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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子葦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子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子葦(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對

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先予敘明。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已經於原審與其因駕車逃逸過程不慎撞及車輛之被害人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等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陳惠苓(車牌號碼:0000-00號)新台幣(下同)60,000元,已經於114年6月12日給付完畢;賠償被害人李昭儀(車牌號碼:000-0000號)600,000元,其中200,000元於114年6月15日前給付,其餘400,000元自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0,000元;賠償被害人劉德蕙(車牌號碼:00-0000號)45,000元,已經於114年6月12日給付完畢;賠償被害人楊士賢(車牌號碼:000-0000號)300,000元,其中150,000元於114年6月15日前給付,其餘150,000元自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0元;另並已賠償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修復費用23,811元。

且被告迄本院審理期間(114年8月27日)均有依約履行,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及被告提出之台電公司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證,合計被告已經賠償給付之金額已達61萬餘元,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此部分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得資為科刑之有利因子,且顯然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雖被告係在原審審理期間即與被害人陳惠苓等人成立調解,惟因係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又未向原審陳報相關調解事宜,致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審未

及調查、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惠苓等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等情,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甚而於警察攔停時,加速逃逸致碰撞前揭被害人之車輛,所為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前曾因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心生警惕又故意犯本罪,致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若草芥,是本次量刑原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陳惠苓等人成立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已逾百萬元,當有深刻之教訓,並考量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