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定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定南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合於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分別略以: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雖於事發當日即出院,但所受傷害逐漸惡化,並非事發當時顯現之外傷,尤其是受有合併神經性壓迫,其後導致尿失禁無法獨自站立行走,需仰賴輔具始能短暫行動...目前長期復健治療中,有秀傳醫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自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審法院未予審酌上情,率爾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傷害,僅判決被告所犯係普通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不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無力負擔等語。
三、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固主張:本件依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為已構成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等語。然本案車禍發生日為113年1月26日,告訴人當日於晚間7時36分許急診就醫,進行創傷X光檢查、電腦斷層掃描,經診斷所受之傷害為右肩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觀察後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出院,有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故告訴人當日應無其所稱無法獨自站立、行走之情事,否則應不可能同日即出院。而依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書記載,告訴人經6次門診追蹤治療後,因下半身張力緊,而需持續復健治療(見他卷第7頁);其後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因外傷性第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而急診入院手術治療,同年月24日出院,114年2月11日就診又經診斷為外傷性腰椎盤第一至四節破裂凸出脊髓傷害、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第五至七節破裂凸出脊髓傷害,分別有秀傳醫院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3年7月30日、11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在卷可參。惟查,告訴人雖於113年7月15日接受手術治療,與本案車禍發生時已相隔5月餘,又其於114年2月11日就診前,未曾診斷有腰椎盤第一至四節破裂凸出之脊髓傷害,是以告訴人前揭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屬有疑;又據告訴人稱其無法獨立站立、行走,縱屬功能之退化,然亦無法從診斷書中認定告訴人已達毀敗器官或四肢功能,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重傷害程度,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就採擇證據之標準及理由剖析敘明,均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縱依上訴後本院接觸事證再予評價,結論仍無不同。檢察官前開上訴指摘,未提出足使本院確信其間有因果關係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可能構成過失重傷害罪,並非可採,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聲請鑑定告訴人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惟告訴人所稱無法獨立站立、行走之情況既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見前述,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及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再予從重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定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定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定南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往路邊後起步左轉擬駛往路外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旁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高廣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高廣仁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廣仁委由施清火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定南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定南坦白承認,並有證人高廣仁
證述可佐,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他卷第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他卷第7頁)、智宗中醫診所診斷書(他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3頁)現場、車損照片(他卷第15至19頁)、彰檢114偵237號卷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3月5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01858號函(偵卷第1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1至23頁)、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7至28頁)、○○路0段000巷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另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畫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外,被告稱其有顯示方向燈等語,然本件被告車輛原臨時
停車於往西向之路邊,卻直接橫跨馬路左轉進入位在往東向內側之停車位,無論被告是否有閃爍方向燈,告訴人都難以判斷出被告行進方向,況被告於相當之距離前已可見告訴人之機車直駛而來(見偵卷第27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自應禮讓告訴人,故被告有過失甚明。
㈢至於告訴人稱其因本車禍而導致其「無法獨自起身站立、獨
立行走」,本案應屬重傷害等語,並提出秀傳紀念醫院114年2月11日、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為證。然本案車禍發生日為113年1月26日,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害為右肩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且當日出院,有診斷書可證(他卷第5頁),故告訴人當日應無其所稱無法站立、無法行走之情事,否則應不可能當日即出院。至於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因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而住院手術治療,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經5個多月,無從確認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亦無法從診斷書中認定告訴人已達重傷害程度,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定本件構成重傷害。㈣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審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而本案偵查階段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係國中畢業,現已退休,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