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天賜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林育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天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天賜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國華路與橫車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橫車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欲貿然往右右轉,適石維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劉佳琇,亦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路口,且於鍾天賜所駕車輛尚未右轉時,即騎乘至鍾天賜所駕甲車右側並行,鍾天賜因貿然右轉致兩車於前開路口內發生碰撞後乙車倒地,致石維豪受有左側肩部拉傷、左側手肘、右小腿、左膝、左小腿、左腳第二趾擦挫傷等傷害,劉佳琇則受有左肘部、左臀部、左大腿、左膝多處挫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維豪、劉佳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天
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於前揭路口右轉,並於上開路口與告訴人石維豪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劉佳琇之乙車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石維豪、劉佳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的甲車跟告訴人石維豪騎乘的乙車是前後車關係,我們是同一車道,我已經有打方向燈,告訴人石維豪不能往右邊超我的車,告訴人石維豪車速過快,我確定沒有來車才轉彎,是告訴人石維豪煞車來不及撞到我,而我與告訴人石維豪間是前後車,並無兩車併行之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車跟乙車是前後車關係,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適用,也沒有前車禮讓後車之義務;縱被告與告訴人石維豪有並行狀態,然如該並行狀態是因後車突然加速造成,被告並無預見迴避之可能;又告訴人石維豪從被告右方超車,且車速過快,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被告合理信賴告訴人石維豪不會從右側超車,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石維豪騎乘並搭載告
訴人劉佳琇之乙車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石維豪、劉佳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維豪、劉佳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5、27至30頁;調院偵卷第21頁),另有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於偵訊時製成之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3、39至41、51至53、69至111頁;調院偵卷第20、31至3
5、45頁;原審卷第38、47至50、91、97至105頁;本院卷第
85、109至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駕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情
被告駕駛甲車直行進入路口,尚於國華路口人行穿越道時,告訴人石維豪所騎乘機車已騎駛至被告右側後車身旁併行,有事發現場國華路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此情亦可由本院勘驗設置於橫車路上,可拍攝到被告駕駛甲車進入路口欲右轉進入橫車路過程之監視器時,於畫面時間17:51:45時,被告所駕甲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至畫面時間17:51:46,畫面中始出現被告右側車前有機車衝出倒地,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5頁),亦即被告駕車進入路口時,告訴人石維豪所騎乘乙車已與被告所駕駛甲車併行,才會從橫車路方向所拍攝影像畫面中,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完全未見告訴人石維豪騎乘乙車。蓋被告雖較告訴人石維豪先行抵達上開路口,然以前開監視器影像拍攝結果,足認被告所駕駛車輛於進入路口時,告訴人石維豪所騎乘車輛即緊跟於其右側車後,隨即兩車即併行前進,被告於欲繼續完成右轉動作時,並無不能察覺告訴人石維豪行車動向之情。又被告於駕車進入路口後,旋即右轉,告訴人石維豪所駕機車因而靠右偏移仍未成功閃避,而遭撞擊倒地等情,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可稽(調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85頁);從而,綜觀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佐以一般理性駕駛人之駕駛經驗,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應可輕易透過後視鏡或為避免視線死角而轉頭目視方式,查知告訴人石維豪機車之行向、距離與相對位置,進而注意二車並行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煞車或減速、暫停讓機車先直行通過等),然其於行駛過程中,卻未注意其右側之行車動態,於車輛進入路口後,旋即右轉,適因告訴人石維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致告訴人石維豪所駕機車未能做適當之煞閃措施,終發生擦撞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偵卷第51頁),此情亦有前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對右側同向行駛之車輛動態保持警覺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致其駕駛甲車之右後照鏡,與同向同車道、已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並行之告訴人石維豪所騎乘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告訴人石維豪、劉佳琇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9、4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業於路口前打方向燈、告訴人石維豪
不應右側超車,且係因告訴人石維豪車速過快,致被告於發現兩車並行時已無從預見迴避,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然查:
⒈依照原審勘驗設置於國華路口側面,檔名「113年2月9日國
華路橫車路口A2民間監視器(影片20秒)」後截錄之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石維豪於抵達本案事發地點即國華路與橫車路口前,被告雖駕駛在前、告訴人石維豪騎乘在後,然兩車相距不遠,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可稽(原審卷第97至99頁);再佐以本案兩車碰撞位置乃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與告訴人石維豪騎乘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且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石維豪所騎乘機車並無嚴重車損破裂,且倒地位置與被告所駕甲車相距不遠,有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可稽(偵卷第69至79、91至99、105至111頁),可認兩車均非在高速下發生碰撞。從而,足認告訴人石維豪雖原本騎乘在被告所駕甲車之同向車後,然於事發前,業已逐漸從被告車後騎乘至與被告所駕甲車並行狀態,衡酌本案事發時,被告及告訴人石維豪均非以疾速駕騎車輛,再佐以本案兩車碰撞位置乃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與告訴人石維豪騎乘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認被告於進行右轉過程中,應可輕易察知告訴人石維豪自後駛近,進而兩車並行之情況。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均辯稱:其於路口有停下來,看右後
方有無車輛要駛過來。我正在停止並確認後方有無車輛時,即遭告訴人石維豪自右後方超車追撞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查,被告駕車進入上開事故路口至右轉過程中,並無將車輛停止確認之情,業據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製成勘驗筆錄如前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更可說明被告明知於路口右轉彎時,為免與右側後方駛近之並行車輛發生碰撞,實應於右轉前,察看確認後方來車,以確保兩車並行間隔,無發生碰撞之虞,始能完成右轉;且被告前揭義務不因其是否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而免除,被告捨此未為,即難卸免本案駕車過失責任。
⒊再者,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失責任。經查,被告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所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援引信賴原則免除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責,併予敘明。
㈤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而無上開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係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乃同向同車道且並行行駛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範,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當事人本案被告可能另涉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並給予當事人論告、辯論之機會,認已給予相當之程序保障。㈥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記載被告駕駛的甲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告訴人石維豪騎乘的乙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調院偵卷第69頁),然被告並無此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則認:如被告有依規定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則告訴人石維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3月20日路覆字第114300021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62頁),然前揭鑑定結果係以肇事前被告與告訴人石維豪行駛於同一車道,且被告係前車、告訴人石維豪係後車,認兩車係前後車關係(見前揭函文)做為基礎事實,惟依本院前揭二㈡之說明,認於被告進行右轉前,被告與告訴人石維豪兩車業已屬並行關係,從而,覆議鑑定結果所憑事實既屬有疑,其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即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石維豪、劉佳琇之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
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雖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55頁),嗣後並均依照通知接受偵訊及審理,符合自首規定,然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石維豪、劉佳琇2人亦均意識清醒停留現場,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除甘冒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肇事逃逸罪責外,當需停留於現場等候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告知個人年籍;而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固均坦承有與告訴人石維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石維豪及劉佳琇受有傷害,然其於警、偵至本案審理期間,均辯稱其無過失,係告訴人超速、違規超車等語,從而,以被告前揭託詞實難認被告係因知所悔悟,且欲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始停留於事故現場,被告應係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綜上,本院依被告前揭臨訟態度,尚難認符合自首後得減刑之立法意旨,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之說明及上訴理由之判斷:
原審以難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亦難認被告於右轉彎時,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過失,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依前揭二㈡、㈢之說明,本院認依照當時情況,被告雖未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然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肇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然衡及告訴人2人傷勢均僅為拉傷、擦挫傷,且被告雖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責任,然告訴人石維豪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仍停留於現場等候,並坦承其為駕車之人,然否認有過失之情,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