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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永南選任辯護人 白永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永南(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1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於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未盡交通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陳峰聖受重傷,影響其日後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之情狀(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駕駛執照,且同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受傷)、被告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於原審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349至350頁),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被告雖然在審理程序有認罪的意思,但還是做了很多爭執,關於被告犯後態度的部分,請在量刑時納入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及檢察官向原審表示:被告於偵查中以自己並無過失為由表達無調解意願,也沒有探視告訴人,犯後態度並非是在審理中改稱認罪,即可認為犯後態度良好,建請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首,並認罪,且被告一直想跟告訴人調解,但沒有適當機會談成,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本案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是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