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阿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阿丹(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1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沿后庄路慢車道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后庄路與豐樂三街交岔路口,因不明原因自摔,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係以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無須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亦即立法者為解決證明上之困難,透過法律之明文,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提供法院認定之證明方法,縮減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之範圍,確立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之性質;被告於113年6月23日下午1時37分,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與豐樂三街之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其頭部有明顯出血外傷、且有嘔吐現象,經獲報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到場,給予被告礦泉水漱口後,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被告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論處。
原審以被告自認其未飲用酒類,於事隔1個多小時後在醫院自費進行抽血檢驗,經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3時許抽取被告之血液檢測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8mg/dL」,而此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064毫克,及現場處理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經警方給予礦泉水漱口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0.65mg/L」,該數值結果明顯與被告當下完全無酒容酒味之狀況不符,無飲用酒類之表徵,因認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為無罪之判決,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堅稱:我平常有高血壓,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係因身體不適而昏倒自摔,我確實沒有喝酒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23日下午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由后庄路慢車道往四平路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與豐樂三街之交岔路口時自摔倒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接獲通報,於警方趕至現場時,被告頭部有明顯出血外傷,且有嘔吐之現象,經警方給予被告礦泉水漱口後,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其後警方陪同被告由救護車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抵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被告認其未飲用酒類,遂自費進行抽血檢驗,經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3時許抽取被告之血液檢測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8MG/DL,而此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064毫克(0.064MG/L)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詢、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17至23、69至70頁、原審卷第51至58頁)、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3日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19日函及其附件(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病患報告)等(見偵卷第15、25至29、33至37、40至43、45頁、原審卷第21至4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於113年6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惟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鴻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所載,可知依證人林鴻耀警員當時之實際觀察,被告並無酒容,且經證人林鴻耀警員靠近被告後,亦未聞到任何酒味,證人林鴻耀警員甚且於其職務報告中載明被告「因頭部撞擊而產生嘔吐現象,經警方給予礦泉水漱口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0.65mg/L,該數值結果明顯與林民當下完全無酒容酒味之狀況不符,無飲用酒類之表徵」等語,則本案所應釐清調查者,應為是否得以單憑上開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即可逕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日騎乘機車之前,有飲用酒類或含有酒精之物之情形。
(三)雖本案警方供以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領有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1頁),且於案發前後並未另外發生如本件警方認為測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受測人當下之客觀實際狀況並不吻合之情形,此據證人林鴻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然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定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及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亦有相同之規範,可知上開關於檢測時未達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應給予受測者漱口或需達飲酒結束15分鐘始予檢測等規定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將該酒精殘留物去除,使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所影響,而測得體內循環系統內,「真正」、「正確」之呼氣酒精濃度,乃確保測試正確之重要手段。而本件被告於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前,因其已有嘔吐之情形,且警方係在被告嘔吐後僅相隔數分鐘(未達於15分鐘)即使其漱口並旋為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定,是並無可排除被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係因被告嘔吐後未逾15分鐘,且經漱口後其口內仍殘留嘔吐物,並未全然經去除,而造成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將其經過胃酸消化而發酵之嘔吐物,誤判為酒精之可能。
(四)而本案依證人林鴻耀警員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已難遽認被告在案發日騎乘機車之前,有何飲酒之情形,而被告因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斷之結果,受有左側頂葉創傷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勢並因此住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33至36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傷勢非輕,尤其於被告送醫過程中,警方係隨救護車陪同被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故被告應無可能於上開情況下採取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之行為。由於酒測器測得之數值,除涉及有無確實校正維護等因素外,亦可能因施測情狀、方法、吐氣方式、施測者之特殊病症或體質致其口腔內可能存有影響測量結果之物質【如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四、(三)所載狀況】等原因而受影響,故抽血檢驗所獲之酒精濃度值,其準確度應比呼氣檢測方式所得結果更高;而被告於偵查期間自述其有高血壓病史,並稱案發時感到身體不適、頭暈目眩,且於緊接於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前,有嘔吐之情形,因而即不能完全排除因此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是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應為較佳之證據方法,且其檢驗之結果具精確性;遑論被告騎車前如有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殊難想像被告會於抵達醫院不久主動自費進行抽血檢驗,而使自身犯行曝光,是依被告經抽血檢測換算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064毫克(0.064MG/L),難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何況,被告吹氣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與其抽血檢測數值經換算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相比,二者相差約10倍,洵屬甚鉅,違反常情,於缺乏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被告騎車外出前有無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實有疑慮,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單以容為有疑之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抽象危險犯之性質,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法定標準,即應為有罪之認定,而忽略本件被告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時之特殊身體狀況,逕認被告經測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因其飲酒所致,主張應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為有罪之認定,尚非可採。又依上揭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故本院依法並無可變更法條而為判決,附此陳明。
(五)依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所有事證以觀,前開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行為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被訴之罪嫌;被告堅為否認犯罪,可為採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應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四、(一)至(四)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