及詢問被告之過程均能詳細陳述,況證人蕭治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特意誣指被告之可能,則證人蕭治安前揭證述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2、被告雖自警詢迄原審審理均辯稱,其不認識證人蕭治安,沒有見過證人蕭治安云云。然查:
⑴、經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
如下:①(12:47:42-12:48:57)一身著黑色無袖上衣、短褲之人(胸前掛著反光亮亮的東西)自畫面上方騎樓處走出至路邊機車旁,並將其中一台機車牽往畫面右上方路邊停放後,返身往畫面左方走至該貨車後方,與證人蕭治安接觸交談(見附件一編號1-4照片)。②(12:44:20-12:45:10)證人蕭治安自貨車後方走出,往馬路方向走,對向馬路有一身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自畫面右方往證人蕭治安方向走,並在路邊與證人蕭治安交談後,證人蕭治安走至大貨車駕駛座打開車門、再關上車門往貨車後方走;該身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則往畫面右方對向馬路走去,消失在畫面中(見原審卷三第15至19頁)。
⑵、參以被告於原審111年12月30日勘驗時當庭供稱:「身著黑色
無袖上衣、短褲之人(胸前掛著反光亮亮的東西,為證人林芷溎)我不知道是誰,這個女子我看不清楚,我也不認識蕭治安。沒有出事時哪會知道那是誰,我只說老闆不要在我門口放東西,我跟丟東西的人講,你們要丟東西,不要堵住大門口,我家門口都是機車位,那是我家的出入口,我已經不記得我跟那3個人其中的誰講這句話,我說丟東西沒關係,但不要丟到我家門口,這是我出入的門口,因為前面都是機車格,都堵住了,我要經過,不要堵到我的人,因為我不敢得罪人,我很客氣的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蕭治安前揭證述內容稱,其有先詢問過被告,得到被告同意及告知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後,才開車載該批廢棄物到現場棄置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與證人蕭治安見面、交談,與其上揭所述,顯然有違。
3、再本件證人蕭治安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乙地係位在臺中市市區,非人跡罕至之處,該地緊臨被告所有之甲屋旁,證人蕭治安倘非徵得被告之允許,豈敢於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大街公然傾倒廢棄物?且當時已見上情之被告又豈可能坐視不理,同意他人胡亂傾倒廢棄物在其住家旁?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證人蕭治安,未同意證人蕭治安傾倒廢棄物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雖供承,其有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然矢口否認有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間、走廊等處堆放其拾得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等資源回收物品,而阻塞甲屋之逃生通道之情形,辯稱:我回收的物品是放在1樓,其他的東西放在2至9樓的房間裡,沒有放在樓梯間、走道。我的東西是擺在沒有出租的空房裡面,我只有出租10間房間。每間房間都有電視、冰箱、床、冷氣、電扇,都是要出租時要給房客的東西,我沒有放在走道上。走道上的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的東西都不是我的,放在樓梯、走道的都是房客的東西,他們是暫時放置的,但是都有保持通道的暢通。6位被害人過世及其他告訴人等受傷,是因為鄭明光放火造成的,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惟查:
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1、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原為8層樓之甲屋後,先將甲屋頂樓加蓋至9樓(無4樓,實際是8層樓),再分隔成43間房間,除1、2樓之房間留作自用外,其餘41間套房以每月6000元至8000元(含水電費1000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他人(案發當時已出租10間套房),而分戶隔作住宅使用;告訴人邱俊霖係承租302室(告訴人鄧武雄同住),告訴人余玉芬、陳戊其承租707室,死者廖美英係承租301室、死者廖哲毅承租5樓房、死者葉銘祥承租6樓房、死者陳國鑫、許素卿均承租7樓房、死者張雅君承租8樓房、同案被告鄭明光承租9樓房,甲屋屬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10489卷一第127至133、135至141、197至209、413至417頁、原審卷一第212頁、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三第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俊霖、陳戊其、余玉芬、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明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鄧武雄、廖藝琪(死者廖美英之姊)、蘇品倢(死者許素卿之女)、證人陳瑀堂(死者陳國鑫之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10489卷一第25至35、221至225、227至231、367至370、427至429、433至436、451至454、531至537頁、卷三第75至7
6、157至159頁、相506卷第15至19、47至51頁、相508卷第13至21、151至153頁、相509卷第13至21、155至157頁、原審卷一第212頁、卷二第172至173頁、卷三第454至509頁、卷五第199至20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地籍謄本、災戶清冊、台灣之星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租金起付確認書、中華電信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7933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0489卷二第195至210、229頁、卷三203至204頁)。
2、被告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在甲屋內、外大量堆置廢棄物,僅計算108年起迄本件案發時止,曾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並裁罰35次,罰單金額累計高達20萬1600元乙節,有興中街93號廢棄物處理情形一覽表、臺中市○區○○街00號大樓堆積雜物遭環保局稽查取締清掃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036791號函檢送之甲屋堆置大量廢棄物受行政裁罰清冊、環保報案中心追蹤清查紀錄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稽查違規紀錄照片、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489卷一第271、279至281頁、卷三第205至592頁),被告確有在甲屋內、外堆置大量廢棄物之情形。
3、同案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在甲屋2樓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該黑色塑膠袋起火燃燒後,延燒至一旁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因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間之垂直通道,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造成302室住戶即告訴人邱俊霖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之傷害;同住302室之告訴人鄧武雄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之傷害;707室住戶即告訴人陳戊其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同住707室之告訴人余玉芬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當日707室之訪客即告訴人袁台生因走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爬至陽台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足,大小便功能失禁,日常生活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另甲屋之3樓住戶廖美英、5樓住戶廖哲毅、6樓住戶葉銘祥、7樓住戶陳國鑫、許素卿、8樓住戶張雅君等6人,皆因通道阻塞而不及逃生,因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均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戊其、余玉芬、邱俊霖、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明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鄧武雄、廖哲賢(死者廖哲毅之弟)、廖藝琪(死者廖美英之姐)、葉銘智(死者葉銘祥之弟)、蘇品倢(死者許素卿之女)、證人陳瑀堂(死者陳國鑫之弟)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君(死者張雅君之女)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袁台生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10489卷一第25至35、37至49、63至69、221至225、227至231、367至370、427至429、433至436、451至454、531至537、539至545、551至555頁、卷三第75至
76、157至159、597至598頁、相505卷第139至147、209頁、相506卷第15至19、47至51頁、相507卷第15至19、47至49頁、相508卷第13至21、151至153、157頁、相509卷第13至21、155至157、161頁、相510卷第137至139、143頁、原審卷一第204至207頁、卷三第454至509頁、卷五第199至20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6日、3月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初報)(含現場照片8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1日中警一分偵字第1110010996號函暨所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8483號鑑定書、火災死亡案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9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1002466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9601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10024661號鑑定書、邱俊霖、鄧武雄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000○0○00○○○○○○○○○○○○街00號、99號各樓層鐵門裝設情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1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17262號函、余玉芬、陳戊其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袁台生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初報)(含現場照片82張)、死者廖美英、葉銘祥、廖哲毅、陳國鑫、許素卿、張雅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袁台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10489卷一第1
7、149至195、455至462、463至511、549至550頁、卷二第3至244、461至513、577至733、737至752頁、卷三第79、81至135、149至150、605至631頁、他1877卷第3、11至13、39至85頁、相505卷第7、211、219至229頁、相506卷第7、53、85至95頁、相507卷第7、53、85至95頁、相508卷第5、16
7、171至181頁、相509卷第5、169、173至183頁、相510卷第5、153、157至167頁、原審卷一第109至110、113頁、卷四第15至22頁),則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雖以上揭言詞置辯。然甲屋2樓至9樓之走道、樓梯間堆
置之回收物、椅子、床墊、塑膠類、架子、櫃子等物品係被告所堆置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1、證人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俊霖(302室住戶)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結證稱:火災起來的時候,我逃生有受到阻礙,因
為樓梯間堆滿雜物,都是房東即被告堆的,我在那邊住了很久,我去年(110年)5月就在這裡住了,我知道東西都是被告堆的,我剛搬進去的時候,就都全部堆滿了,然後她還每天都去撿回收,一直堆。火災發生當時,是鄧武雄先跟我說有煙味,我跟鄧武雄都聞到煙味,就聽到3樓有些劈劈啪啪的聲音,火跟煙越燒越大,我通知住我隔壁的廖美英趕快跑,我一直叫她,廖美英有回我什麼事情,我跟她説火災了趕快跑,接下來煙嗆到我受不了,我往樓上跑,樓梯堆滿雜物,我就邊撥雜物邊跑,那邊寫6樓實際上是5樓,因為沒有4樓,我受不了,就往窗外呼吸新鮮空氣,看到鄧武雄也在那裡呼吸新鮮空氣。接下來鄧武雄沿水管爬下去,我也跟著爬下去,2、3樓間沒有水管,我跳下去,造成骨裂,還有雙手縫了16針。我之前是住在甲屋頂樓9樓加蓋的部分,從3樓到8樓之間,我不曉得有沒有逃生門,我知道頂樓有裝逃生鐵門,3樓沒有這種逃生門,其他樓層我不曉得。我住這麼久,沒有走過樓梯,因為被告堆滿雜物,我們出入都是走電梯,其他樓層狀況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10489卷三第75至76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先前有跟被告承租過興中街93號房
屋。我本來是住在9樓,後來被告叫我搬到3樓,廖美英住我隔壁。廖美英是住301房。110年10月份我是住9樓,111年3月6日前20天才搬到302房。本來我一個人住,後來鄧武雄因為換工作,跑來跟我住,鄧武雄在案發前住了差不多3、4天,是發生火災前幾天過來住的。我承租期間,從3樓外出都是搭電梯下去1樓,樓梯都堆滿雜物,人根本沒有辦法走下去,所以沒有辦法走樓梯,我完全沒有走過樓梯,雜物的高度很高,一些零零總總雜碎的東西,我們出入都是用電梯,3樓堆放東西的高度大約有一個人一半高。3樓走廊的寬度差不多50公分而已。雜物占據走廊的寬度超過三分之二。這些雜物很多,有衣架、衣服、床墊、電視機、紙箱什麼的,一大堆什麼都有。比較大型的雜物是像床墊、電視機,電冰箱也有。因為電梯沒有停在2樓過,所以我不知道2樓的情況,1樓的走廊也都是雜物,後面也是一大堆。111年3月6日火災當天,我那時原本在講電話,鄧武雄跟我說有煙味,我走出房聞,真的有煙的味道,我和鄧武雄走到3樓樓梯旁,看到有煙燒起來,後來火就很大,我趕快叫隔壁的廖美英說「大姐,趕快逃,火災了,火災了」,一直叫她,然後我受不了,因為煙跟火實在太大,我當時快死掉,因為樓下已經燒起來沒辦法跑,只能往樓上跑,我從3樓一直跑到6樓,因為中間都是雜物,我是邊跑邊撥動,我很困難的跑到6樓,鄧武雄爬到5樓,當時覺得沒辦法呼吸了,我看到鄧武雄往外面呼吸,他看到有一個水管,就跳上去從水管慢慢爬下去,我是在6樓看著他爬下去,我就也跳上去水管,慢慢爬,因為中間都是鐵片,血一直流、一直割手,到2、3樓沒有水管了,我跳下去到草叢裡,因為四面都是鐵皮屋圍著,當時我的腳就斷了,一直喊救命沒有人救我,我使盡力氣才把圍著的鐵皮屋翻過來。我當時從3樓到6樓的時候是走樓梯,3樓到6樓的樓梯間都堆放雜物,就是一般的紙箱、大型的冰箱、床墊那些零零總總的很多,我邊走邊把雜物移開,手也撥、腳也踢。當時3樓到6樓堆放雜物的狀況,當然有影響到我逃生,如果沒有那些雜物,我幹嘛要爬到6樓外。我在警詢時說,1到8樓實際上是7樓,樓梯間、走道都是廢棄物,都用電梯進出,雜物都堆得滿滿的,雜物高度大概130公分,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走道和樓梯的寬度大約150公分,被告堆放的雜物大概就占用了一半的空間,沒辦法兩個人並行通過,一定要閃身,所以我都不會走樓梯,都被堆積物堵住無法行走,都屬實,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不是被告堆的,但房東是被告,我搬進去住的時候,雜物就堵在那邊了,所以我認為這些東西是被告的。我曾看過房客陳國寶有堆雜物在3樓,他在做油漆,他會把東西都放在3樓,被告認識陳國寶很久了,陳國寶會把一些沒有用完的油漆都堆積在3樓,除了陳國寶之外,沒有其他人堆放雜物在走廊。被告每天都會撿很多回收,我沒有看過被告把回收的東西堆到走廊上,因為我有外出工作,但我搬進去的情況就是整棟樓都堆滿雜物了,我住了快2年看到的情形都是如此。我曾跟被告說「姐,妳把它清一清,有41間套房,這樣子房客說也會越多,不要堆那些雜物」,我跟她建議,但她也沒有管,從我住的期間,走廊都是這樣子。(偵10489卷二第635頁編號10係111年3月7日照片)這是3樓房間外面的走廊,這就是我講的堆放雜物的情形,因為被火燒,才變成一團一團這樣子。(偵10489卷二第465頁照片係案發前110年3月23日照片)3樓的逃生通道有堆很多東西,這就是我講的當時通道都有堆東西的情況。被告有持續撿拾東西回來,她有一台小車,會載一些有的沒的東西回來,一包一包用塑膠袋包起來,用塑膠袋包起來放在後面小車上載回來。我在這邊住了2年,在9樓住的時間較長,9樓周遭的環境也是堆滿雜物。走廊有床墊、電視機,飲水機那邊是加蓋的違建,有洗衣機在外面,鄭明光是住在第一間,走廊就放一些床墊、電視機等,我不知道那些大件的舊床墊、冰箱、電視機、桌椅,是不是其他搬走的房客留下來的,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的,因為我搬進去就是看到這種情形了。火災發生第一時間發現的是鄧武雄,是他先聞到味道的,我們兩人從樓梯看到黑煙竄上來,燃燒的點是在3樓以下,3樓以下那邊的東西已經燃燒起來了。鄧武雄跟我說了以後,不到1分鐘我就看到煙和火,又聽到啪啪的聲音,火就燒起來濃煙密布,我叫廖美英趕快走,我一直敲她的門。那個時間點不可能往下跑,往下跑會被燒死。我跟被告的互動很好,我們房租不是每個月去付,是一個禮拜、一個禮拜付,她給我們方便,我們比較弱勢,我是中度殘障與低收,一個月的租金6000元,一個禮拜繳1200、1500元,一個月把它繳完就好了,她不會很強硬的說錢沒給她,就叫你搬走,她這個人不會這樣子。我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那邊製作的筆錄內容,完全不會誣陷被告。我在警局筆錄、偵查筆錄提到那棟樓裡面的那些雜物是被告堆的,是因為她是房東,這些東西我會以為是她的,前因後果我不曉得,但我搬過去時裡面的狀況就是如此。我住的2年多期間裡,曾聽過被告抱怨過廖美英、陳國寶。她說陳國寶做油漆的,會把一些水桶、有的沒的放在那裡,油漆碰到火也會燒得很快,她說廖美英也在撿回收,她是這樣跟我說的。但我住2年多的期間,沒有看到過被告跟其他房客因為房客堆放雜物的事情產生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9至47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戊其(707室住戶)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110年5月起,承租興中街93號,我跟
余玉芬一起住,房租每月1萬元(含水電2000元),我住7之1,最靠近馬路,房東是被告,由余玉芬簽立租賃契約。本件火警發生時,我在房間內,我聞到燒焦味,把門打開,全部都是煙,想要衝出去,已經衝不出去,後來往房內走,將窗戶上方的遮雨棚打破,然後站上去求救,是被雲梯車救下來。承租期間,屋內走道、樓梯間,有堆置一些紙板、垃圾、壞掉的家電,還有壞掉的家具、床墊。從1樓要上電梯就會看到,電梯的對面就是樓梯,樓梯因為有堆置這些東西都塞死了,都塞到天花板上去了。7樓的走道沒有塞住,但別的樓層有,因為我坐電梯時,有時候門自己打開或有其他住戶進出時打開,我有看到外面都是垃圾,垃圾占滿地面跟樓梯,我入住到現在都是這個狀況。因為7樓3個房間房東有租出去,情況好一點,其他樓層堆置的狀況比較嚴重。平常樓梯不能行走,所以我們都搭電梯,電梯壞的話,有時候會硬走,也曾經真的沒辦法走,只能等電梯修好上樓,這個狀況一直都有。我住的7樓之1,往上及往下的樓梯都有我剛講的堆置情形。樓梯間、電梯口、走道的堆積都是被告堆的,我有親眼看過,我不清楚她為何要堆那些東西,但我看到她把整袋東西坐上電梯之後,就往樓梯上或走道上丢。火災發生當時,我有因為樓梯、走道的堆置物品影響逃生,當時我想到樓梯應該是塞住了,所以就沒有往樓梯方向去,而且我覺得火是沿著那些堆積物燒起來的。堆積的東西的高度是1樓樓梯整個塞死的,有超過我整個身高,我身高162公分,堆積的東西占走道的寬度,有的是全部,因為有的樓層住比較少人,房東就把走道塞滿,例如2樓。我有跟被告反應過這個問題,但她屢勸不聽,環保局來清是清1樓,2樓以上沒有,這棟大樓只有1個樓梯,再加上1台電梯。火災時警報器沒有響。屋內由被告堆置在走廊跟樓梯間的物品會影響到住戶發生火災時的逃生,平常我上7樓是搭電梯。我所說的堆置情形,在2、3樓都有,之前我住過3樓,當時是因為3樓堆積太嚴重,所以搬到7樓。5樓、6樓都有堆,7樓是堆最少的,因為有住了3戶等語(見偵10489卷一第433至436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曾跟被告承租過房屋,是由余
玉芬承租,地址是興中街93號6樓的707房,承租近1年多,大約是從110年4、5月起承租,我和余玉芬住。承租期間從6樓要下去1樓都是坐電梯,沒有辦法走樓梯,樓梯間都塞住了,走廊放一些家具,樓梯放垃圾,高度大概有我身高的高,我身高大概160公分。6樓的走廊寬度約1米多,雜物占據的寬度大概占一半,沒有辦法直接行走。火災當天除了我和余玉芬之外,還有我朋友袁台生在。當天火災發生的時候,我聞到燒焦的味道,開門的時候已經走不出去,火已經很大了,我們就剩下窗戶可以逃,我們爬到窗戶外面的時候,只有打破遮雨棚才可以出去,我們就打破遮雨棚爬到窗戶上面,窗戶沒辦法出去是因為窗戶外面有封死,沒辦法打開,當天我、余玉芬和袁台生3人一起逃生。火災當時,在6樓走廊、樓梯一樣有堆放雜物的狀況,1樓到2樓的樓梯間、走廊也有堆放雜物,樓梯間放垃圾,1樓走廊的部分也有堆放一些家具、家電類的。當天逃生我們是從房間窗戶逃,6樓走廊那邊不能逃,門打開都看不見了。6樓和1樓走廊的家電這些東西是被告堆放的,我們都有看到,我看過她放桌子、椅子在6樓的走廊。我當時看到她放桌子、椅子在6樓的走廊,有跟她反應怎麼會放在走廊,她說放著沒有影響。我承租期間也有跟她說不要再去收垃圾,但她沒什麼反應。我在偵查中說樓梯間、電梯口走道的堆積都是被告做的,我有親眼看過的回答屬實,我看過被告堆放東西1、2次,看到的都是桌子、椅子這種的。我在警詢中說我在承租期間,1到7樓樓梯間都是廢棄物,堆得滿滿的沒辦法過去,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的回答也屬實。我有看過其他樓層,有一次電梯壞掉,我們走樓梯,從7樓走到1樓。每一個樓層看到走廊都是廢棄物,樓梯間是垃圾比較多,走廊都有堆東西。我在警詢中說電梯口、樓梯口、樓梯間都有堆放雜物阻礙,無法逃生,我住的7樓是沒有阻礙到無法通行,但是要過2樓及5樓走廊都有阻塞無法逃生的回答屬實。(偵10489卷二第463頁110年3月23日7樓照片)7樓逃生通道這邊,就是我講的堆放雜物的狀況。我跟被告間沒有任何糾紛,我也沒有積欠房租。我知道這場火災是從下往上燒,我知道有火災後,打開房門就已經濃煙很重,根本不可能走通道或是走樓梯間往上、下跑,已經看不清楚了,所以我們才會敲破窗戶往外面跑,當時只有窗戶可以逃。我住的7樓外面被告堆放的那些桌椅是堪用的。7樓走廊桌椅放走道的一半,留一半空間可以走,走道有1米多寬,一半是被告放的桌椅,會影響通行。我之前看到的2樓、5樓堆放雜物的情況是堆放垃圾,是一包一包的垃圾。我曾經有一次走樓梯到1樓,樓梯都是一包一包的垃圾,在行走時是踩在垃圾上,造成行走的不便,所以才會都搭電梯。在其他樓層看到的雜物或垃圾,我想應該是被告屋主丟的,但我沒有看到。我跟被告相處的蠻好的,被告除了是房東外,還有做資源回收,有看她在撿,因為被告有在做資源回收。這棟大樓堆滿東西,所以在走廊、樓梯、電梯口的那些東西,我認為是被告堆放的。我平常跟被告碰面時會跟她聊天,會跟她打招呼,她不曾跟我抱怨其他房客把東西堆放在樓梯、走廊、電梯口。我在偵查中說東西堆成這樣,平常樓梯不能走,都坐電梯,如果電梯壞掉,有時候硬走,也曾經真的沒辦法走,就只能等電梯修好上樓的話屬實,這個狀況一直都有,當時大樓內的狀況就是這樣,走廊、樓梯、電梯口都堆滿雜物,很難行走。我回答檢察官說之前我住過3樓,當時因為3樓堆積太嚴重,所以搬到7樓,5樓、6樓都有堆積,7樓是堆最少的,因為有住3戶的話屬實,我本來是住在3樓,但3樓走廊、電梯口、樓梯間堆積太嚴重,所以才搬到7樓的,2樓、3樓、5樓、6樓的走廊、電梯口、樓梯間,我看到的都是堆滿東西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3至490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余玉芬(707室住戶)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110年5月起,承租興中街93號,我跟
陳戊其一起住,房租每月8000元,我住7之1,房東是被告,有簽租約。火警發生時,我在房間內,因為發燒在睡覺,陳戊其跟袁台生從外面回來帶東西給我吃,吃到一半,聞到燒東西的味道,就先看屋內有無電線走火,後來袁台生打開門看到煙霧瀰漫,就說「火燒厝」,我們趕快打電話,還有打開門,看能不能跑出去,因為門外的煙霧太濃,無法逃走,所以我們先從鐵窗向外呼救,後來打破遮雨棚,爬到鐵窗外面,之後消防隊雲梯車將我、陳戊其救出去,袁台生來不及由雲梯車搭救,就不小心墜落1樓。我們承租期間,屋內走道、樓梯間都有堆置物品,1樓電梯口堆置垃圾,走道堆積一些椅子、床墊、塑膠類、架子,要通往2樓的樓梯無法步行,因為堆了垃圾跟回收物,之前曾經電梯壞掉,樓梯也無法走,因為堆滿垃圾。以前我住過3樓,後來冷氣壞掉才搬到7樓,3樓以上的狀況我不清楚。我住的7樓之1平常走道、樓梯間有堆置椅子、櫃子,都是被告堆的。這些堆置物品會影響行走,還可以走,但不好走,如果手提東西就更不好走。堆積的東西有些超過我身高的一半,我身高156公分,堆積的東西有占走道的一半寬度,本來2個人可以併肩通行,因為堆置物品只能2人一前一後才能通行。堆積占樓梯間的部分,看上去是看不到樓梯間的磁磚,全部堆滿了堆積物。我有跟被告反應過,她曾打掃過,過2天就又一樣了。環保局沒有清過2樓以上,只有清過1樓。這棟大樓只有1個樓梯加上1台電梯。火災時,我沒聽到警報器有響。屋內由被告堆置在走廊跟樓梯間的物品會影響到住戶發生火災時的逃生,我們已經打算要搬家了,因為之前我做臨時工,一個禮拜做幾天,被告願意讓我們分期繳付房租,她會給我們方便。平常我們是搭電梯上7樓,我平常出入只有1樓跟7樓,堆置狀況如同剛所講,至於其他樓層,曾經電梯門打開,我看到電梯門口全部都是垃圾等語(見偵10489卷一第427至429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先前有跟被告承租興中街93號707房
,自110年5月份承租的。剛開始住樓下的3樓,後來搬到7樓,原本3樓租金是6000元,7樓是8000元,跟我男朋友陳戊其一起住。當時3樓冷氣壞掉,外面走廊也有屯積一些回收物品,不是大型的垃圾、東西,都是小型的。當時3樓走廊堆放的東西,高度沒有很高。我在3樓那邊住沒幾天,因為沒有冷氣。3樓的走廊寬度大約是兩個人走路的寬度,我住的當時還可以走,還寬寬的。住7樓時,7樓的走廊也有堆放東西,是堆放一些櫃子、椅子,櫃子、椅子大約占據7樓走廊的一半,就是一排,走路的時候,兩人無法一起走併行,一個人可以行走。我住7樓的期間,都是坐電梯,樓梯不能走,樓梯有些安全門沒有開,有鎖起來,要往樓下那邊沒有開,樓梯間也有堆放鍋子、一些回收零零散散的東西,沒有辦法直接行走,所以都是搭電梯外出。火災當天,除了我和陳戊其之外,還有袁台生也在。當天我本來在睡覺,陳戊其休假跟袁台生去買東西回來,叫我吃東西,我睡午覺起來吃東西,突然聞到有味道,我們先查看房間內有沒有電線走火,之後袁台生把房門一開,看到整個都是煙,就說火災了。因為煙很大,後來陳戊其說等一下3個人手牽手,我們3人不要走散,就衝出去,他喊一二三門打開時,當時全部都黑的,煙很大根本沒辦法呼吸,看不到路,陳戊其說不行,要返回來,把門關起來。當時煙很大,我們當時有打消防局的電話,但占線,之後陳戊其說打開窗戶,然後喊救命,那時都沒有人,煙很大,陳戊其爬到陽台那邊,我當時腰受傷,他把我拉上去,他用頭去撞破上面的東西,我們爬到最外面冷氣機上面、遮雨那邊等待救援。當時我們那層樓也都是有堆放雜物的情形,煙是從電梯口那邊出來的,我們那時候不知道火災是從下往上燒的,是從醫院出來看到新聞才知道是從樓下燒上去的。當時我們7樓的走廊有放一些椅子,我之前曾問過被告那是誰放的,她沒有講,她也沒有反應說這個是房客放的,因為7樓只有我,還有另外一個年輕人廖哲毅住。我來來回回和被告反應1樓走廊的雜物太多,而且垃圾都會發臭。1樓的走廊有辦法行走,但味道很臭,1樓的走廊除了垃圾之外,還有堆放床墊、桌子、椅子、一些人家不要的,像冰箱之類的家電用品,這些都是被告堆放的,我知道是她堆的原因是因為她有說是壞掉不要的,她要賣掉,說是撿回來放在那邊的。我跟她反應過1樓不要堆這些大型的物品,反應過之後她會清走道讓我們走,清理之後是有變比較少,但一段時間後又再繼續堆,所以1樓走廊的部分到火災當時是沒辦法行走的狀態。我在警詢中說本大樓電梯口、走廊有堆放雜物、廢棄物,堆放的很嚴重,1樓的樓梯間到電梯口垃圾堆到平常行走都要轉身才有辦法過去,堆積約半個人身高,本大樓唯一可以行走的樓梯完全被堵死的,要坐電梯的話有時也要側身才能進入電梯裡面的內容屬實。我在承租期間時,沒有走過樓梯,我不太敢走,因為有堆放一些東西,也不好走,所以我都坐電梯。我回答檢察官說我居住的7樓之1平常走道有堆椅子跟櫃子,這是我看到的狀態,我有回答檢察官堆置垃圾、還有椅子、櫃子等物品是被告放的是實在的,因為之前被告曾問過我有沒有動過桌子、椅子,我當時說沒有,所以我想說這東西應該是她的,她才會這樣問我。我在偵查中曾說我平常出入只有1樓跟7樓,堆置狀況如剛才所講的,至於其他樓層,曾經電梯門打開,我看到電梯口全部都是垃圾是實在的,我確實有看過其他樓層的電梯門口也都是垃圾,是一包一包的垃圾,堆到電梯門口都是,電梯門打開全部都垃圾。一開始要進去住的時候,我沒有先看它的環境,本來我是住在隔壁99號,因為合約到了要搬,臺中我不熟,當時經濟也不是很好,我在做人力派遣公司,當時趕著要租房子,後來時間到了,我們那邊房東太太說不管怎樣,裡面東西要先搬走,她的房子要收回去了,我就把東西搬到樓下,就因為這樣才認識被告,我問被告「妳這裡不是有房間要出租」,她說有,但是她還要整理,我跟她說臨時沒辦法找到房子,有沒有辦法先清一間租給我,我手頭上不方便,她說好,就整理3樓一間給我,因為我有一些要搬的東西,衣物、日用品放在樓下,叫她先給我寄放,她說好,結果我那天還是找不到房子,就和被告說房間還沒整理好可以租給我嗎,我手頭上不方便,租金可以先讓我分期付,她說好,我說沒有辦法付押金,先通融一下,不要讓我付押金,她也說好,所以我才搬進去。我搬進去的時候,除了衣物之外,還有櫃子、小東西、日用品,床墊、桌子、椅子是房東提供的。本件案發時,我實際上是住在6樓,但樓層是寫7樓,房間號碼是707,當時在這個房間裡面,就是我、陳戊其、袁台生3人。我比較有印象是7樓和1樓堆放的情況,其他樓層比較沒有印象,我在3樓曾經住過,但住沒幾天,不到2個禮拜,這段期間,我沒有走樓梯從3樓下到1樓過,因為上面的燈都暗暗的,而且電梯很方便。我們這棟大樓住戶的衛生習慣是自己的垃圾提到樓下,有時候會放在門口,我們遇到被告,會幫她堆一邊,不會放在房門口,我不會把要丟的垃圾臨時先放在房間門口,我曾經跟被告要過置物櫃,櫃子蠻高的,被告應該是從走廊那裡拿櫃子給我的,我覺得放在走廊的櫃子都是被告的,所以她才能給我。我住3樓時都沒有走樓梯,因為樓梯間有放衣物、垃圾,所以沒有辦法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1至50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鄧武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跟邱俊霖
一起住,我是111年2月24日才剛住進去。火災當時,我先聞到塑膠的味道,沒有煙,覺得很奇怪,就一直注意那個味道是從哪裡來,結果看到煙一直竄上來,我跟邱俊霖說情況不對,好像有火災,邱俊霖原本在床上滑手機,他也感覺到不對,他出來看到煙已經上來了,我們在走道要跑時,有跟第一間的廖美英說有火災,因為煙已經很大了,我們通知她要趕快跑,邱俊霖一直叫她,但廖美英都沒有回應,邱俊霖看到火之後,就趕快往樓上跑,那時候廖美英有回應了,我叫她趕快開門,要帶她一起跑,過了幾秒,廖美英打開門縫,看到煙和火,就把門關上,我跟她講要趕快出來,她在裡面會跑不掉,廖美英一直叫,但是不開門,那時候火已經上來,我遲疑要不要撞門把人帶出來,但火太大了,我就趕快往樓上跑,跑到4樓時,我的左手、左腳、右手都被火燙到,在5樓時,因為在3樓吸了太多煙,跑到5樓就沒力了,而且都是黑煙,什麼都看不到,我趴在走道地板,覺得人生到此為止了,因為趴在地板看見電梯旁有光線,想說我要呼吸新鮮空氣,因為裡面空氣是熱的,所以我就跑到窗戶旁邊,把窗戶踢開,在那邊呼吸時,查看有無逃生路線,我看到水管,那時候拉了一下水管,感覺還算穩,所以我就沿著水管爬下去了,爬到2樓時,就踩鐵圍籬,跳到旁邊停車場。我居住的期間,這棟大樓每層樓的走道都堆滿雜物,都是被告堆的,我在110年7月時,曾住在該處,我曾去環保局、都發局、消防局檢舉,他們也有去開單,如果沒有那些雜物,傷亡應該不會那麼慘重,因為我們的路只有電梯跟樓梯,因為樓梯完全都是雜物,起火後,我有試著按電梯,但電梯停在2樓,感覺故障了,所以只能走樓梯,可是樓梯都堆滿東西,我是用跳的,一路跳上樓,踩在雜物上,一路跳上樓等語(見偵10489卷三第157至159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明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111年2月15日
起,租住在本案興中街房子9樓,我租的這棟大樓1樓整個都是垃圾,前2、3天環保局有來清走,3樓堆了一大堆都是雜物,紙箱、二手衣物、書報雜誌,也有堆櫃子,我要下樓不好下樓,所以我都是搭電梯,因為樓梯的空間幾乎都封死了,其他樓層我比較少去,就不太清楚,我住的那層,我門口出去也都是垃圾,陽台也是放一大堆,我跟另外一個自稱是日本人的房客都有跟被告反應過,但她都不清走。再往上還有一個樓梯,好像放太陽能熱水器,因為封死了,所以我沒有上去看過。被告堆放在公共空間的雜物或廢棄物造成行動非常不方便,所以我都搭電梯等語(見偵10489卷一第367至370頁)。
⑹、依證人即甲屋房客邱俊霖、陳戊其、余玉芬、鄧武雄、鄭明
光前揭證述內容以觀,案發前被告在甲屋2樓至9樓之走道、樓梯間堆置大量回收物、垃圾、椅子、床墊、塑膠類、架子、櫃子等物品,堆積的高度甚至達100公分以上,將原本得以2人並肩行走之走廊通道,堆置物品到只能一次通行1人,且要側身行走,行走困難,樓層間的樓梯間亦堆滿垃圾、雜物,難以通行,居住在甲屋之房客或前來訪友之訪客平日均僅能搭乘電梯上下樓,本件火災發生時,因各樓層之走廊及樓梯間堆置大量回收物、雜物而難以通行,而影響身在該大樓內之人逃生。
2、再參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案發前之111年3月3日執行臺中市○區○○街00號(即甲屋)環境巡檢,並拍攝現場照片,由照片中可見甲屋屋外、屋內走道堆置許多以塑膠袋包裝、紙箱裝盛之雜物,數量甚鉅,另其他樓層之走道上亦堆置有冰箱、櫥櫃、塑膠袋包裝、紙箱裝盛之雜物等物品,有該局111年12月13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134048號函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7至410頁),前述照片係本案發生(111年3月6日)前3日所拍攝,甲屋屋內走道有堆置大量廢棄物情形;又本案案發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現場照片,可見甲屋各樓層走道佈滿遭火燒損之床墊、桌椅、裝滿雜物之紙箱、櫥櫃及家電等物品(見偵10489卷二第461至469頁);且被告因其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在甲屋內、外大量堆置廢棄物,僅計算108年起迄本件案發時止,曾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並裁罰35次等情,均與證人邱俊霖等人上揭證述甲屋之情況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在甲屋各樓層走道、樓梯間等通道堆置大量廢棄物。被告雖辯稱,該等堆置在走廊、樓梯間之雜物均非其所有云云。姑不論證人陳戊其、余玉芬均證稱,其等曾見被告將所拾回之回收物品堆置在樓上之通道,證人邱俊霖證述,見到被告拾回回收物品,係以塑膠袋裝盛,而與證人等所見樓梯間、走道該等垃圾之包裝相符,證人邱俊霖、陳戊其、余玉芬均曾多次要求身為房東之被告清理該等堆積之回收物品,以利通行,倘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衡情經房客多次反應該等物影響環境及通行,即應全數清理,然被告或略為清理,一小段時間後又回復堆積之情況,或置若罔聞,毫不清理,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㊂、被告雖辯稱,甲屋房客之傷亡,係因同案被告鄭明光放火所致,與樓梯、走廊通道被廢棄物阻塞無關:
1、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阻塞」,係指阻斷或壅塞逃生通道的順暢,使逃生通道失卻其功用;「逃生通道」,係指發生火警、天災、地變時提供逃離災難現場或救難人員進入災難現場救災的通行道路或設施;「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則指須就個案情形加以判斷,阻塞逃生通道是否足以認定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又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性質上乃屬即成犯,其行為於阻塞逃生通道時已完成,是其後持續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不另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屋1至9樓之樓梯及走廊,於111年3月6日前,遭被告所撿拾及堆置之廢棄床墊、家電、家具及資源回收物等雜物,因而影響租屋房客平常無法順利行走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通道等處,業如前述,使該等逃生通道喪失效用,被告所為已達一般人無法順利通行通道及樓梯之程度,自已符合「阻塞」之要件。由於集合住宅常有不特定多數人往來或停留其間,必須隨時保持逃生通道暢通,以避免火災、地震或其他天災人禍時,發生阻塞無法逃生,由上開通道及樓梯逃生通道均遭被告堆置大量廢棄物情形觀之,倘發生火警、天災、地變時,一般人均無法透過1至9樓之通道及樓梯對外逃生甚明,故本案足以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無誤。
2、被告身為甲屋集合住宅之房東,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為高商畢業,長期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1頁),又其於本案案發時年為6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主觀上是否全然無從預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實非無疑;又依證人邱俊霖、陳戊其、余玉芬前開證述,其等均曾向被告反應不要在樓梯間、走廊等處堆置回收物品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甲屋為集合住宅,甲屋之樓梯間、走廊等通道,可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應隨時保持暢通,一旦堆置物品,阻塞甲屋之逃生通道,使其他房客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樓梯間、走廊之逃生通道向外避難,否則何以爭執其所有之家電、桌椅係放置在未出租之房間內,且否認有將其撿拾之回收物堆置在該等通道上,基上足徵其能預見上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情況,而其既經證人即房客邱俊霖等提醒,勿再堆積該等回收物品於樓梯間、走廊等通道,若有特別注意防免,應不至於使甲屋之樓梯間、走廊堆滿該等回收物品、雜物,而阻塞該等逃生通道,被告捨此不為,顯然係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行為,應可認定。
3、被告於甲屋樓梯間、走廊等逃生通道堆置雜物妨礙逃生,已如前述,而按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告身為甲屋之房東,明知甲屋有諸多房客,房東即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應防止逃生通道阻塞導致妨礙他人逃生之危險,被告未履行防止房客因逃生通道阻塞致死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自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本件被告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撿拾大量廢棄物,於證人邱俊霖、鄧武雄、陳戊其、余玉芬於110年間陸續入住時,於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等逃生通道,業已堆放大量雜物及資源回收物,致租屋房客難以順利行走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通道等處,出進只能搭乘電梯,被告未能保持該等逃生通道之順暢通行,未善盡此部分之注意義務;直至本案火災發生時,甲屋之房客、訪客等均因無法藉由甲屋之樓梯或走廊等逃生通道逃生,致發生如犯罪事實三所述之告訴人邱俊霖、陳戊其、余玉芬六鄧武雄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袁台生受有重傷害、被害人廖美英、廖哲毅、葉銘祥、陳國鑫、許素卿、張雅君死亡,則被告於發生火災時導致告訴人邱俊霖等受傷、被害人廖美英等6人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受傷及被害人等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本案證人蕭治安堆置裝載臺中市北區尊賢街水利大樓2樓裝潢工地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物,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提供證人蕭治安堆置上開廢棄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於屬於集合住宅之甲屋1至9樓樓梯間及走廊之逃生通道,堆置雜物及回收物品而阻塞該等逃生通道,因同案被告鄭明光之縱火行為,及被告在該等逃生通道堆置該等物品,致告訴人邱俊霖等4人受有普通傷害、告訴人袁台生受有重傷害、被害人廖美英等6人死亡,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亡罪、致重傷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死罪嫌、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3罪,惟告訴人袁台生因本案受有重傷,已如前述,是被告就該部分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重傷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4299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以一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觸犯上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亡、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與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屬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衡量罪質、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尚屬過苛,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事項中一併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因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等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非屬自己及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證人蕭治安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貪圖方便將撿拾之物品任意放置於甲屋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上,而阻塞逃生通道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為圖利自己之目的,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犯罪當下密接之時間有受到任何外在人為刺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係獨自生活,以甲屋出租所得及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之生活狀態;前有妨害風化及貪污治罪條例等前科,難認素行良好,其前已有受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仍為本件犯行,雖不以累犯加重其刑,但其素行不良,仍足為量刑時不利之評價;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商畢業,未婚,家裡只有自己一個人;與甲屋租戶關係均屬良好,此由多名告訴人之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非屬自己及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證人蕭治安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應予非難,另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同案被告鄭明光放火之行為,導致無辜者共6人死亡,1人重傷、4人普通傷害,及侵害上開被害人生命法益,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就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被害人等突遇火劫,死亡前面對瞬間大火濃煙高溫,企圖逃生之精神恐懼及身體燒灼、無法呼吸之痛楚,非文字所能形容,審酌生命權為人性尊嚴之根本,當為法律所保障之最高價值,被告之行為造成6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對其行為表示過歉意,未曾賠償被害人或對於其行為有任何彌補、修復損害之意圖或作為,犯後態度不佳。綜合以上各情,兼及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復參酌本案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原審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就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6年,並就被告所犯2罪,審酌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