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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益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益興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德明路往興隆路方向行駛,至光興路770號前路邊停等起駛迴轉,本應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卓婷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路由德明路往興隆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卓婷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害。林益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卓婷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至上開醫院就醫,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被告林益興(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見原審卷第57頁)、告訴人沒受什麼傷,只有紅腫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並無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所示,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雖有違規,但並不是肇事原因,對方是後車撞前車,是告訴人追撞其,告訴人才是加害人;告訴人煞車不停撞到其,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其並非肇事者,其沒有過失;且告訴人也沒受什麼傷,只有紅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邊稍停後,即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沿光興路由德明路往興隆路方向直行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發查卷第13至16頁,他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0頁、第19至21頁,發查卷第17至21頁),並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卓婷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1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益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1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益興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5至65頁、第75至79頁、第83頁、第127至12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發查卷第123頁),對此當知之甚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當予以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上開時、地,自慢車道起駛迴車時,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更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互相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結果均認:林益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慢車道路邊暫停後,起駛往左跨線迴車,為肇事原因。卓婷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596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5994號函暨附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75至78頁、第141至14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㈢被告雖辯以告訴人係後車撞其前車,告訴人並未保持安全距

離追撞其云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路由德明路往興隆路內線車道方向直行,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並往右停靠路邊向左廻轉,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被告車輛肇事後停車位置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車身橫跨對向內線車道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35至43頁)、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發查卷第55至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1頁)可憑。足見被告係自路邊起駛橫越告訴人機車行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發生事故,肇事時雙方行向約呈垂直,並非同向駛於車道內,二者顯非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被告辯以係告訴人後車追撞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並無足採。

㈣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本件肇事現場路段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就快車道或一般車道間為車道線(無標記),快慢車道間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有路面邊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可知現場道路並無標誌,惟有劃分快慢車道。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車道係雙向4車道路段,同向僅有慢車道及快車道各1線車道,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在此雙向道路之快車道行駛,尚難認有何違規可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係違規行駛在汽車車道上云云(見他卷第26頁),亦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其要廻轉買便當,廻轉前有停一下看有無後方

來車,其沒有看到就被撞,對方一定開很快云云(見他卷第26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發現危險與對方距離3─4公尺其即煞車等語(見發查卷第18頁)。而被告具狀陳稱其騎車經驗於時速40公里在5公尺即可煞停,於時速50公里在10公尺即可完全煞停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則依其所辯,告訴人在3、4公尺內無法煞停,自屬事理之常,未足以此推論告訴人確有超速之情事。況告訴人沿路直行,在被告貿然自慢車道暫停起駛橫越告訴人行向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廻轉至對向車道之嚴重違規行為下,衡情當係猝不及防,客觀上已難期待告訴人會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再三指責係告訴人超速、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後車追撞前車,其並無過失云云,僭而無徵,不足採信。至被告提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分攤責任處理原則(見原審卷第73至125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主張告訴人有過失云云,然上開書面所列舉之事故類型圖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無從拘牽本案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5

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告訴人沒受什麼傷,只有紅腫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即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害一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明確(見發查卷第19頁,他卷第9頁),且有該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發查卷第3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日即事故當天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告訴人既因本件交通事故有人、車倒地之情事,於當天即送醫急診,在受傷與就診之時間並無扞格,此與一般人車禍受傷後,於案發後就診之常情相符,且該診斷書及所載告訴人傷勢部位與其指訴述受傷部位相符。是告訴人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㈦再按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

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主張告訴人確有過失云云,此至多係民事損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之責。

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7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之事實,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

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然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過失責任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經本院說明論斷如前。其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