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智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39、5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胡智恭於偵查中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且經合法傳喚,於原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期,顯不願承認錯誤,接受裁判,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廖芝渝所受傷勢,歷經約4個月始稍復原,腿上留有疤痕及站立時膝蓋會發出聲響等後遺症,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對被告判處拘役50日,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告訴人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惟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原審、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31頁、本院卷第47、5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所犯上開之罪,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量刑當否,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雙膝鈍挫傷、舌頭擦挫傷、左耳鈍挫傷等傷害,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復酌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判決量刑時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列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乙節,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身體、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從重量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有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