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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明光指定輔佐人 賴家蓁(社工人員)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104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40、32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15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可知,被告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但由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劉繼蔚律師(下稱聲請人)至今與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會面的情況可知,被告確實因其障礙,導致不僅是陳述能力,與聲請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均有重大欠缺,以保持緘默為例,被告至多僅能理解其得行使緘默權,然對該權利背後包含之各種抽象法律概念難以理解,實際演練時亦無法正確行使緘默權,倘溝通與操作上相對簡易之緘默尚且如此,遑論其他更為複雜之訴訟行為。聲請人也曾嘗試如以醫師為輔佐人,能否獲得較佳之溝通成效,然效果不彰,被告顯然欠缺就審能力。又根據本件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意旨,判斷被告有無就審能力,非僅止於其能否描述事件經過或為基本應答即為已足,而應透過專業鑑定確認被告是否具備合理之理解能力與控制能力,以保障正當程序之踐行,本件被告確有疑似就審能力不足情形,應囑託專業鑑定進一步調查斟酌,並就鑑定問題提出建議,爰請求本案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95頁、卷四第433至438頁)。

二、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又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64條固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審曾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鄭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症…鄭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200078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77至389頁)。又經本院前向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函詢被告在院期間之相關精神、心理狀態及治療情形,該院函覆稱「經持續數月以具指導性、正向心理學因子及生活適應為核心取向之支持性心理治療,鄭員方與病房工作人員建立較佳之信任感,並能部分融入病房作息,當前自傷與暴力行為頻次大幅降低,並能就其不適應及認知有限所致之困難求助工作人員。」、「目前鄭員與醫師、護理師之會談、叮嚀、醫囑等,可部分理解,然因其前述認知受損所致之病因,鄭員需重複詢問,醫護人員和工作人員則需視其理解程度簡化指令,以較短而淺顯之文句讓鄭員能理解最低限度所需合作之事項。」有該院114年5月9日八療一般字第1140002724號函暨所附病歷與評估表單、114年5月21日八療一般字第1140002652號函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3至90、95至96頁)。依前揭醫院鑑定及函覆內容,被告固有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症而有認知缺陷情形,然屬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且於暫行安置期間,經持續治療後,病況已有所改善,並能部分理解與醫護人員之對話,佐以本院於114年4月2日、114年10月1日、115年4月8日準備程序就延長暫行安置乙節訊問,問及被告就對其延長暫行安置之意見時,其亦能針對問題簡短清楚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卷四第346至347頁、卷五第17至19頁),洵難認其未具備基本之理解、應答能力。

㈡、經本院向安置機構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請求就被告之狀況是否具有就審能力乙節鑑定,經該院鑑定後,於該鑑定報告之「陸、結論與建議」認: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鑑定會談、相關卷宗資料及該院病歷資料,及被告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結果,依據一般判定被鑑定人是否具備就審能力時應考量之條件,即⒈被鑑定人對涉嫌或起訴案件的罪行理解為何?是否有能力理解起訴內容?⒉被鑑定人是否有能力理解可能面臨的刑罰?⒊被鑑定人是否有能力理解訴訟程序、法庭人員(法官、檢察官等)的角色及法律程序的對抗性本質?⒋被鑑定人是否有能力在法庭中表現出適當的行為?⒌被鑑定人是否有能力瞭解辯護律師的角色?如何與之溝通?⒍被鑑定人在訴訟過程的決定如何產生,是否認罪?如何決定辯護的理由?⒎被鑑定人是否瞭解就審能力欠缺時會產生的法律效果?等以上7項,為被告之情況為鑑定,並分項逐一詳敘判定之理由與結果,而得出以下結論「整體而言,鄭員之就審能力雖有部份減損,無法充分理解法官及檢察官的角色功能以及檢察官和辯護律師的對抗性質,但仍有基本的抗辯能力,能一定程度接受辯護人及輔佐人協助,仍具備相當之就審能力;目前也無特殊身心狀況導致無法參與法庭活動之情形。」有該院115年2月26日八療一般字第1155000467號函暨所附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459至469頁)。則依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之就審能力固有部分減損,然仍具備相當之就審能力,非不能理解、認識訴訟之意義,而具有為自己辯護、合理接受辯護人、輔佐人協助之能力。

㈢、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當事人之實質聽審權,就上開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本院已賦予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聲請人及其他選任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5年7月6日115中分堂刑乾114上重訴1字第745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17頁),檢察官表示意見略以:被告雖表示放火時未預見會有殺人後果,但其對話連貫、對所詢內容均能掌握,顯有就審能力無疑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7月30日中分檢錦揚114上蒞1361字第1159018598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55頁);選任辯護人宋易軒律師、梁家昊律師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被告及輔佐人A03社工迄今則均未回覆,有選任辯護人梁家昊律師115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29、467、469至477頁);聲請人表示意見略以:本次鑑定報告在理論與調查面有顯然之形式缺失,即鑑定報告係本於何種可靠之鑑定方法,發現被告何種客觀上能力,並據以依何種判斷標準來判斷被告之客觀能力在訴訟上可能之表現,並可對應於何種學理上之判準,可認被告有無欠缺等,關於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幾乎付之闕如,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依立法理由,並為鑑定報告具備證據能力之要件。另鑑定報告亦有如未使用就審能力專用之標準化評估工具、恝置第一線臨床觀察不論,亦未交代不予審酌之理由、實質會談僅一次,引導式會談有附和回應之風險、鑑定報告結論與其所載事實有所齟齬等瑕疵,是可認被告客觀能力與合理就審能力不相稱,並請求囑託原鑑定人為補充鑑定,及調取原鑑定會談之全程錄音錄影,或考慮重行鑑定或複鑑等語,有聲請人115年7月29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437至452頁)。惟:

㊀、按112年12月15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資格、鑑定實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鑑定意見之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縱未傳喚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具有證據能力。且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至於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5、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1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本件就被告有無就審能力之精神鑑定報告,係本院徵詢檢察

官、選任辯護人鑑定機關之意見後,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為之,有聲請人114年4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證據調查聲請暨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續一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11月24日中分檢錦揚114上蒞1361字第114902617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頁、卷四第443頁),並有前述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可認該機關鑑定意見之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已足確保,有助於事實之認定,且不以傳喚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為鑑定報告具備證據能力之必要。又該鑑定報告於第壹點即敘明本次鑑定所參考之依據來源,並於第貳、參點分別詳述作為鑑定基礎之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及物質使用史、家族史、犯罪史及檢查結果與身心狀態,並接續說明其所使用之記憶偽裝測驗(TOMM)、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Ⅳ)等評估方法及結果,再經與被告會談後之結果綜合判斷,作出如上所述之第陸點之結論與建議,堪認該鑑定報告業已敘明其實施鑑定之經過與結果,且包含鑑定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及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及方法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所定各款要件相符。且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本無限制。從而,本院認該鑑定報告具備證據能力,且足堪採認,是聲請人另請求原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等節,核無理由,併予駁回。

㈣、綜上諸節,本件尚無足認被告精神、心智之情況,已達喪失就審能力或無法參與法庭活動之程度,而有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與前開停止審判之規定自有未合。且被告已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並經本院指定社工人員擔任被告之輔佐人,則被告程序及實體權益已受相當保障。從而,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停止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