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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琪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未告知被告得拒絕搜索之權利,已嚴重違反告知義務與正當程序,且係以命令口吻要求被告配合開啟後車廂,員警僅泛稱「車子裡頭看一下」,卻逕行開啟中央扶手置物箱此一高度隱私、通常用以存放私人物品之空間,已遠超一般「看一下」之合理意涵與範圍,屬另一次獨立的、逾越範圍的違法搜索。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於事後補簽,原審法院權衡本案證據取得之違法情節,認無證據排除之必要,其裁量顯有重大瑕疵,且判決理由不備,悖離公共利益之真諦。本案搜索程序自始違法,警方行為屬結構性違法,情節重大。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適用證據法則顯有不當,判決理由亦屬不備。請撤銷原判決,並將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均予排除,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彰程序正義,並維司法尊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有「一目瞭然原則(Plainviewdoctrine)」之適用,亦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開啟密封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為,此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後,得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以防免受逮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故可為合於搜索目的之必要翻找、開啟,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勘驗員警執行搜索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員警係因發現被告未打方向燈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始趨前攔查被告,嗣員警查詢被告身分資料後,知悉被告為應定期採尿之毒品列管人口,即詢問被告近期採驗尿液之狀況,並詢問被告:「我車看一下喔?」、「那我車子裡頭看一下喔?」等語,被告遂回覆稱「好」,並開啟駕駛座車門與後車廂供員警查看,員警進入車內後,伸手開啟中央扶手置物箱,發現該置物箱內有一黑色小包,員警即伸手拿取該包,始發現該包內裝有毒品、吸食器等物,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堪認執勤員警雖目視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有一黑色小包,但未於伸手拿取該小包並開啟之實施搜索前,先行明確告知被告搜索之要旨以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亦未有要求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舉,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搜索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自願性要件不符,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上開搜索行為係違法搜索,堪予採信。

㈡、惟原判決就本案因違法搜索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因搜索衍生之證據即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63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大誠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員警密錄器影片截圖、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A01毒品案件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等,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於個案審理中,已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審酌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認應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肯認其證據能力,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違法搜索對被告之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且對被告之訴訟防禦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益,惟員警係於被告未明顯反對之情形下,而在車內實施搜索,過程中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法強制力如翻箱倒櫃之搜索,採取之手段尚屬和平,其搜索之發動,尚非惡意、蓄意或恣意,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難認重大,且被告所駕之本案車輛既經查獲毒品,對國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若僅因本案蒐證過程中輕微、偶然之違法,即全然排除搜索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以致本案無從行使國家刑罰權,未能追訴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旨未合,是以,本院審酌本案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要」為由,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經核原審係綜合全案情節,審酌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與法益權衡原則,認本件採證瑕疵(即違法搜索)之可非難性不高,其所為權衡斟酌,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爭執,實無足採。

㈢、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駕車過程中復有未打方向燈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顯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確已受相當程度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實屬嚴重;是本件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倘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不僅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本案對於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及其所衍生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就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整體社會安全及用路人交通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就本件員警搜索時,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主觀意圖及狀況、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審酌結果,亦認為上開認定被告成罪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㈣、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而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