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陳麗玲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前,欲自該處路旁往後倒車、跨越育德路進入育德路59巷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黃銘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銘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偏癱之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之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陳麗玲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麗玲(下稱被告)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在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與告訴人黃銘照發生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傷,惟辯稱:告訴人後來有轉到普通病房,傷勢有好轉,不是重傷害,告訴人意識很清楚,沒有昏迷,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的部分,被害人已經70幾歲,本來就沒有工作能力,請從輕量刑等語;並具狀辯稱:㈠被告於偵查時提出請求將過失致死罪改為過失傷害罪,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業經檢察官以交通過失傷害罪起訴,就澄清綜合醫院在112年12月12日開立死亡證明書上明確記載為憑,證人即澄清醫院胸腔科醫師張書豪亦到庭證陳稱:死亡係因呼吸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為科刑論處之罪名,確有缺憾。刑法第10條第1至5款為法律上列舉式條文,一有吻合的條件即成立重傷害罪,而同法條第6款則為概括式法律條文規定,一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式規定,第2項為概括式規定相同。依據法理,既將概括式規定與列舉式規定併列,代表概括式的嚴重或損害情形與列舉式所述的損害情形應二者相當,始合乎法理。然判決書並未敘明告訴人身體有何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標準何在?係單獨因為本案意外引起的嗎?期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致生病情惡化及導致加重甚至死亡之元素嗎?原審並無法律上之基礎或合乎因果關係的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涉犯重傷害之事實,原審引用國軍臺中總醫院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仁愛醫療財圑法人臺中仁愛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台新醫院,澄清附設醫院院、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港分院,長青老人養護中心報告,以上各項診療報告皆無有關重傷害情狀的記載。根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腦外傷併顱内出血;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3月24日至本院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12年4月20日出院等語,亦不足以證明有所謂重傷害之事實。其他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及敘述亦同,況此份診斷證明係發生意外後4個多月始製作,參考價值自然比第一家醫院低,邏輯論理必然。如傷勢經過短暫時間或相當時間即可治癒或恢復其身體功能,並非永久不能恢復,經過診療復原即與重傷罪定義不符,對於毁敗的解釋,如經過相當診療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只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告訴人因本案意外入院,雖有仁愛醫療財圑法人醫院財圑診斷證明書病歷,證明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需要他人扶助云云,然此份證明製作於112年11月21日,距本案意外發生日已超過11個多月,二者間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並非無疑,有無其他意外因素在此段時間介入,如證人張書豪醫師證述的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皆應予以調查,以符合罪刑相符之原則。㈡原審法官問:「對於過失致死罪,你是否認罪?」被告答稱:不認罪。原審法官旋即接著問:「對於過失重傷害罪,你是否認罪?」被告答稱:認罪。被告係升斗小民,完全不諳法律,被告真意在於承認交通過失傷害而非過失重傷害罪,原審以並非起訴範圍的過失致死罪訊問被告,也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即便原審認為有改變起訴法條,即應再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之告知事項,以保障被告的訴訟防衛權利(僅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原住民及低收入戶資格?)。又原審既已傳喚澄清醫院胸腔内科張書豪醫師到場證述,即應就是否重傷害等情要求專業的證述,然原審詢問的問題,並未與重傷害有關,反而聚焦在過失致死之範疇,如此審理也容易誤導被告且不合乎訴訟法證人詢問之規定。㈢本案意外最直接證據應當是意外發生後,第一家診療的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醫院),診斷記載症狀:右側肢體無力,左肩疼痛;診斷:創傷性顱内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111年12月16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神經外科)、111年12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神經外科)、112年1月3日轉至復健科、112年2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接受藥物及復徤治療;112年12月23日接受左側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病患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宜門診追蹤治療。本案的後續發展如下:告訴人於本案意外111年12月16日發生後,在國軍臺中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診療11天後轉同科的普通病房,於7天後(112年1月3日)轉至復健科開始復健。㈣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原審係因被告因原審誤導已經錯誤地承認涉犯交通過失重傷害罪,即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便宜行事,未對刑事有罪判決的證據加以研究,從國軍臺中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觀察,並未符合重傷害定義,不符刑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住院診療11天後轉普通病房,7天後又轉至復健科開始復健,是否符合所謂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非無疑。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亦非重傷害之定義,國軍臺中醫院既於住院18天後將告訴人轉到復健科,已代表進行回復原狀的療程,原審於訊問證人張書豪醫師時,心裡已認定被告構成重傷害毫無疑問,故並未請求證人張書豪就重傷害乙節發表專業看法。從國軍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觀察,確實無法證明重傷害之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出證據,並不構成重傷害罪。㈤被害人家屬或其律師其他指控,或與本案無關,或與訴訟法不合,略如被告拒絕和解賠償,惡性重大等情,告訴人家屬既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且已轉移到民事法庭,就等待民事法庭審理判決,被告不擬在刑事上訴案審理,談論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事項,模糊焦點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前,欲自該處路旁往後倒車、跨越育德路進入育德路59巷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偏癱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4620號偵卷第41、42頁)、原審準備程序中(原審卷第48、49頁)、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24、226頁)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黃銘照於警詢中指訴(661號卷第67頁)、告訴人之妻江金匹於警詢中陳述(661號卷第23至2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0000號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61號卷第49至51頁)、證號查詢駕籍資料(661號卷第53至5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661號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661號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661號卷第61至6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661號卷第69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661號卷第7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661號卷第77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661號卷第79頁)、現場照片(661號卷第81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61號卷第111至11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661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12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661號卷卷第31頁、原審卷第131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661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132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34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33頁)、新太平澄清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35頁)、台新醫院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36頁)、澄清復健醫院112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37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38頁)、台新醫院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39頁)、澄清復健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40頁)、本堂澄清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41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55757號卷第21頁)、澄清綜合醫院11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43頁)、長青老人養護中心護理紀錄(原審卷第142頁)、上開各院病歷資料(見原審病歷資料卷)、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319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97至1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前揭卷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重傷害乙節,已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如前揭筆錄所示),且被告於原審坦承前揭過失致重傷犯行後,再具狀陳述之意見亦僅否認過失致死,並未否認過失致重傷(原審卷第147至151頁),益徵被告於原審確已坦承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偏癱之傷害,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書、就醫紀錄、護理紀錄可佐,再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救治後,先後就醫過程為:111年12月16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神經外科),111年12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神經外科),112年1月03日轉至復健科,112年2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112年12月23日接受左側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告訴人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2年2月24日至112年03月24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住院期間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共計住院天數29天;於112年3月24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12年4月20日出院;於112年4月20日至112年5月8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揪受復健治療;於112年5月8日入住神經外科病房,於112年5月9日接受腦室腹膜引流管手術並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12年5月10日轉神外病房,於112年5月15日轉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於112年6月14日出院;於112年6月14日入院,接受住院復建治療,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於112年07月12日出院;於112年7月12日入院,於112年8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2年8月8日入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於112年9月2日出院;於112年9月2日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7日出院;於112年9月7日入院,於112年10月4日出院共計住院28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2年10月04日入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於112年10月20日出院;於112年10月20日起在本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12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請專人24小時照顧;於112年10月30日送至長青老人養護中心,右側偏離無法對話,需仰賴他人照顧,於112年11月18日送至急診,於112年11月19日轉病房治療,於112年12月9日過世等情,有前揭診斷書(原審卷第129至143頁)及所調取之各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詳原審病歷卷)。且依前揭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告訴人因腦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於112年11月21日當時仍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55757號卷第21頁),依上開告訴人自車禍後接續治療紀錄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住院治療及治療穩定後,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至明。再依證人即澄清醫院醫師張書豪於原審證稱略以:告訴人當時應該是車禍腦傷臥床來院,後來有發生肺炎,肺炎有培養出一些病源菌跟金黃色葡萄球菌,應該是這些細菌感染導致的肺炎,最終病患因為肺炎持續進展,最後呼吸衰竭死亡,抵抗力好或是身體條件,這位患者因為車禍臥床,有時候染上一些咳嗽功能不好,就變成身體的咳痰或是各種反應機制,告訴人是車禍腦傷臥床住院,後來因為呼吸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導致肺炎,因而呼吸衰竭死亡等語(原審卷第218、219頁),亦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經治療穩定後,始終臥床,從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至明。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確實遵守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沿育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此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原審卷第99至102頁),雖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至屬明確。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2
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名提起公訴,此觀諸起訴書記載甚明(原審卷第9頁),被告上訴指稱檢察官係以交通過失傷害罪起訴,顯與事實不符。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勢,且經接續治療後(前幾度自醫院出院後緊接進入另一醫院住院治療),雖有至普通病房或有所謂穩定之情形,然告訴人持續臥床,而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之狀況,已論敘如前,被告以告訴人有轉至普通病房、開始復健而爭執告訴人未達重傷,實無可採。㈤告訴人已於112年12月9日死亡,其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
原因為肺炎,係自然死亡(55757號卷第39頁)。而據證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梁鈞傑證稱:告訴人車禍受傷手術後,轉診至復健科由我負責腦出血的照護,當時轉到復健科時,告訴人並無肺炎之情形,告訴人死亡時有肺炎,應該是告訴人長期臥床的關係,肺炎跟感冒一樣會反反覆覆發生,但與車禍應該是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14至217頁);證人張書豪亦證稱:告訴人是車禍腦傷臥床住院,後來因為呼吸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導致肺炎,因而呼吸衰竭死亡,長期臥床的病患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不一定會死亡,一般抵抗力好的人治療後會改善,有些抵抗力不好、病患身體條件不好或其他因素就會造成比較嚴重的進展等語(原審卷第218至220頁)。足見告訴人雖因本案事故而腦傷長期臥床,並因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導致肺炎,然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審查,肺炎應並不必然就會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有過失傷害致死之犯行。故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尚難遽認,併此敘明。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661號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達重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27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