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寶勲送達代收人 黃浩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寶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中華路599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減速接近,反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行,適黃江水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華路59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逕行駛入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江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骨盆骨折、左側第7、8、9、12肋骨骨折、右肩關節脫臼、左手及右小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致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等傷害。經復健後,四肢肌力均可達4分以上,顯示四肢功能良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黃浚欣告訴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寶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邏輯上之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黃浚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25至30、108至110頁),復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照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秀傳醫院函送之被害人黃江水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4、17、33至37、47至61、63、73至77頁、原審卷第49頁以下)等附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應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計程車駕駛,此有其執業登記證在卷可佐,對於行車安全相關之規則、規定,尤應特別注意,是其於前揭肇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下,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未為減速慢行,反以超過該路段限速之行車速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0幾公里,已超過該路段限速之時速60公里)行駛通過事故路口,致未能及時反應,因而與亦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疏失至明。況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超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月29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00260號函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97至201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至於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屬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然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後續造成其罹患血管性失智,失智評分CDR為2分,為失能之病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查: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同年9月26日前往秀傳醫院看診
,心智衡鑑之失智評分CDR為2分,經醫師判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為失能之病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此固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然所謂血管性失智症,主要是因腦中風或慢性腦血管病變,造成腦部血液循環不良,導致腦細胞死亡,造成智力減退,一般有中風後大血管性失智症或小血管性失智症,其特性是認知功能突然惡化,或是腦部功能呈階梯狀退化,早期常出現動作緩慢、反應遲緩、步態不穩與精神症狀等,另參照維基百科上之說明,主要是由於血管性疾病引起的大腦梗塞,其中包括高血壓性腦血管病、腦動脈硬化性癡呆,其梗塞過程往往是逐漸積累並形成影響,通常於晚年發作。鑑於前開形成原因,原審法院經調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49至228頁),被害人於112年4月27日車禍後送醫救治,經以電腦斷層檢查,其頭部並無特殊異常,且迄同年5月16日出院時,亦未出現與腦部功能異常相關之症狀;其後再調取被害人之個人就醫紀錄(見原審卷第267頁),發現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曾於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再向該院調取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87至421頁),發現被害人早於109年時即已罹患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症;又原審法院為再確認被害人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關聯,經函詢秀傳醫院,該院回復以:被害人於112年4月於該院住院期間,接受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皆顯示僅有陳舊性中風現象,並無近期新的腦部創傷,因此於醫學影像上,並無車禍造成新的腦部創傷之證據,再者,神經學顯示被害人四肢已然有僵直之現象,一般為腦傷大於6個月才會出現,因此被害人在車禍之前即可能有腦部疾病存在,無法判斷失智症與車禍是否具有關聯性等語,此有秀傳醫院113年6月11日濱秀(醫)字第1130226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頁)。準此,被害人所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並非毫無疑問,相關病歷資料亦不足以支持被害人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擔負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
四、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害人於113年12月11日回醫院診療,經醫囑認其右肩活動度受限,雙下肢肌肉僵硬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行走,功能受限,需氣墊床及輪椅使用,需持續回診等語,可能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經本院將全卷證據,依告訴代理人所請求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依據113年7月19日彰濱秀傳醫院復健科及同年6月21日同醫院神經內科病歷紀錄,被害人四肢肌力均為4分以上,顯示其四肢功能良好;另說明被害人失智症之診斷確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前,故無法判斷其與車禍有無關聯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依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之過失犯行,已造成被害人受傷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敍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法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檢察官、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450頁),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職業駕駛,較諸一般用路人,對於交通安全更應投注以較高之注意義務,然其於行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卻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反以超過當地限速之速度通行,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加以非難,復考量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暨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法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輕縱情事,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依代行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