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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為龍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為龍(下稱被告)曾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於91、92、102、109年間,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及10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足徵被告積習難改,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原審量刑相較被告先前所犯同一罪名時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10月更低,甚至得以易科罰金,只會使被告有恃無恐,對社會防衛並無助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已說明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明瞭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而違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109年10月13日)已逾4年餘期間,且本次犯行除因操控能力不佳而自撞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傷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9至67、83、85至91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又刑之量定本應就被告個别犯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綜合評價,被告雖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惟本案犯罪之情節、危險性與上開前案各有不同,量刑上自無從比附援引,且此部分素行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尚難僅因被告過去曾有類似前案紀錄,遽認必須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況且,原審除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外,復諭知併科罰金6萬元,堪認對被告犯行已為充分之評價,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檢察官指摘過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