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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子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傅子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8、55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車禍發生之直接原因,係肇事次因,原審同案被告李育宏為肇事主因,惟原審同案被告李育宏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則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於交岔路口處停車並占用部分車道,適李育宏駕駛小客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入幹線道,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何○宜受有昏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腹壁、肝臟、胰臟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勢,並因前述頭部外傷致其認知與語言功能受損,嚴重影響告訴人未來之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身體及精神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被告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除已理賠部分強制險外,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現擔任模具工廠員工,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兼衡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