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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連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洪連榮(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原審時已積極欲與告訴人朱宇瀚(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係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對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之部分理賠要件上有所疑慮,始未成立和解。被告會更積極與告訴人討論和解事宜,請撤銷原判決,並賜被告緩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乃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有按時到庭,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駕駛習慣不佳;被告未依規定打開車門,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第三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後續更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小腿出現硬塊,現今尚無法跑跳(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主張上情,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已經綜合審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被告雖上訴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再洽談和解事宜,且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有安排於下個月調解,保險公司會協助和解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跟被告在草屯區公所調解過3、4次,但當時被告沒有向保險公司提出出險,所以調解失敗。我不是沒有意願要跟被告和解,但被告把賠償責任推給保險公司,且我認為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太少。所以當時我認為被告沒有誠意和解,希望法院依法審理就好。目前也不認為被告有誠意和解,法院不用安排我跟被告和解;我也有在南投地院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表示:本件過失傷害已經1年多了,但調解都破局,我也投訴保險公司。我認為我是受害人,被告也不願出錢,我認為被告沒有誠意。被告希望保險公司全部理賠,但都破局。今年2月5日是開庭,開庭之前是否安排調解我不清楚。因為保險公司有理賠的上限,如果調解也是會破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迄今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是被告固然自覺有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告訴人依其所感,似仍認為被告無和解之誠意,且礙於保險公司理賠之上限金額,及被告不願自行支付賠償金額,致多次調解未能成立。又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卷宗,欲待證其前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係因遭債主綁架而造成,並非如告訴人所稱被告素行不良或有任何疏於注意情形等事實,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判決審閱(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該案件判決內容係以被告於該案車禍後駕車離開現場前,確實有遭同案被告分別持黑色條狀物追打,客觀上已面臨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遭侵害之緊急危難,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阻卻違法而不罰,乃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惟仍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而本件原審法院量刑審酌記載「被告前有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等語,並未直指被告該過失傷害前科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案件之過失傷害犯行,且觀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中,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其量刑審酌亦有載明「⑴被告有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語,顯見本件原審判決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查被告尚有於91年、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及於7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認定被告駕駛習慣不佳,並非無由。則本件量刑因子之考量於被告上訴後並未改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並無理由。另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113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現仍緩刑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意即被告前所宣告之刑,因緩刑期間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則被告本件犯行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要件不符,且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不適宜為緩刑宣告,故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