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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素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素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素惠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惠來街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張閔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素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左轉彎,張閔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張閔翔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8肋骨骨折、骨盆挫傷合併尾骨前曲、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腰椎L4/5、腰薦椎L5/S1椎間盤破裂突出及受傷後致馬尾症候群併雙下肢無力等傷害。張素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閔翔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就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素惠(下稱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張閔翔(下稱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張閔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監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5月29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40025858號函(張素惠截至113年6月18曰止均查無汽〈機〉車駕照)、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斷層掃描影像、禾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及童綜合醫療社圑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10月29日童醫字第1140001751號函(病人張閔翔於113年12月18日行脊椎融合術、椎間盤切除術及椎弓切除術及門診治療後,現術後恢復良好,尚未達到刑法上所規定的重傷害程度)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原審卷第25頁),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33、49至56頁),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113年7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亦供述:「我騎乘普通重機車中正路往北行驶,肇事路口要左轉惠來街往西,左轉前有先停等,對向來車的汽車有停車,並示意要我先過,我才左轉,而與一台機車直行中正路往南而發生事故等語(偵卷第37頁),是被告張素惠騎乘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未確認安全即往左轉彎,致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張閔翔機車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其有過失甚明,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甚明。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未確認安全即持續續行,致不慎與對向左轉彎之被告機車碰撞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此部分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情節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嚴

重,經治療、復健後,雙腳腳踝肌力仍僅3分,且偶有尿失禁之情形,告訴人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近期亦經診斷遺存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主張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4031018801號函暨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等為憑(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惟依告訴人提出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為G83、4馬尾症候群,與失能部位相關之最後一次手術日期113年12月18日,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內容略以:告訴人之意識狀態、呼吸狀態、肢體痙攣、平衡協調、起臥能力、語言狀態均正常,可自行進食,大小便情形尚可自理,肢體肌力:左側及右側上肢均5分,下肢股、膝均4分、踝3分,行動遲滯,但不需要拐杖、輪椅等輔助工具,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評估為第2級即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需協助,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診斷永久失能日期114年6月19日。由此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確實有致馬尾症候群併雙下肢無力之傷勢情形存在,然屬輕度失能,並非全然毀損下肢機能,參以童綜合醫療社圑法人童綜合醫院函覆本院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行脊椎融合術、椎間盤切除術及椎弓切除術及門診治療後,現術後恢復良好,尚未達到刑法上所規定的重傷害程度等語,有本院函稿暨檢附資料及該醫院114年10月29日童醫字第1140001751號覆本院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至115、117頁)。檢察官主張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即難採憑。至告訴人另主張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提出114年4月21日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49頁)。然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是在肯定具有條件因果的前提下,進行結果責任歸屬之價值判斷,因此是否具備條件因果,僅在判斷是否為「結果之原因」,至於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係「結果可否歸責」之審查,二者層次不同,不能混淆。告訴人發生上述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逾相當時日,尚難遽認其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必然會發生上述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二者欠缺關聯性,告訴人上述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即難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

本案過失行為,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前揭傷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後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8肋骨骨折、骨盆挫傷合併尾骨前曲、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腰椎L4/5、腰薦椎L5/S1椎間盤破裂突出及受傷後致馬尾症候群併雙下肢無力等傷害,有卷附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斷層掃描影像、禾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可憑。原審判決僅認定告訴人受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8肋骨骨折、骨盆挫傷合併尾骨前曲、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腰椎L4/5、腰薦椎L5/S1椎間盤破裂突出之傷害,尚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情狀,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過輕等語,即非無由。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部分,雖無可採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雙方因金額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59至182頁),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