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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宇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1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羅宇傑(下稱被告) 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之記載已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祐弘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及左側後十字韌帶扯離性骨折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輕微,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記載,被告本有允諾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至剩餘50餘萬元部分則分期付款,然被告嗣卻未依約為之,致告訴人深感痛苦與不平,原判決在被告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調、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是原判決之量刑已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實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量刑當否,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騎上開NXP-2583號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林祐弘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林祐弘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林祐弘和解或調解成立,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判決量刑時雖記載較為簡略,惟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所受傷勢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列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等

情,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身體、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從重量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