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丞緯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惠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丞緯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丞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曾丞緯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曾丞緯有罪部分僅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60、113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曾丞緯(下稱被告曾丞緯)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114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故本案就有罪部分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該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李惠婷過失責任之認定,涉
及被告曾丞緯違反義務程度之量刑因子,爰一併對被告曾丞緯之部分提起上訴,若雙方有再調解之意願,調解之結果亦足以改變原審判決之量刑因子,亦利於雙方紛爭之解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曾丞緯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不因事後主張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而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曾丞緯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9頁),雖被告曾丞緯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過失責任(偵卷第19、100頁),然其坦承有與被告李惠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惠婷受有傷害,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被告已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曾丞緯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曾丞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曾丞緯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僅以被告曾丞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自身就騎乘機車行駛過程有過失情事,即認被告曾丞緯無刑法第62條第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而未予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本案告訴人李惠婷就本案交通事故難認有過失(詳後述),且被告曾丞緯與告訴人李惠婷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曾丞緯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丞緯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丞緯駕車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李惠婷受有傷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李惠婷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惠婷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李惠婷所受之傷害、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李惠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婷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十六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工業十六路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曾丞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李惠婷後方,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由被告李惠婷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丞緯受有外傷性頸部第3、4、5、6椎間盤突出、右側腕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惠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惠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丞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曾丞緯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李惠婷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62、120頁)。
四、經查:㈠被告李惠婷於113年6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十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工業十六路行駛時,適告訴人曾丞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李惠婷後方,逕自由被告李惠婷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丞緯受有外傷性頸部第
3、4、5、6椎間盤突出、右側腕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4、25、100頁),核與告訴人曾丞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8、10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曾丞緯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9至33、43、45、51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㈡被告李惠婷於警詢時供稱:我下班後騎機車沿工業九路右 轉
工業路後直行到7-11那邊時左轉工業十六路,我提前已 打方向燈,然後我車左後方就被撞,當時我是靠左邊雙黃 線,我有確認沒車才左轉,事故前未發現到對方等語(偵卷第2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要轉進去工業十六路,我在7-11那邊就已經開始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100頁)。而告訴人曾丞緯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沿工業路直行往 工業十七路方向,對方在我車右前方,我從左側超越對方 ,即將超越對方時,對方未打方向燈就左轉,並撞擊我車 右後方等語(偵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看到李惠婷騎在我的右前方,我當時是想超車,當時就想超車等語(偵卷第100頁)。雖告訴人曾丞緯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李惠婷左轉時未打方向燈等語,然被告李惠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24、100頁、本院卷第120頁),此部分除告訴人曾丞緯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告訴人曾丞緯於員警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稱:超車前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對方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43頁),是自無從依告訴人曾丞緯片面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李惠婷之認定。另細繹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29、51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李惠婷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倒地接近交岔路口中心點,在該路段之雙黃線延伸處,而告訴人曾丞緯騎乘之機車未倒地停在被告李惠婷上開機車之左前側,在對向車道處,堪認被告李惠婷於警詢時所稱當時是靠左邊雙黃線左轉等情,核與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相符,被告李惠婷所辯要非無據。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李惠婷上開所述及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李惠婷是靠近雙黃線左轉,而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曾丞緯騎乘之機車未倒地停在對向車道處,顯見告訴人曾丞緯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違規跨越分線限制線自被告李惠婷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且屬於後車之告訴人曾丞緯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告訴人曾丞緯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跨越分線限制線超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曾丞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李惠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4362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1至64頁)。
㈣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其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惠婷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靠近雙黃線左轉,自無從令被告李惠婷負擔隨時注意有無其他駕駛人違規從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並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本案既因係屬於後車之告訴人曾丞緯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之被告李惠婷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被告李惠婷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本於信賴原則,實難令被告李惠婷能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李惠婷應負擔過失責任。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惠婷與告訴人曾丞緯間對於被告李惠婷於案發前有無打左轉方向燈乙節各執一詞,原審判決未備理由逕採被告李惠婷之供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審判決亦主要援引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認定作為其事實認定之基礎,此部分亦難認妥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李惠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有打方向燈等語,且告訴人曾丞緯於員警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稱:超車前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對方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惠婷未打方向燈,是自無從依告訴人曾丞緯片面所述被告李惠婷未打方向燈而為不利於被告李惠婷之認定;另本案係屬於後車之告訴人曾丞緯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之被告李惠婷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被告李惠婷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本於信賴原則,實難令被告李惠婷能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李惠婷應負擔過失責任,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述,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李惠婷之積極舉證,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據以形成被告李惠婷有罪之心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