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岳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岳川(下稱被告)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意旨略以:被告補上2025年10月22日上訴狀的餘漏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219條至8的證據保全專章,聲請證物保全等語(詳見被告114年12月30日庭呈本院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五節有關「證據保全」之規定,除就案件在偵查期間應如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及於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應如何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等事項設有規定之外,就案件在起訴後之保全證據,僅於同法第219條之4,設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等規定。故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者,須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提出,相關之條文於第二審之審判時,刑事訴訟法第364條並無準用之規定。另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依據同條文第4項之規定,如無可以補正之情形,即應駁回此項聲請。
三、本院查閱相關卷證資料,被告並未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據刑事訴訟法法第219條之4之規定提起保全證據聲請,是被告遲至於第二審上訴後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