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麗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麗英(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9頁),經加計10日後,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實際有無領取而有不同。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之居所在臺中市中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至113年11月8日屆滿(星期五,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詎被告遲至113年11月2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5頁),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原審嗣後雖以被告未領取寄存送達之判決正本,且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即臺中市○區○○街00號為由,將上開判決另行公示送達,被告並於113年11月26日親自到原審法院領取該判決文書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原審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原審法院函(稿)、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原審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85、89至9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實務上第二審法院為確保合法送達被告,或有將判決文書按被告陳明之送達處所及戶籍地址,併為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者。然併行郵務及公示送達時,如已合法補充送達、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而生送達效力,即難謂仍合於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應認法院為送達判決文書併行之該次公示送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文書既已於113年10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住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審嗣後就該判決文書併行之公示送達,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應認不生效力,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