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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IPANYA THONGPOON (中文名:同朋,泰國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CHAIPANYA THONGPOON(中文名:同朋,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6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前,因未開啟頭燈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當場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速偵字第1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檢察官乃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9月12日在該署電子公布欄公告以為公示送達;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於同年12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署公示送達公告、電子公布欄公示送達查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彰檢曉敬113撤緩速偵30字第1139062097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章,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前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申請來臺

後,自113年1月4日起即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參。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送達時,被告既已出境,未再入境,即應先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後,囑託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於無法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為公示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前揭規定查明被告外國之住居所,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於被告已出境離臺之情形下,即逕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内,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檢察官乃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8月19日在該署電子公布欄公告,故應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公告,已於113年8月19日對外生效,前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13年8月19日合法撤銷無誤。又原審認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前揭規定查明被告外國之住居所,然查,惟觀諸全卷僅有被告出境資訊,並未有被告實際居住於海外何處住址之資訊,檢察官自難就住居所不詳之海外地址為送達,依現行法院實務上就出境之外籍人士為送達,多採用在中華民國境内聯絡地址為送達,亦未一致見解採查明被告外國之住居所後,囑託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若貿然採此見解,將導致實務上各審級司法機關過去辦理公示送達之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以何種方式查明出境者之外國住居所為妥之疑問,可能衍生大量案件送達不合法之疑慮。再如為外國籍人士行蹤不明,究竟應如何判斷實際藏匿處、在他國有無再出境,若出境去往何處,第三地住所為何,如何計算在途期間亦將產生困擾,況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卷內並無被告在泰國之實際住居所資訊,參以泰國為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自難查明被告在泰國之實際住居所,亦無從囑託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若採用原審見解,恐需耗費大量訴訟資源查明無從確認之住所地,無端增加我國駐外單位之業務,並增加公示送達法無明定之條件限制。又被告如為外國籍人士,何時出境,出境時是否已履行緩起訴條件在偵查階段尚不明確,若採此見解恐導致偵查檢察官為避免被告出境後無從確認住所,不欲日後耗費大量訴訟資源查明無從確認之住所地,方能為公示送達,而採取就外籍人士涉嫌犯罪一律起訴而不給予緩起訴,或是一律境管至緩起訴條件履行完成,或一律聲請羈押至案件提起公訴之可能。綜上,前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13年8月19日經本署合法撤銷無誤,被告亦未於再議之末日提出再議,本署於113年11月25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合於程序,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 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於外國為送達、及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151條、第152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應為公示送達。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73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書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為緩起訴條件等情,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因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之負擔,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已於113年1月4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檢察官遂將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9月12日在該署電子公布欄公告逕為公示送達;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即114年度交易第149號),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署公示送達公告、電子公布欄公示送達查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彰檢曉敬113撤緩速偵30字第1139062097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章,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上開事實,洵可認定。

㈢惟本件被告係泰國籍來臺工作人士,原任職於000,並以「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0號」為其居留地址,嗣於113年1月4日出境離開臺灣,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居留證翻拍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卷第13至15、25頁、11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卷第3頁)。被告於偵查中固向檢察官陳報上址為其現居所地,且於離境前未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報後續國外住居所地址,惟被告向檢察官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被告既為泰國籍人士,依前開被告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其因獲得勞動部工作許可而入境來臺工作居留,檢察官自可向先前聘僱其工作之000、勞動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在泰國之實際住居所地址資料,以憑辦理送達。況本案經原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結果,被告在泰國之本國住址為「NO.00 M.0 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0000」,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23日領二字第1135344667號函及檢附之泰國籍人士同朋簽證相關資料列印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號卷第19、21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知悉被告國外住居所所在等語,不足憑採。被告既有國外實際住居所地址可供送達,檢察官自應依前開規定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囑託送達,如無法合法送達,再依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以保障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訴訟權。況本案經原審依前開函詢獲知之被告泰國地址,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向被告泰國住所送達判決書,經駐泰國代表處以雙掛號方式交泰國郵局遞送,業於114年8月28日送達成功等情,亦有駐泰國代表處114年10月20日泰行字第11411215840號函檢附之被告送達證書及郵局遞送紀錄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49號卷第69至73頁) ,堪認被告出境後在泰國確有住居所地址可資送達。從而,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查知被告於113年1月4日出境且未再入境,未依職權調查被告得收受送達之所在,僅以卷內未有被告居住海外何處住址之資訊,且無資料可得知悉其國外住居所為由,認為被告國外住居所不明,無法以其他方法送達,而於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逕為公示送達,尚難認為合法。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爰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

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主張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19日公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不僅敘明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表示而發生效力之時點外,亦指出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合法送達後,該案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確定後再行偵查起訴等情,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予被告,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檢察官即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節並不相同,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原審乃認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合法,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