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書聰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王書聰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書聰(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9至1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0-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惟現已坦承犯行,誠然悔悟,請考量被告從事工程及運輸行業,彼時係因廠商不斷邀約才為飲酒,加上南投名間鄉地屬偏遠,代駕難尋,方心存僥倖,被告深感後悔,絕無再犯可能,並已詢問酒癮戒斷治療機構,希望從根本戒除喝酒行為;另被告家中貸款原本3筆總計每月須繳納貸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上個月又購買1台車輛500萬元,每月貸款約10萬元左右,總計每月需繳貸款27萬元,家中開銷及貸款均由被告負擔,且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懇請審酌被告業已認罪,並願為酒癮戒斷治療,對被告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並提出被證1至被證15之魚池鄉信用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正本、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正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配偶沈○○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預約掛號結果截圖、診斷證明書、巨洲運輸有限公司聲明書原本、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影本、魚池鄉農會支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票根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1至90、125至165、173至215頁)為據。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同類型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加重其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業已坦承犯行,此一犯罪後悔悟之態度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一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多次酒駕案件之紀錄,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情節自屬有別;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工程材料檢驗,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57頁)及其於本院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11所示上開量刑書面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案已屬被告第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非初犯,復屢為相同性質犯罪,縱使被告有其家庭成員須照護負擔及經濟生計之考量,其所犯已危害社會大眾通行之安危,亦可能導致自身受有危險,幾經斟酌後仍認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